劳务公司去过被告涉嫌诈骗罪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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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国劳务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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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保北检刑起诉[20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日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保定市XXX小区2--2--401,无业。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刑事拘留,日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03年三4月17日向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要红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称新加坡博伟语言学校能办理出国劳务,自称是该学校的工作人员,并指使其母亲偷用XXX大学教务处公章和信笺开具介绍信,刻了“博伟语言学院河北省办事处”、“博伟语言学院河北省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1999年5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张x、张x说为她俩联系好了韩国、新加坡电子厂的工作,以办理邀请函、签证等名义,先后向二人索要人民币95000元,在给二人的收据上加盖了私刻的公章。2001年1月,张x、张x在新加坡发现李某某为其二人办理的签证为14天旅游签证,且未联系好工作,遂向李某某索要钱款。李某某退还二人人民币15000元,其余未还。
2、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声称为马x联系了新加坡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实际上为马x办理的是14天旅游签证,先后收取马x邀清函、签证、房租等费用3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口供,被害人张x、张x、马x的陈述,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及介绍信、邀请函、护照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惩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共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保定市看守所女-1;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3、张x、张x的护照两本、飞机票两张,李某某签字的收条六张。
(二)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具体司法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起诉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李某某帮助张x等人办理出境,主观上是想赚些钱。就是说李某某在收取了张x等人的费用后,除去办理出入境的花费后,她能得到一些利润。对于这样的主观目的,应该对李某某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在自己付出劳务和智力后的一种很正常的心理。后来,由于张x等人在新加坡没有找到工作后,对于张x等人的花费,李某某也答应予以偿还,并分别给x和XXX出具了欠条。因此,李某某和张x、XXX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张x和张x两人的债务,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是经过“双方协商”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到现在李某某没有偿还这笔债务,但由此能认定李某某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这些钱。
二、本案指控李某某诈骗的数额不准确。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取张x、张x95000元,XXX36500元。此数额是不准确的。李某某已经把给张x等人的花费交代清楚。李某某收取这些金钱,并非是想占有,而是给张x等人花费。所以,将收取的所有费用都算在诈骗的数额上对李某某是不公平的。三、被害人在出国上主观是有过错的,明知是短期签证。虽然被害人张x等人讲李某某欺骗了他们,给他们办理的是14天的短期签证。根据日张x等人给博伟语言学校的“保证”中,明确写着“短期出境签证”。虽然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该保证是在张x自己手中。显然,被害人在出境前是明知所办签证是短期的。这又怎么成了李某某欺骗他们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房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在张x等人的《出境申请表》中,对出境目的都写的清清楚楚。即使《出境申请表》是李某某代写,但在办理出境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因此,被害人对出境的目的是明知的。再有,被害人是想通过李某某到国外进行非法劳务,和李某某一起串通,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已短期出境为手段,进行长期非法劳务。李某某虽然涉嫌诈骗,被害人也是抱着非法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害人是又过错的。
综合上述,辩护人人认为本案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刘强律师
(三)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日出生于保定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保定市XXX小区2—2—401室,日被刑事拘留,日因涉嫌诈骗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刘强,河北省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起诉[20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红,杨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红志、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建议要求延期审理,本院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补充侦查,准许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日灰复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自称能够办理出国劳务,1999年5月至2001年1月,以办理邀请函、护照、签证的名义,先后向张x、张x索要人民币90000元。2001年1月,张x、张x在新加坡发现李某某为其二人办理的签证是14天旅游签证,且未给她们联系好工作,遂向李某某索要回人民币15000元,其余未还。
二、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声称为XXX联系了新加坡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并为XXX办理了14天的旅游签证,以办理邀请函、护照、签证、房租的名义,先后向XXX索要人民币3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张x、XXX的陈述,XXX等人的证言。及邀请函、护照、签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外没有为他人找工作资格、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在国外找工作的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三)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女,日出生,汉族,捕前住XXX小区2-2-401。
上诉人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司法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认为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该案在侦查阶段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日,上诉人被北市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予以拘留。上诉人被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北市区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后,向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批准对上诉人的逮捕。而北市区公安分局并没有释放上诉人,对她继续关押。直至日,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上诉人已被刑事拘留长达184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对上诉人的拘留日期最长是37天。而北市区公安分局已严重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上诉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上诉人帮助张x等人办理出境,主观上是想赚些钱。就是说上诉人在收取了张x等人的费用后,除去办理出入境的花费后,她能得到一些利润。对于这样的主观目的,应该对上诉人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在自己付出劳务和智力后的一种很正常的心理。后来,由于张x人在新加坡没有找到工作后,对于张海菊等人的花费,上诉人也答应予以偿还,并分别给张x和XXX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诉人和张x、XXX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张x和张x两人的债务,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是经过“双方协商”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到现在上诉人没有偿还这笔债务,但由此能认定上诉人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这些钱。
