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当入党介绍人转正发言收入党人5万元人民币,犯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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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胡金明(小)、胡金明(大)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国,男,日出生。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男,日出生。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男,日出生。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国、胡金明(小)、胡金明(大)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国、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临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国、胡金明(大)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遂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王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胡金明(小)及证人李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日至日调阅卷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19天。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临武县舜峰路和大武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国时任临武县国资源城关中心所所长,被告人胡金明(小)时任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村主任,被告人胡金明(大)先后担任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村支书、纪检委员。三被告人利用自己及他人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及侵吞青苗补偿款。其中被告人胡金明(小)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78,211元,被告人李建国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08,399元,被告人胡金明(大)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04,422元。案发后,被告人胡金明(小)向侦查机关反映由其保管的大武西路征地补偿款存折中,南溪村有部分村民重复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9,537元。后由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该笔款项。另查明,一、2013年元月10日被告人胡金明(小)直接到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二、被告人胡金明(大)向临武县人民法院退赃24,212元,被告人胡金明(小)向临武县人民法院退赃20,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溪村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临武县南屏路、舜峰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明细表》等相关书证、证人邓某某、邝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建国、胡金明(小)、胡金明(大)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胡金明(小)、胡金明(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被告人胡金明(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金明(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主动清退全部赃款,被告人李建国主动清退大部分赃款。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胡金明(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胡金明(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追缴被告人李建国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胡金明(大)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胡金明(小)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其中五万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上缴国库,二万零六百元返还给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委会。原审被告人李建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定的骗取第一、二笔征地补偿款是同一犯罪行为,并不是分别实施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他收受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43,000元现金是好处费而不是分配款,应为受贿罪;他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辩称他只贪污35,422元。