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财产法院冻结财产指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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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和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二款或者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四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和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的规定。
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和的规定。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第(一)至(五)项和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的规定,缺席判决。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的规定公开宣判。
  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的规定进行公告。
  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
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的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的规定处理。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第二款和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处理。
  规定办理。
  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所定期限的限制。
  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和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 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正)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
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1、财产刑;
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
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二、移交执行前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第七条(审前财产调查)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财产责任内容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自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八条(审理中的财产查控)
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均未能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讯问其财产状况。
对在审查立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并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财产保全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第九条(代缴钱款的处理)‘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声明缴款的目的、用途等。
第十条(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般应当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卷。二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中调查发现的被告人财产或线索,应记入《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应一人一表,其中应明确: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亲属、朋友已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
4、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第十一条(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对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处理,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
1、财产刑的刑种、金额和缴纳期限;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具体内容,如果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认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性质的,应当对上述财产作出性质认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作出的处理方式;
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退赔的期限。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理的财产众多,无法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应制作《涉案财产处理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其中,房地产应列明坐落(指路、弄、号(幢号)、室号或者部位四至);对机动车应列明车辆牌照号和发动机号。
第十二条(公安、检察机关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移交)&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要执行机构执行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案件移送执行立案后及时通知公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移交,刑庭派员协助执行机构接收。
三、移交执行与立案
第十三条(移交执行)
属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事项移交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移交执行时应提交的材料)
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及附件;
2、《移送执行书》,其中应载明具体执行事项、需执行的财产范围、被执行人的羁押场所或联系地址、原侦查机关所在地、其他执行注意事项等;
3、《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凭证;
4、《被害人情况说明》,其中应载明已掌握的被害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地址与方式、需退赔的经济损失数额等,但刑事判决主文未责令退赔经济损失的除外。
第十五条(立案)
立案庭对属移交执行范围且移交材料齐全的,应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虽属移交执行范围但材料不全的,应要求刑事审判庭予以补齐。
四、执行前的准备
第十六条(清点移送材料和审查执行事项)
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移交的材料,并对执行事项内容及随案移送财产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发放《执行告知书》)
对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人员应自收到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对退赔经济损失,或没收违法所得、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的执行,随案移送的财产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应一并向该案外人发出《执行告知书》。
《执行告知书》中应向相关人员告知执行事项的内容。对财产刑执行案件、退赔经济损失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的《执行告知书》中,还应告知如实申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亲属可代为缴纳等事项。
五、执行措施的实施
第十八条(财产查控)
对随案移送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财产刑执行案件、退赔经济损失的执行案件,无随案移送财产或随案移送财产不足清偿的,执行人员应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要求有关单位配合执行)
执行机构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地的监管机关、户籍地或居所地的社区管理组织发函要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配合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
执行人员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钱款,应及时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钱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执行人员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变现措施。对于财产刑及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的执行标的物,拍卖流拍后续行拍卖的,不受次数限制。
第二十一条(对被执行人工资性收入及债权的执行)
对有固定职业的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可以向其用人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该第三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载明系违法所得的,执行机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并按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载明的该财产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执行拍卖、变卖价款的对应数额;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未载明系违法所得的,执行机构应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共有份额明确、其他共有人不愿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且被害人不愿接受该份额抵债的,拍卖、变卖该财产,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
2、共有份额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告知被害人、其他共有人将在拍卖、变卖该财产并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并告知如对平均计算份额有争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被害人、其他共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的,经诉讼明确份额后按第1项规定执行;期限内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拍卖、变卖款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执行到钱款的处理)
对经扣划、变现、被执行人亲属代缴等方式执行到的钱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通知被害人领取,但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必要生活费用的,执行机构应予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必要生活费用,按其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
退赔经济损失事项执行中,涉及多名被害人且执行到的钱款不足以清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按被害人损失比例分配钱款。被害人人数、身份、各自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被害人情况说明》记载为准。执行中,有《被害人情况说明》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自己系被害人,或《被害人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被害人对经济损失有争议的,由刑事审判庭明确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同一被执行人有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顺序)
案件执行中,就同一被执行人,同时存在财产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债权、行政罚款等清偿义务时,执行机构在扣除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执行钱款一般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其他债务;系违法所得并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财产,其变现价款中对应违法所得部分应专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税款;
3、罚金刑、没收财产刑;
4、行政罚款等。
第二十五条(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
案件执行期间,受调查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特殊事项的处理
(一)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
第二十六条(对财产违法性质认定异议的审查)
案件执行期间,执行机构收悉下列异议的,应暂缓对争议财产的执行处分,并将异议材料移交作出生效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审查处理:
1、案外人主张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中对某项财产作出的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性质认定错误的;
2、被害人主张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中未对某项财产作出系违法所得性质认定的。
刑事审判庭应在收悉异议材料后1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向异议人、执行机构明确审查意见。经审查,异议成立,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不成立,且异议人不服审查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除前条规定情形外,案外人于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权利的,由执行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书面异议申请及材料的提交)
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附有证据材料。
案外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的,执行机构应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或决定的机关提出异议。
(二)债权人请求偿还正当债务
第二十九条(申请偿还债务)
财产刑、没收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该事项的执行标的物偿还其正当债务。
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偿还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申请及其证据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准予先行清偿:
1、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该债权为被执行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前所负;
3、该债权尚未受清偿,或未足额清偿;
4、被执行人除本案执行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
5、本案执行财产尚未处理完毕。
(三)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第三十一条(财产刑执行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对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机构发现同一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可能有剩余执行钱款的,可向负责该民事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发函,要求将剩余执行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第三十二条(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案件,同一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执行,被害人可向负责该民事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申请参与分配。
(四)刑事判决财产刑、财产部分执行与减刑、假释
第三十三条(结合执行情况审查减刑、假释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减刑、假释申请时,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财产部分判决而拒不履行的罪犯,应从严掌握。
七、执行结案
第三十四条(结案方式)
执行机构执行财产刑和财产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和解、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委托执行、注销。
第三十五条(执行完毕的情形)
案件涉及的财产刑、财产部分执行事项全部执行到位的,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三十六条(和解结案的情形)
案件执行中,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以和解方式结案:
1、对退赔经济损失事项,被执行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2、案件不涉及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或涉及的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已执行到位。
第三十七条(终结执行的情形)
案件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1、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被撤销的;
2、被执行人死亡或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被免除罚金的;
5、案件仅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而随案移送的财产经生效判决认定,均不是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的;
6、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案件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案件涉及财产刑、退赔经济损失事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2、案件涉及财产刑、退赔经济损失事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3、案件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随案移送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4、其他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相关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解释)
本《意见》由高院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条(效力)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在施行过程中,如果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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