三、本案指控上诉人诈骗的数额不准确。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取张x、张x90000元,XXX36500元。此数额是不准确的。上诉人已经把给张x等人的花费交代清楚。上诉人收取这些金钱,并非是想占有,而是给张x等人花费。所以,将收取的所有费用都算在诈骗的数额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四、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被害人在出国上主观是有过错的,他们明知是短期签证和出国目的。虽然被害人张x等人讲上诉人欺骗了他们,给他们办理的是14天的短期签证。根据日张x等人给博伟语言学校的“保证”中,明确写着“短期出境签证”。虽然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该保证一直在张x自己手中。显然,被害人在出境前是明知所办签证是短期的。这又怎么成了上诉人欺骗他们呢?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房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在张海菊等人的《出境申请表》中,对出境目的都写的清清楚楚。即使《出境申请表》是上诉人代写,但在办理出境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回答有关的询问。因此,被害人对出境的目的是明知的。判决认定张x在新加坡才发现签证是旅游签证显然是错误的。最后,被害人是想通过上诉人到国外进行非法劳务,和上诉人一起串通,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以短期出境为手段,进行长期非法劳务。上诉人虽然涉嫌诈骗,被害人也是抱着非法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害人是又过错的。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
(四)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保刑终字第1292号
原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日出生于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保定市XXX小区2—2—401室。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未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2.发回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辩护词(重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具体司法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起诉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李某某帮助张x等人办理出境,主观上是想赚些钱。就是说李某某在收取了张x等人的费用后,除去为他们办理出入境的花费后,她能得到一些利润。对于这样的主观目的,应该对李某某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在自己付出劳务和智力后的一种很正常的心理。后来,由于张海菊等人在新加坡没有找到工作后,对于张x等人的花费,李某某也答应予以偿还,并分别给张x和XXX出具了欠条。因此,李某某和张x、XXX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张x和张x两人的债务,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是经过“双方协商”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到现在李某某没有偿还这笔债务,但由此能认定李某某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这些钱。二、本案指控李某某诈骗的数额不准确。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取张x、张x95000元,XXX36500元。此数额是不准确的。李某某已经把给张x等人的花费交代清楚。具体花费详见下表:
张x、张x出国花费表:
项目每人费用人次总费用事实依据
韩国邀请函00元从北京公司购买新加坡邀请函00元从北京公司购买
护照00元出入境管理机关收取出国签证次12000元博伟学校收取飞机票次12000元飞机票证明在新加坡消费000元吃饭、交通、通讯等
回国后花费00元回国后住宿和吃饭出国联系费用00元为出国联系的通讯费退费15000元张海菊收取总计66000元马x出国花费表:项目每人费用人次总费用事实据新加坡邀请函00元从北京公司购买护照00元出入境管理机关收取出国签证00元博伟学校收取飞机票次6000元飞机票证明在新加坡消费00元吃饭、交通、通讯等出国联系费用00元为出国联系的通讯费回国后花费00元回国后住宿和吃饭总计23500元
从以上可以看出,李某某收取张x等92000元后,减去花费66000元后,只剩26000元。收取:30000元后,减去花费23500元后,只剩6500元。李某某收取这些金钱,并非是想占有,而是给张x等人花费。所以,公诉人将李某某收取的所有费用都算在诈骗的数额上对李某某是不公平的。
三、被害人在出国上主观是有过错的,明知是短期签证。虽然被害人张x等人讲李某某欺骗了他们,给他们办理的是14天的短期签证。根据日张x等人给博伟语言学校的“保证”中,明确写着“短期出境签证”。虽然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该保证是在张x自己手中。显然,被害人在出境前是明知所办签证是短期的。这又怎么成了李某某欺骗他们呢?根据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房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在张x等人的《出境申请表》中,对出境目的都写的清清楚楚。即使《出境申请表》是李某某代写,但在办理出境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因此,被害人对出境的目的是明知的。再有,被害人是想通过李某某到国外进行非法劳务,和李某某一起串通,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以短期出境为手段,进行长期非法劳务。李某某虽然涉嫌诈骗,被害人也是抱着非法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害人是有过错的。
综合上述,辩护人人认为本案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律师
(六)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北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保定市XXX区2号楼2单401室。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日因涉嫌诈骗被依法逮捕,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起诉(20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日本院作出(2003);刑初字第6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3)保刑终字第129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办理出国劳务,于2000年5月至2001年1月间,以办理邀请函、护照、签证的名义,先后向张x、张x香索要人民币92000元;向XXX索要人民币30000元。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张x、张x、马x办理了出国的全部手续,并购买飞机票一同去新加坡。到新加坡后,三人发现李某某不能为其找到工作,即于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飞机票同三受害人一同回国。被告人李某某在为三人办理有关出境手续和购买往返机票等费用共支出人民币77110元,回国后归还张海菊、张海香15000元,实骗得三人现金29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张x、马x的陈述,XXX等证人证言及邀请函、护照、签证、飞机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外没有为他人找工作资格、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在国外找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为被害人办理出境事项及购买机票等支出,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予理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00四年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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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精诚网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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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一劳务公司老总谎称可办出国务工手续 诈骗19万被判刑