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第一、二、四笔土地补偿款属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应予追缴返还该村;上诉人李建国系被传唤到案,不是自动到案;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要上诉人李建国帮助私分土地补偿款后,上诉人李建国即打招呼帮助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应对所参与的共同贪污104,422元负责;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的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李建国时任湖南省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城关中心所所长,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时任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以下简称南溪村)村主任,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先后担任中共南溪村村支书、纪检委员。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在临武县舜峰路和大武西路征地过程中,利用自己及他人协助人民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骗取土地补偿款及侵吞青苗补偿款。其中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贪污四次,贪污金额178,211元,分得赃款72,789元;上诉人李建国贪污二次,贪污金额108,399元,分得赃款5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贪污二次,贪污金额104,422元,分得赃款35,42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共同贪污南溪村土地补偿款55,210元。2009年下半年,在临武县舜峰路征地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提议私分土地补偿款,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同意并找上诉人李建国商量。上诉人李建国要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找临武县国土局参与土地丈量工作的王某某帮忙补一张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上诉人李建国来到王某某办公室,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上诉人李建国都跟王某某说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有块地被征收但未丈量,上诉人李建国提出将南溪村被征收的部分集体土地改在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名下,王某某同意照此办理。随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以其妻子艾某某的名义虚造了一张1.584亩水田的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签好艾某某的名字,尔后由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将该表交给王某某。日,该虚造的1.584亩土地补偿款共计55,210元拨付至艾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同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一起到邮政银行从该账户中取出46,000元。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从中拿到40,000元后,分给上诉人李建国25,000元,分给王某某2000元,自己分得13,000元。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分得15,210元。2013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南溪村退缴赃款45,000元(包含胡金明(小)的13,000元、李建国的25,000元、胡金明(大)的5000元、王某某退出的20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0,2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南溪村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临武县南屏路、舜峰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以艾某某的名义伪造了1.584亩水田,该1.584亩水田的补偿金额为55,210元。2、邮政银行出具的关于《临武县南溪村代发工资入账清单》、《艾某某邮政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艾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于日存入55,210元,于日取出46,000元。3、《南溪村委会议记录》证明:日,南溪村村支两委成员、村老年协会人员就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的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了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各自退出了5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4、《收据》、《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于日将贪污所得的45,000元退至南溪村,该村会计邝某甲于日将该笔款项退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210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至2011年2月份,他在临武县国土局储备中心工作。