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根据三份治安处罚法书,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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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翠平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市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甄翠平,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搭理人徐东可,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钟哲,该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民警。
原告甄翠平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日作出的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可,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钟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日作出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日,甄翠平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鲁能领秀城漫山香墅西三区(K2-4地块)建筑工地内,采取坐在挖斗上等方式等方式阻碍正常施工的挖掘机施工,致使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甄翠平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金元明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包括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份(包括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
6、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包括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包括通知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等人的家属);
9、被告日对金元明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日,其在领秀城K2项目工地阻扰挖掘机施工,其认为施工现场位于柏石峪村的土地范围内;
10、被告日对邹长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大约四天前开始,其到领秀城施工工地阻扰挖掘机施工,每天均去。主要方式为坐到准备施工或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挖斗内。其认为施工地块属于柏石峪村的土地范围内,但没有见过相关的文件资料,主要是听村委会的相关人员提起。在其阻扰施工期间,村里有人记录去工地的人员,如果村委会因此能要到钱,去阻扰施工的人员也能得到相应的钱;
11、被告日对甄翠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当日上午,其在领秀城施工工地阻扰挖掘机施工,且最近几日均实施类似的行为,主要方式为站在挖掘机前面或者坐在挖掘机的挖斗内。其认为施工地块属于柏石峪村的土地范围内;
12、被告日对梅佃红的询问笔录2份,主要内容为:其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当月27日、29日、30日、31日其在领秀城施工工地阻扰挖掘机施工,主要方式为站在挖掘机前面或者坐在挖掘机的挖斗内。同去的还有同村的邹长发、邹永莲、甄翠平等人。其认为施工地块属于柏石峪村的土地范围内;
13、被告日对邹永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当月28日至31日,其在领秀城施工工地阻扰挖掘机施工,主要方式为站在挖掘机履带上或者坐在挖掘机的挖斗内。其听村委会的人说施工地块属于柏石峪村的土地范围内,其自己不知道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属。村委会要求其等老年人阻扰工地施工,这样施工方不会动这些人员。如果村里要到钱,就会发给这些人员相应的钱;
14、被告日对宁士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为嘉成建筑公司挖掘机司机。同年12月27日至31日其在操作挖掘机施工时被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阻扰施工,主要方式为站在挖掘机履带上、挖掘机前或坐在挖掘机挖斗内。因为上述村民阻扰施工,施工无法正常进行;
15、被告日对贾岗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为嘉成建筑公司挖掘机司机。同年12月27日至31日其在操作挖掘机施工时被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阻扰施工,主要方式为站在挖掘机履带上、挖掘机前或轮流坐在挖掘机挖斗内。因为上述村民阻扰施工,施工无法正常进行;
16、被告日对赵奎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在领秀城K2工地开挖掘机。同年日至当天,其在操作挖掘机施工时被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村民阻扰施工,阻扰的理由为施工现场在柏石峪村土地范围内。日上午10点多,一个50多岁的男子坐在其挖掘机的旁边,其担心伤及该男子便不再施工;
17、被告日辨认笔录,主要为赵奎杰从不同人员中辨认日阻扰其挖掘机施工的行为人(金元明);
18、被告日辨认笔录,主要为宁士勇从不同人员中辨认日至30日期间阻扰其挖掘机施工的行为人(邹长发);
19、被告日辨认笔录,主要为宁士勇从不同人员中辨认日至30日期间阻扰其挖掘机施工的行为人(甄翠平);
20、被告日辨认笔录,主要为宁士勇从不同人员中辨认日至30日期间阻扰其挖掘机施工的行为人(梅佃红);
21、被告日辨认笔录,主要为宁士勇从不同人员中辨认日至30日期间阻扰其挖掘机施工的行为人(邹永莲);
22、身份证明材料(包括通知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
2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截屏),其中有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
24、视听资料三份,主要为日、28日、29日、日金元明、邹长发、甄翠平、梅佃红、邹永莲等人阻扰施工的部分视频以及日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作受阻的情况;
25、视听资料一份,主要为日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召开协调会的有关情况及日、12月4日张贴通告及公告;
26、土地使用证;
27、界址点成果表;
28、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和营业执照;
29、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30、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勘测定界图;
31、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作受阻的情况说明;
32、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召集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的会议纪要;
33、在施工现场附近张贴的通告和公告;
34、光盘制作说明。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甄翠平诉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柏石峪村与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土地纠纷,原告是在依法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被告滥用行政执法权对依法保护村集体财产的原告无故进行处罚,被告的行为完全是违法的。本案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通知精神,施工方在争议地点进行施工的行为,系在鲁能公司与柏石峪村集体就施工地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改变争议地点土地利用理状的行为,系非法的行为。原告作为柏石峪村集体的一员,阻上施工的行为系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被告认定原告阻止施工的行为违法,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
原告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甄翠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济南市征地办公室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柏石峪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领秀城建设项目征用柏石峪村土地的四至及范围;
2、照片7张,主要为原告认为存在土地争议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的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过调查,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日,甄翠平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鲁能领秀城漫山香墅西三区(K2-4地块)建筑工地内,采取坐在挖斗上等方式等方式阻碍正常施工的挖掘机施工,致使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日,我局受理了柏石峪村村民扰乱单位秩序案。日,我局对甄翠平进行传唤询问,向甄翠平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将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甄翠平,向甄翠平宣告并送达了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的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性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实原告实施阻扰施工事实行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综合意见为: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在村集体对于施工单位进行挖掘施工的地点属于合法的征地范围存在异议,原告阻扰施工的行为属于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的自救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而应受到治安处罚。对《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作受阻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既非法定程序确定,也非争议双方共同选定,故村民不同意进行测绘。对测绘机构的公正性有质疑,不能接受以鲁能公司单方提供的坐标数据作为勘测定界的依据。对鲁能公司张贴公告、通告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公告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同。