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由于刹车失灵致两人死亡雇员已获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任雇主是否还能追偿雇员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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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雇主双亡谁该向谁赔偿
  雇主和其雇用的司机一起到云南拉西瓜,途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二人死亡。司机家人向雇主妻子追要赔偿,不料雇主妻子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
  背景新闻
  2006年6月,南阳市卧龙区的王珍与丈夫孔洋用积攒的钱买了一辆东风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同时在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
  2007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孔洋认识并雇用了司机周林为自己开车,到云南拉西瓜。日6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云南省云县境内时,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右侧的沟里,造成周林与孔洋当场死亡,所载西瓜全部损坏,车辆及道路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周林驾驶超载车辆在通过长距离下坡段时操作不当,导致刹车过热,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车辆失控,周林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孔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周林的妻子、父母认为,周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洋妻子王珍和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
  被原告告上法庭,孔洋的妻子王珍非常不理解,原告丈夫周林驾驶车辆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丈夫孔洋死亡和车辆损坏,自己没有向他们索赔,他们反而向自己索赔,坚决不同意原告要求,并和儿子及丈夫母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孔洋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万元,车辆损失8万元,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投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周林的死亡,是在被告丈夫孔洋雇用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孔洋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孔洋已死亡,周林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其妻子王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周林驾驶超载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方承担30%、被告孔洋之妻王珍承担70%为宜。虽然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亲属周林存在重大过失,有关精神抚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在2万元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珍反诉涉及案外人,不符合反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卧龙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11.97元,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卢国伟吴明栓)
  说法一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赔偿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法官):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雇佣关系在生产、生活中普遍存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有发生。根据现代民法中的报偿责任理论,享受利益者亦应承担责任。雇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雇员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被使用人在劳动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关系,即:(1)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其按雇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应等同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2)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获得该种利益,而雇员据此得到报酬。(3)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虽由雇员造成,但雇主对雇员的选择、管理及监督等行为却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重要原因。基于上述理由,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主有无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就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
  当然,雇主承担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雇员就可以恣意妄为,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司机周林受雇为孔洋开车运货,并在运货途中死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孔洋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周林驾驶超载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说法二
  雇员过失致损雇主也应担责
  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案件,特殊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重大过失,不仅造成自己死亡,还致使雇主死亡及车辆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同样遭受损害的雇主能否向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要求赔偿呢?
  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面的“致人”究竟是指致雇员以外的第三人还是指包含雇主在内的一切人?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考虑到雇员的行为往往是受雇主的指挥,雇员的活动是雇主“手臂的延长”,应视为是雇主的活动。因此我认为这里的“致人”应包括雇主在内的雇员以外的一切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伤害,雇主应自己担责。
  但是,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情况下,最终的赔偿责任又转回到雇员身上。
  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雇主孔洋的妻子王珍、儿子及母亲向雇员妻子索要孔洋的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和车辆损毁的财产损失,我个人认为也应该得到支持,但应考虑到雇员因重大过失而自担的30%的责任及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经济能力,在数额上予以酌减。
  说法三
  反诉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
  孙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该权利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1)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2)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提起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4)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如甲要求乙返还其走失的牲畜,乙提出反诉,要求甲赔偿乙在饲养该牲畜期间的损失等。如果两种事实没有牵连,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偿还欠款,这两个问题没有联系,被告提出还债问题不是反诉。如有必要,应另案起诉。
  结合本案,本诉的原告是周林的妻子、父母,被告是王珍、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而对本诉提起反诉的是被告王珍、王珍与孔洋的婚生儿子孔某、孔洋的母亲,反诉涉及了本诉的案外人孔洋的儿子和母亲,因而不符合反诉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王珍等人向周林的妻子索要丈夫孔洋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是她老公的严重过失把我老公害死啦,她还告我?
  插图李庆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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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某银行贷款六十万元,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六十万本金和利息、处理抵押品费用等;同时乙为该笔贷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后甲对贷款久拖不还,银行即向法院起诉,把甲、乙告上了法庭,请求甲归还贷款并由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判决甲归还上述贷款和利息,银行对扺押品优先受偿,而乙对抵押范围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请问:银行在抵押范围外对甲无任何债权,乙如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法院这么判是不是空头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已确认抵押范围为六十万元...您的位置:&&&&&& > 正文
【行政法论文】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 14:15&&来源: |
  关键词:雇员 第三人 侵害案 赔偿 责任认定   论文摘要:甲有一辆夏利轿车,用于经营出租车行业。自2005年1月份起,甲雇佣司机乙为其开夜班车,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至早7时止,甲每天给付乙工资20.00元。日凌晨,乙在给雇主甲开出租车时,行至市郊区附近,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凶手当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杀害乙的犯罪嫌疑人系丙和丁,丙和丁被抓获后经中级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受害人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雇主甲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定,雇主甲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50.52元。   一、案情简介   甲有一辆夏利轿车,用于经营出租车行业。自2005年1月份起,甲雇佣司机乙为其开夜班车,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至早7时止,甲每天给付乙工资20.00元。日凌晨,乙在给雇主甲开出租车时,行至市郊区附近,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凶手当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杀害乙的犯罪嫌疑人系丙和丁,丙和丁被抓获后经中级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受害人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雇主甲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定,雇主甲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50.52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和致害人及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包括赔偿权利人是向雇主甲主张权利还是向致害人丙、丁主张权利,或者将甲、丙、丁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也关系到雇主和致害人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的罪犯丙、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另外,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理由是,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的请求权,对致害人丙、丁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致害人丙、丁同时主张权利,甲与丙、丁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丙与丁作为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得规定相冲突。《最高人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互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时,先处理,再审理民事纠纷,笔者理解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二者评价的是否为同一事实;2、二者法律关系有牵连。如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已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或者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商案件应中止,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但本案中二罪犯丙、丁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   第二种观点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形式。[2] 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3].本案中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是一种代为清偿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虽然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与丙、丁二罪犯的侵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原因,也不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符合连带责任条件。   第三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一是本案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二罪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甲与致害人丙、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同一案件审理。因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有选择权,既可分别起诉,若对雇主、第三人共同起诉,会存在案由确定问题、判决主文表述问题、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是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雇主与二罪犯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罪犯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本案中刑事二罪犯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应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原告选择雇主赔偿的受偿可能性大于对二罪犯的请求赔偿。在审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上,我们侧重于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分配损害风险,宁可使雇主追偿不能,也不要使受害人求偿不能,这本身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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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Abstract:' 雇员完成雇主的工作任务后,雇主雇请车辆装载货物,雇员同时乘该车辆顺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货车所有人与雇主之间存在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车所有人在事故中是实际侵权人,其对乘车人员(即雇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农用车主,雇主与农用车主应对雇员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可要求雇主和农用车主任何一方先行全额赔偿,雇主在向雇员赔偿后可向农用车主全额追偿,但农用车主在向雇员赔偿后不得再向雇主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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