他参与了环城西路的土地征收工作。环城西路是2010年被征收的。丈量土地的时候一般是由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和村支书胡金明(大),村主任是胡金明(小)一起丈量的,有时候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有时候南溪村支书和主任也会拉尺子量,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根据丈量数据当场画测算表。国土工作人员画完图后,测算表一般是要农户、丈量人和制图人签字。测算表做完后,他们就把测算表交给雷薇统计和保管。雷薇拿到表后统计好丈量数据,把统计好的数据交给南溪村支书和主任,由村干部交给各组组长核实,核实无误后交给雷薇,雷薇再根据统计的土地面积造出土地补偿明细表,把土地补偿明细表交给组、村、镇分别审核并在村里进行公布,最后由国土局直接把征地补偿款打到每个农户的账户上。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建国和南溪村村主任胡金明(小)一起找到他,李建国说南溪村村集体还有一点地要他造一下,漏量了一户农户的田,要他也补上一张测算表。李建国问他南溪村集体有多少地,他说还没计算出来,并把南溪村红线图拿给李建国。李建国看了红线图后说,南溪村集体土地的情况很清楚,就按2.4亩造。他按照李建国的意思只给南溪村造了2.4亩的集体面积。造好表后胡金明(小)说要拿去给农户签字。过了一、二十分钟,胡金明(小)把表拿回他办公室来说签好了,他让胡金明(小)把表交到了隔壁办公室。一个多月后的一天,胡金明(小)拿了2000元给他,说这是给他的下乡补助。后来他又把2000元退给了胡金明(小)。按照正常的程序,如果有漏量的应该重新丈量后录入数据。但是李建国要求按照胡金明(小)说的做。而且之前村集体的地大概有3亩多,李建国说按2.4亩造,那多余的地肯定就划到私人那里去了。6、证人胡某某、邝某甲、邝某乙、邝某丁、雷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胡金明(大)任南溪村支书二十多年,于2011年8月份退下来,现任支书是胡某某。胡金明(小)是2008年担任南溪村委主任,2011年连任至今。上一届村会计是李某乙,李某乙于2011年去世,现在村会计是邝某甲。2012年7月份,应群众要求,南溪村成立了老年协会,共有邝某乙、陈某乙、邝某丙、邝某丁等7名成员。后来老年协会又成立清账小组,清账小组成员有老年协会的三个成员邝某乙、陈某乙、邝某丙,邝某乙任清账小组组长,另外还有村会计邝某甲,主要是老年协会的这几个成员在清账。2013年1月份,清账小组到临武县国土局调取了南溪村南屏路征地补偿款明细表的资料来看,其中老年协会成员邝某丁和胡金明(小)的父亲胡某甲是一个组的,邝某丁知道胡某甲没有田地被征收,但是明细表上胡某甲有补偿款5万余元;老年协会邝某丙原来和胡金明(大)的老婆艾某某是一个组的,知道艾某某家没有土地被征收,但是补偿款明细表上艾某某有补偿款5万余元。他们就知道胡金明(小)、胡金明(大)搞鬼,并向村现任支书胡某某汇报。胡某某晚上就打电话询问了胡金明(大)是不是多领了钱,胡金明(大)刚开始还说没有,支书就说这个已经被清账小组查出来了,胡金明(大)就说确实有虚造5万多元到他老婆名下,多领了5万多元,并说明天就把钱退出来。日,他们村里就南坪路支书和主任虚造补偿款贪污的事情召开了一次会议,参会人员有老年协会的7名成员、治保主任曾某甲、支书胡某某、妇女主任黄某乙,出纳兼会计邝某甲,胡金明(小)当着参与人员的面把贪污的这5万多元退给了村委会计邝某甲,会计邝某甲还开了收据。胡金明(大)后来退了45,000多元。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临武县舜峰镇人大主席。他负责南溪村征地的时候,南溪村征地已经差不多了,主要是由李建国会同村干部负责现场丈量和绘图,以及整理的工作,土地拆迁过程中的丈量和数据汇总都是由李建国负责的。8、证人候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李建国是城关镇中心国土所所长,是环城路舜峰路段征地小组的组长。9、上诉人李建国的供述证明:他自1993年7月份至2011年3月份任临武县城关镇国土所所长。在环城路征地快结束时,南溪村还有公共道路、水沟、田埂等零星土地没量,这些土地属于南溪村集体土地。有次在量地的时候,南溪村委主任胡金明(小)单独找到他说自己和村支书胡金明(大)任职时间长,工作比较辛苦,把公家一点地改到私人名下。他同意了并要胡金明(小)找王某某去操作。胡金明(小)当时还跟他说造两份丈量表,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各造一份。后来他在王某某的办公室跟王某某说,南溪村集体的地还没量,到时就按胡金明(小)的意思搞,按胡金明(小)拿的丈量表上电脑。王某某说可以。造好表后,胡金明(小)拿了两张土地丈量表给他看,他看了是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各一份,但是分别是以谁的名义造的他现在记不清了。当时这两张表分别造了1亩多。因为需要国土局储备中心汇总数据,他就叫胡金明(小)把这两份表给了储备中心的王某某,由王某某将数据输入电脑,造征地补偿明细表。这两份表总共造了大概有10多万元。这两份表画的土地面积都是集体的地,但是造在了私人名下。造的10多万元拨下来后,胡金明(小)给了他两次钱,每次都是2.5万元,并说是村里那两块土地的钱,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给钱的地点都是在环保局附近的红绿灯附近,都是在他开的三菱牌车上给的。2013年过年后,胡金明(小)在临武国际大酒店找到他说村里有人告状,要他把钱退掉。他后来在环保局附近他开的一辆帕拉丁牌子的车上(车牌号湘L71969),退了3.4万给胡金明(小)。因为钱不够,他当天还打电话给他女朋友刘某甲,让刘某甲拿1.6万给了胡金明(小)。10、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向胡金明(小)提议在征地的时候虚报点土地搞点钱,胡金明(小)同意了,还用张稿纸画了一个草图。他问画图干什么。胡金明(小)说先画个图出来不然没有根据,没有具体的尺寸不好搞。他们两个又到县国土局一楼王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在办公室有他、胡金明(小)和王某某,期间李建国也进到办公室打了个转。胡金明(小)把画有草图的稿纸给了王某某看,王某某从办公桌拿出一张空白土地丈量测算表给了胡金明(小)。