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如何理解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扣押、冻结解除时轮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扣押、冻结裁定顺序在先的裁定才生效,其中这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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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传涛、单静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蒋传涛。原告单静静。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苗红艳。原告蒋传涛、单静静诉被告李平、被告徐伟、苗红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传涛及其与单静静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光、李新,被告李平及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尹剑,被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涛、单静静诉称:1、本案争议房产被丰县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个裁定书裁定查封。其中,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裁定、(2012)丰民初字第0438-1号民事裁定均于日送达。上述两案中的借款只有借条,没有银行汇款凭证,双方有恶意串通可能。以上两个不当查封措施阻止了房产交易的正常流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诉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于日送达,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1-301、101室,该裁定书查封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房产,与本案无关。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于日送达,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1#楼3、4、5、6层301室房产,该案周永与徐伟借款260万元只有借条,没有银行汇款凭证,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应予撤销。2、蒋传涛与徐伟的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日双方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蒋传涛与徐伟到丰县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法有效。日,徐伟与蒋传涛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6月10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6月11日蒋传涛缴纳了全部税费,并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买卖双方已办理完过户变更手续,徐伟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注销,蒋传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3、蒋传涛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同时蒋传涛对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涉案房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以及1#楼3、4、5、6层301室房产的执行;确认日蒋传涛与徐伟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确认蒋传涛、单静静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诉请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1、原告与徐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与徐伟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协议虚假。2、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在原告与徐伟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并非善意占有。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伟辩称:1、徐伟欠原告的欠款真实,用房屋抵偿债务也是真实的。2、徐伟已经履行了房屋过户义务,徐伟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已经转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苗红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理查明:李平因与徐伟、苗红艳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徐民诉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日依李平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徐伟名下的位于丰县支农南路东、南苑路南-南苑新城1#-1-301、101室的房产。日,本院就李平与徐伟、苗红艳借款纠纷案,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徐伟向李平偿还借款合计970万元。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在日前,徐伟向李平支付200万元;在日前,徐伟向李平支付200万元;剩余570万元在日前支付完毕。二、如果徐伟任何一期逾期未偿还借款,李平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全部借款(应扣除已支付款项)。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当事人了结本案纠纷。四、本案诉讼费94940元减半收取为47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70元,均由被告徐伟负担。徐伟、苗红艳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李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蒋传涛、单静静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本院(2013)徐执异字第0001号案件听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2012)徐民诉保字第46号案件查封的房产即为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以及南苑新城3、4、5、6层301室的房产。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认为,以物抵债方式形成的付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并于日作出(2013)徐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蒋传涛、单静静的异议请求,蒋传涛、单静静遂提起本案诉讼。日,蒋传涛与徐伟签署了协议一份,约定徐伟因欠蒋传涛款1530万元无力偿还,决定以其所有位于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和3、4、5、6层301室的房屋抵偿所欠甲方部分欠款。双方经协商,共同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为1030万元,徐伟用上述房屋冲抵所欠蒋传涛款1030万元,徐伟所欠蒋传涛剩余欠款500万元应马上还清。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屋租金已交至2013年5月,3、4、5、6层301室已交至2013年3月,已收取的房屋租金归徐伟所有,从2013年5月起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从2013年3月起3、4、5、6层301室的房屋租金由蒋传涛收取。蒋传涛从即日起享有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和3、4、5、6层301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利。但李平认为蒋传涛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日,徐伟、苗红艳与蒋传涛、单静静签署了关于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的权属登记申请书;日,徐伟、苗红艳与蒋传涛、单静静签署了关于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格为300万元;日,徐伟、苗红艳与蒋传涛、单静静签署了关于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产的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格为280万元。但李平认为原告与徐伟在房管部门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虚假。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价证字(2012)第73、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及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的房地产认定价格为345.71万元、355.59万元;日,徐州市丰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了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现金完税证,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现金完税证、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蒋传涛、单静静在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及1#楼3、4、5、6层301室的房地产过户过程中,该房产权证被丰县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收回并加盖“注销”章,但该中心尚未向蒋传涛、单静静颁发房产证。