09:13:51 中国国际劳务信息网 点击数:136
来源:瑶海区人民法院
  合肥男子张斌(化名)是合肥一劳务公司老总,随着出国“淘金”逐渐流行,张斌觉得帮人代办出国劳务有钱可挣,便大摇大摆地办理起了出国劳务,但其所经营的公司并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致多人上当受骗。近日,瑶海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  自2010年以后,合肥出国务工人员逐渐增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斌在无办理出国务工资质的情况下,以可以办理赴韩国出国务工为由,采取假面试官预约面试,面试后收取订金、签证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孙某等6人共计85000元。&  由于之前的骗局伪装的很好,受骗者都没有发现问题,张斌便再次设骗局。2012年6月,被告人张斌又制作假签证、假行程单、以需要支付余下的务工中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孙某等5人共计105000元。&  经过以上两个步骤,被告人张斌骗取被害人蔡某等人现金共计19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张斌归还被害人吴某20000元,其余赃款均被其占有并使用。&  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感到后悔。&  瑶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张斌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瑶海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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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起非法劳务输出案如何定性,诈骗还是非法经营?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日
【案情】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士明与被人李柯坚经人介绍在延津县城相识,二人就办理劳务输出问题进行了初步交谈。李柯坚称其本人可以办理劳务输出,并称可与王士明合作。停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王士明专程到被告人李柯坚在北京开办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找到李柯坚协商办理赴新加坡的劳务输出问题。李柯坚让王士明在延津县负责招人,他本人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王士明在延津县汽车站旁租房并挂了&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延津代办处&的招牌开始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当时王士明向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许诺办理赴新加坡劳务输出手续,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王士明自2008年8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先后收取37名出国务工人员缴纳的共计428600元的费用。自2008年8月至日,王士明先后九次汇给李柯坚共计35万元费用。被告人李柯坚收款后,办理了22张旅游签证,其中13张经新加坡驻华大使馆鉴定,不是其办理的入境签证,另外9张因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无法查询。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柯坚为樊逢上、袁正党二人办理了旅游签证,以旅游的名义将二人带到新加坡。到新加坡后,二人发现李柯坚所办的是旅游签证,无法在当地务工,并得知正规的劳务输出还须到新加坡劳工部办理工作许可证。李柯坚便将二人带回国内。日,王士明经李柯坚同意与其招收的部分出国务工人员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经本代办处送往北京公司的劳务人员,全是正常劳务输出(合同期两年),如果不是劳动输出,本代办处负完全责任。日,被告人李柯坚、王士明为尹树涛、王省先等十一名出国务工人员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让尹树涛、王省先等十一名出国务工人员于日前去新加坡,如到期去不了,公司承担每人3.5万元人民币全部费用,归还本人。之后,李柯坚一直未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期间,被告人王士明曾催促李柯坚尽快办理有关手续。李柯坚于日许诺:如果工人没有走成新加坡,于日前全部将所收款退回王士明。至今,被告人李柯坚仍未办成任何劳务输出手续。案发前,经王士明手,二被告人共退还被害人52000元。 案发后,王士明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柯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士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柯坚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柯坚与王士明最初协商的是为被害人办理赴新加坡二年多次往返的旅游签证,并称李柯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李柯坚有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士明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且给多名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士明的辩护人称不能认定王士明有罪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士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柯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士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评析】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下列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柯坚明知其所在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涉外劳务输出的资质,仍以丰厚的待遇作诱饵,招收赴新加坡打工的劳务人员,利用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将劳务人员输送出国。其客观上具有隐瞒非法劳务输出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钱财的故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士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他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共招收工人37人,收取出国劳务费用4286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柯坚、王士明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获取中介费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但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他们在向新加坡输送劳务人员的过程中,均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这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这一客体。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阐明了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李柯坚明知其所在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没有办理劳务输出的能力,仍许诺为其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办理劳务输出手续,并以丰厚的待遇做诱饵,骗取多名出国务工人员大量钱财,且在收款后办理假的旅游签证。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未办理好一份劳务输出手续,在工人们强烈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只退出4万多元人民币,另有26万余元至今未退出,具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士明虽然收取了428600元的费用,但他将其中大部分款交给了被告人李柯坚,当其得知李柯坚不能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劳务输出手续的情况后,积极想方设法退还其所收的费用,并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柯坚为工人们尽快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工人们财物的故意,但被告人王士明过于相信李柯坚的承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招收37名出国务工人员,收取428600元出国费用,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延津县人民法院 申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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