他就把稿纸上的草图抄到测算表上去了,并在测算表上写了他老婆艾某某的名字。画好之后他把测算表给了胡金明(小),胡金明(小)给了王某某。过了一个月,胡金明(小)告诉他,事情办好了,搞了5万多元,存折本在胡金明(小)那里,要他一起去取钱。他们总共取了46,000元,胡金明(小)把40,000元现金拿走去了国土局说是给国土局办事的李建国和王某某。他就拿了存折本,存折本里面大概剩下了9000多元,后来被他用掉了。2013年年初,南溪村老年协会查出了这笔钱之后,他打电话给胡金明(小)说舜峰路这笔钱查出来了,要把钱退出来。第二天,他就到胡金明(小)家里面拿了40,000元。之后他退了45,000元给南溪村。11、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的供述证明:在舜峰路征地过程中,胡金明(大)和他说要想办法在征地时造假弄点钱出来,至少每人要有万把块钱,但是光他们两个人搞不起,至少要搞到4、5万元。他同意了。过了几天,他找到李建国商量这个事。2009年12月份,李建国叫他和胡金明(大)去找王某某办这个事情。有天,他和胡金明(大)一起到了县国土局王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李建国也在。他和胡金明(大)对王某某说胡金明(大)有块田还没有测量,李建国也说胡金明(大)是有块地并让王某某帮忙搞好征地丈量表。李建国、胡金明(大)都提出造1.6亩地。日拨进的这55,210元就是以艾某某名义虚造土地补偿下来的钱。日他和胡金明(大)一起去银行取了46,000元,他从中拿了40,000元到了国土局去找李建国,在李建国一辆银白色的小车上面,给了李建国2.5万元。他和胡金明(大)说好给李建国2.5万元,他分1.5万元,其他的给胡金明(大)。后面他还给了王某某2000元,但告诉胡金明(大)时说的是给了王某某8000元。南溪村查账后,他退了40,000元给胡金明(大),这40,000元包含李建国退给他的2.5万元、王某某退给他的2000元。他找李建国退钱时,李建国说把钱退出去之后他和胡金明(大)不要把李建国扯出来。他转告后,胡金明(大)也答应了。(二)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共同贪污南溪村土地补偿款53,189元。2009年下半年,在临武县舜峰路征地过程中,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合意以胡金明(小)父亲胡某甲的名义虚造征地补偿款予以私分。后由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虚造了一张1.526亩的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并要其父亲胡某甲签上名字。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随后将该测算表交给了上诉人李建国。日,该虚造的1.526亩土地补偿款共计53,189元拨付至胡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从该账户取出26,000元,将其中的25,000元给了上诉人李建国,自己则总共分得该笔征地补偿款中的28,189元。2013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向南溪村委退赃53,200元(其中包含了上诉人李建国事后退至胡金明(小)处的赃款16,000元)。案发后,南溪村委将该赃款53,189元退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南溪村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临武县南屏路、舜峰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明细表》证明:日,胡金明(小)以胡某甲的名义伪造了1.526亩田地,该1.526亩田地补偿金额为53,189元。2、《临武县南溪村代发工资入账清单》、《胡某甲邮政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胡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于日转入53,189元,于日取出26,000元,于日取出27,000元。3、《南溪村委会议记录》、《收据》、《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日,胡某甲向南溪村退回土地补偿款53,200元。该村会计邝某甲于日将该笔款项53,189元退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明:胡金明(小)及其父亲胡某甲没有承包田被征收,但是胡某甲在曾某丙的田附近开了一点荒土种菜,胡某甲开荒的土和文月的土差不多,面积大概就是一分左右。5、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家有块1亩多的田位于氧化锌厂那边。胡某甲挨着在田埂上开荒一块地种菜被征收,其余没有水田和土地被征收。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胡金明(小)父亲胡某甲有点菜地被征收,丈量时他在现场,面积大概有100多个平方。7、证人胡某某、邝某甲、邝某乙、邝某丁、雷某乙、邓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初,南溪清账小组查账时,发现胡金明(大)以其老婆艾某某的名义多领取了5.5万元左右的征地补偿款,胡金明(小)以其父亲胡某甲多领取了5.3万元左右的征地补偿款。胡金明(大)的老婆艾某某、胡金明(小)的父亲胡某甲,在环城路的征收过程中实际上没有地被征收,他们是把村集体的地造到了他们私人名下。后面村里面就向镇里面反映了情况,并要求胡金明(大)胡金明(小)把多征的补偿款退回来,日,胡金明(大)退了45,000元,胡金明(小)退了53,200元。1月8日,在村里针对这个事情组织开了会,胡金明(大)、胡金明(小)都说除了这个钱,没其他问题了。8、上诉人李建国的供述证明:胡金明(小)有次在量地的工地上说自己和胡金明(大)搞了很久了,想从南溪村被征集体土地的总数里面分一部分田亩数出来造点钱作误工费。后来胡金明(小)又到他办公室说过这事。大概过了一两天,胡金明(小)拿了两张土地丈量测算表到他办公室给他看,他看了这两份测算表,加起来大概有三四亩。这两份表涉及的土地都是被征集体的地,但是造在了私人名下。他在舜峰路和南屏路的征地土地补偿汇总表和土地补偿明细表上面签字,因为他是征地组的组长,这些数据他要审核。集体土地造到个人名下的钱是在这份表里,这里有胡某甲的名下是53,189元,艾某某名下是55,210元。