鲁能公司作为土地权属争议一方,其就争议的土地权属无权单方作出认定并采取清理措施。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未经参会各方签字盖章认可。街道办事处非法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在无争议双方共同委托的情况下,无权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作出对争议双方有约束力的决定。对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性。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案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位置土地的挖掘系合法的正常施工行为。对《勘测定界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涉案施工地点属于合法征地范围。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考虑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施阻扰施工单位施工的具体行为。对于原、被告证据中关于涉案施工地点是否属于鲁能公司合法征地范围的问题,考虑行政诉讼的特点及实际案情,本案不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日作出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日,甄翠平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鲁能领秀城漫山香墅西三区(K2-4地块)建筑工地内,采取坐在挖斗上等方式等方式阻碍正常施工的挖掘机施工,致使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甄翠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对于本案涉案地点是否在鲁能公司合法征地范围存在争议,本案施工行为是否系合法正常的施工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保护集体财产的自救行为,不应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在合法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中公行罚决字(2013)第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相关观点指明涉案施工地点土地权属属于其村集体所有或与征地单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原告并未提交有权部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证明土地权属,其举证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关于土地权属的有关主张。且不管施工地点的土地权属是否属于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即使该事实成立,仅有村集体组织能成为涉案土地权属的所有人,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合法方式享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村集体组织的村民以阻扰施工的方式实施行使保护村集体财产的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保障。尤其需要指出,原告实施的阻扰施工的方式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及施工一方同样存在高度的危险性,与正常合法的社会秩序及保护自身财产的合理方式相背。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接到施工方的报警,对涉案警情进行处理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其对本案涉及的案情有主管权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处罚幅度与原告行为相符。原告的证据及主张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甄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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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明诉瓜州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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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明,男,生于1960年5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振明,局长。
上诉人田新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1)瓜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田新明于2010年9月28日10时许头戴一顶自制的白纸高帽(书写&实在是冤&字样),先后到瓜州县公安局、信访局、瓜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要求找领导给其处理事情。在县政府门口被县政府值班保安拦阻后,田新明大声喧哗吵闹,并扬言称如果政府不给予满意的处理结果,今后将在政府实施自杀,致使政府办公大楼一、二楼工作人员无法办公,办事群众围观,后被保安劝阻并将其送往瓜州县信访局处理。瓜州县公安局渊泉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令后于日受理立案,并派民警赴现场,经调查后,证实原告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于当日作出瓜公行决字(2010)第3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8日对原告宣布并送达。原告在送达的决定书回执上拒绝签字,被告在日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瓜公行决字(2010)第3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写明&如处罚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瓜州县人民政府或酒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田新明在接到决定书后即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期限有正当合法理由,故原告已丧失对瓜公行决字(2010)第3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新明起诉。
上诉人田新明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日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送进看守所,没给上诉人任何决定书,到看守所后才给上诉人一张日的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送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其进行了送达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日才执行处罚,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过任何暂缓执行的申请。瓜州县公安局民警用脚踹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没有对此进行审查。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1)瓜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重新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瓜州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于 日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当日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而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应当对上诉人执行该处罚决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对上诉人留置送达的处罚决定书签收附卷联作为送达证据。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处罚决定生效后未立即执行,处罚决定并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在冬季照顾其子生活的需要,推迟执行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处罚生效后未及时对其执行拘留及日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送进看守所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留置送达处罚决定书签收附卷联作为送达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处罚决定生效后,至执行处罚决定,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从作出处罚决定到执行处罚决定,并不违法,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执行治安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新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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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后,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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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安机弗俯缔谎郫荷惦捅定拉关下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后,原有的处罚就不再生效,公安机关可以凭法院的判决书附卷,不再执行已作出的行政处罚。
如果已经执行,则需要退还罚款或者赔偿当事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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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是因为什么原因被撤销的。如果是程序上的,可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如果是实体上的,最好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弗俯缔谎郫荷惦捅定拉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如果有的话)
可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形重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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