另查明,张素华、袁庆丰也与徐伟有民间借贷纠纷,两人在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依张素华、袁庆丰申请,丰县人民法院于日,就张素华案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的第三、第四层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日,该院就袁庆丰案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日,本院依李平申请轮候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以及南苑新城3、4、5、6层3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的房产。以上事实,有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调解书、第043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本院(2012)徐民诉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协议、补充协议、门面房租赁协议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丰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现金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复印件、丰县房产交易中心业务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轮候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其对于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直接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据此,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效力。正式查封可能会因依法解除使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也可能会因执行标的物全部被处理,使所有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在正式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前,轮候查封的效力仍然是未定状态。相对于正式查封而言,轮候查封并非现实有效的执行措施,其实质系对已查封的财产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等候,仅待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后方能转化为正式查封,才得以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特定财产。因此,轮候查封既不会对被执行财产产生直接约束力,亦不能对执行标的物进一步处分,更不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张素华、袁庆丰因诉讼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该院于日就张素华案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3、4、5、6层3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的第三、四层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日,该院又就袁庆丰案查封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则因李平与徐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于日轮候查封了丰县南苑新城1#楼1、2层1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及南苑新城3、4、5、6层301室(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的房产。由于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尚不具备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也不能对执行标的物作进一步的处分,因此,本院的轮候查封措施对蒋传涛、单静静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直接影响,且蒋传涛、单静静并未举证证明轮候查封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故蒋传涛、单静静对轮候查封的财产不享有诉的利益,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此外,原告蒋传涛、单静静还主张,张素华、袁庆丰与徐伟之间的借款有恶意串通可能,其该项主张的实质是认为丰县人民法院关于张素华案、袁庆丰案的民事调解书错误,其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蒋传涛、单静静不能就本案的轮候查封主张救济,待轮候查封自动变为正式查封后,再行就正式查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传涛、单静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蒋传涛、单静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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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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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关于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次序与优先分配权的解读
关于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次序与优先分配权的解读
最近被问到一个有关民事诉讼中轮候查封次序在先的执行申请人是否就享有优先分配权的问题,检索相关法规,会发现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之处。实务中,律师对这一问题的把握亦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的实际操作也都差别较大。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轮候查封次序与优先分配权是无关的,也就是说查封次序在前的,并不就享有优先的分配权。鉴于对这一问题,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仅从法规层面难以把握其正确的处理方式,故从诉讼法和民法的法理基础来分析这个问题,或将比较容易得出清晰的结论。
(一)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理解
不少当事人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制度(以下简称“查封制度”),尤其是轮候查封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误区。查封从诉讼的本质而言是锁定财产,锁定财产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擅自处分或处置该财产,法院在受理某一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职权查封了债务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非是为了保障该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实现。简单来说,查封相当于法院给债务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上了一把锁,故只要有一位执行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法院进行查封后,上锁行为既已完成,后续执行申请人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无再要求查封的必要,故轮候查封的概念从这个层面上而言,是存在逻辑困境的。轮候查封的必要意义在于成为可供执行财产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简言之,就是获得登记为被查封财产的有权分配人。
(二)关于被执行财产查封后实际执行拍卖、变卖过程中的分配次序
&&&&债权人的债权经法院审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除非存在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否则在实体法的层面都是属于平等的债权。在先申请查封的,不应因此获得优先分配权。因为如上所述,查封行为的本质仅仅是针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而设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财产被债务人擅自处置或恶意转移。从法理上而言,轮候查封制度本身就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民事诉讼法亦未有任何轮候查封的规定。轮候查封的顺序不具有赋予某一在先申请人优先权的法理基础。同时,由于优先分配权属于实体权利,而查封及轮候查封系基于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设立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系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因此,轮候查封的顺序不能理解为受偿分配的顺序。
&&&&&故若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小于其已申请执行的总债务的,合理的分配方法,应该是由各执行申请人按照判决确认的债权占总债权的比例来进行分配。至于实务中,具体如何分配的问题。需要区别被执行财产的性质来确定。如被执行人仅有被冻结的存款作为被执行财产,则按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如系动产或不动产等财物的,则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变卖财产规定》”)进行拍卖和变卖。且法院在主持拍卖之前会事先提前公告,根据《拍卖、变卖财产规定》,拍卖动产的,应该提前七日,不动产,应提前十五日进行公告。
&&&&&&综上而言,查封制度的法理基础决定了,它仅仅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措施,并不应赋予任何实体法的效果,主张取得优先受偿权的,必须拥有实体法上的优先权,比如担保物权或其他法定优先权。普通债权在实现上应是平等的,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此处法律亦包括诉讼法,因此,同一财产上负担的数个申请执行的债权,应予以按比例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查封顺序区分先后,否则是对于诉讼法立法基础原则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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