这两份表总共造了大概有10多万元。这10多万元拨下来后,胡金明(小)给了他两次钱,每次都是2.5万元,并说是村里那两块土地的钱,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给钱的地点都是在环保局附近的红绿灯附近,都是在他开的三菱牌车上给的。2013年过年后,他女朋友刘某甲帮他退了1.6万给胡金明(小)。9、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舜峰路开始征收土地,在量地快结束的时候,李建国讲南溪村有条到氧化锌厂的机耕路,大家都这么辛苦,从这里造点假的搞点钱出来。李建国说他父亲有一点地要被征收,就以此想点办法,用他父亲的名义把钱套出来。后来在李建国的办公室,李建国用草稿纸造了一份表格,然后拿了一份征地拆迁表给他,要他照着画的图在拆迁表上抄了一份。他照着抄了一份,写的是他父亲胡某甲的名字,总共是1.526亩。他把表格让他父亲签了名之后,就把表格在李建国办公室交给了李建国。这1.526亩地是虚造出来的。他父亲胡某甲的那份地1分左右已经领到了补偿款。当时,李建国和他造假的征地补偿款是和其他村民的一起计算的,金额是53,189元。这个存折本发下来时在他手上保管,他拿了2.5万元给李建国,剩下的钱全部在他手上。村里查账时,他找李建国退钱,但李建国开始不同意。他自己先筹了53,200元钱退给村里。后来李建国要一个女的在临武县国际大酒店对面拿了1.6万元给他。(三)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贪污南溪村村民的青苗补偿款20,600元。2010年6月份,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发公司)在发放临武县南屏路、舜峰路扩征土地青苗补偿费时,把南溪村和曾家岭村的青苗补偿费统一开具了一张32,798元的现金支票同时予以发放,其中南溪村青苗补偿款20,600元,曾家岭村的青苗补偿款12,198元。临武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报账的工作人员邝某某从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廖某丙处领取该张现金支票后,于日在工商银行临武城东支行将该张现金支票兑现,邝某某当场将钱分给了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20,600元。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尔后将该笔钱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县农发公司南屏路舜峰路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领条》、《现金支票》证明:临武县城关镇南溪村、曾家岭村在舜峰路扩征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分别为20,600元、12,198元。日,胡金明(小)领取南溪村青苗补偿费20,600元、曾家岭村委会领取曾家岭村土地青苗补偿费12,198元。日,工行出具了一张32,798元的现金支票。2、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县国土局征地拆迁中心副主任,是南屏路、舜峰路征地补偿款的经手人,职责就是按照报上来的资料拿到农发公司去报账。南屏路、舜峰路征地的业主单位是国土局,补偿款发放单位是县农发公司(县财政局的下属机构)。南溪村、曾家岭村这3万多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他经手报账的。先由南溪村胡金明(小)和曾家岭村曾某丁写了领条后,由当时城关镇国土所长李建国签字审核,再由他找相关领导签字之后到农发公司报的账,报账后他从农发公司员工廖某丙手上领了一张32,798元的现金支票。他拿到支票后和胡金明(小)、曾某丁约好到县公安局对面的工商银行会面,把钱给了他们。3、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县农发公司出纳。舜峰路的征地补偿款及其相关补偿款是县农发公司拨付的,来公司报账的是南屏路、舜峰路建设指挥部的邝某某。从工商银行提取复印的编号为11,603,740,金额为32,798元的现金支票是她开的,给了邝某某,是南溪村和曾家岭村两个村的青苗补偿款。4、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临武县财政局副局长兼县农发公司总经理。上述20,600元是补给南溪村被征地村民的青苗补偿款。从凭证领条来看,领款人是南溪村主任胡金明(小)。5、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舜峰镇曾家岭村主任。2010年6月份,他、村支书曾某戊、会计曾某申一起到国土局的储备中心办公室,由会计曾某申写了一张一万二千多元的领条给了邝某某。几天后,邝某某通知他去领钱,邝某某拿着一张支票和他一起到县公安局对面银行去取钱。后来胡金明(小)也到银行来领钱,他问:“你们多少钱?”胡金明(小)回答称有2万多元。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家岭村领取了南屏路、舜峰路15米线外的青苗补偿12,198元。村委主任曾某丁和他说,曾某丁是和国土局的邝某某、南溪村的村委主任胡金明(小)一起去县公安局对面的银行兑支票取的钱,南溪村有2万多元青苗补偿款。7、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他碰到曾家岭的主任曾某丁,曾某丁说曾家岭村和南溪村一起领过一笔青苗补偿款,领钱时两个村子一起到国土局办的手续,曾某丁和胡金明(小)一起去领的钱。领条上面有胡金明(小)签的字,这20,600元应该是胡金明(小)去领的。他看了账本,这笔钱没有入账。8、上诉人李建国的证言证明:凭证显示支付给南溪村青苗补偿款20,600元和曾家岭村青苗补偿款12,198元,他在南溪村和曾家岭村委会的领条上签了字,领条上写的是谁领的就是谁领的。9、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临武县国土局局长。他们当时是把青苗补偿款20,600元直接发给了南溪村,再由村里发给村民。从凭证所附领条来看,当时南溪村经手的是村主任胡金明(小)。10、证人夏某甲、曾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是被征地的南溪村民,没有单独领到过15米和60米线以内的征地青苗补偿款。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从2005年开始任南溪村干部。凭证显示舜峰路扩征土地的时候发放了青苗补偿款20,600元,他不知道有这笔钱,也没有人告诉过他。他被征收的60米内和扩征15米内的地没有单独领到过青苗补偿款。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在大武路有四丘田和一块地被征收,这四丘田的面积总共是3.024亩,这3.024亩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他及家人都没有领取。另外还有一丘旱土被征收,面积是0.072亩,这0.072亩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他家也至今没有领取。13、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的供述证明:他写了20,600元青苗补偿款的领条,没有拿过钱。(四)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胡金明(小)伙同李某辛共同贪污南溪村土地补偿款49,212元。2011年下半年,在临武县大武西路第二次征地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提出私分部分征地补偿款,胡金明(小)同意。随后,胡金明(小)向时任大武西路征地组成员、南溪村党支部代理书记的李某辛(已判刑)提出上述犯意,李某辛亦同意。同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在李某辛的办公室商量好后,李某辛按照胡金明(小)的意思在南溪村的被征地范围内虚造了一张1.6亩的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并由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签上其妻子艾某某的名字。随后,李某辛将该测算表连同其他农户的测算表一起交给了县国土局征拆中心。日,该虚造的1.6亩土地补偿款共计49,212元拨付至艾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一起取钱,胡金明(大)分得20,212元,胡金明(小)拿了29,000元后从中分给李某辛18,000元。2013年1月,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害怕大武路的事情也被发现,向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退出赃款30,000元(含李某辛的退赃款18,000元)。随后,胡金明(大)为了应对调查,以其组里机动田补偿款的名义将该笔征地补偿款中的18,800元发放给农户。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南溪村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证明: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以艾某某的名义伪造了1.6亩水田。2、《临武县城关镇南溪村征收土地补偿金额汇总表(附表一)》、《临武县城关镇南溪村征收土地补偿金额明细表(附表二)》、《临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支出报账单》、《临武县财政国库管理局入账通知单》、《临武县财政国库管理局公用经费报账单》、《单位账户转款申请单》、《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票据汇总审批单》、《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1月,大武西路征地补偿款拨下来后,艾某某的1.6亩水田征地补偿款实发金额为49,212元。3、《艾某某邮政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艾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于日转入49,212元,于日取出29,000元,于日取出20,000元。4、《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日、11月14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分别退款1万元、1.5万元。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大武西路开始第二次征地,当时县里面成立了征地组,他是当时城关镇建设项目小组的副组长,南溪村代理党支书。城关片区的征地工作由他们小组负责。他负责征地组的信息统计和汇报工作,南溪村大武西路征地过程他全程参与了。有时国土局的人委托他进行土地丈量,大武西路南溪村的征地测算表基本都是由他统计上报国土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胡金明(小)到他办公室要他伪造一些土地虚报征地补偿款,和胡金明(大)三个人分。他就按照胡金明(小)的意思在南溪村大武西路征地范围内虚画了一份测算表作为胡金明(大)老婆艾某某名下的田,测算表上他随便画了一个草图,虚构了1.6亩水田,虚构水田数额是胡金明(小)提出来的。画完之后,他把表拿给胡金明(小)。后来胡金明(小)把签好字的测算表拿给他,他就把艾某某的这张测算表插进了大武西路南溪村征地其他农户的测算表里,统一交给了国土局征拆中心。他把整个南溪村的征地补偿款拨款手续办好,过年之后征地补偿款就陆续下发给农户了。艾某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大概拨了4.9万元左右。2012年3月份的一天,胡金明(小)给了他18,000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他把这18,000元现金退给了胡金明(小)。6、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的供述证明:在大武西路第二次征收土地时,胡金明(大)多次找到他讲想在征地的过程中拿点钱出来分。2011年8月份,他和李某辛说,胡金明(大)说已经离职了,想在大武路征地的过程中拿点钱。后来在李某辛的办公室,李某辛问他和胡金明(大)要造多少地,胡金明(大)说要做到几万元,每人有万把块钱左右。李某辛后来就做了一张表格,是由胡金明(大)代艾某某签的字。艾某某实际没有这块地被征收,日转入的这49,212元就是以艾某某的名义造出来的。他和胡金明(大)一起去取了一笔29,000元被他拿走了,并从中分给李某辛18,000元。2013年1月,他退了30,000元给胡金明(大),包括李某辛退给他的18,000元。胡金明(大)把这些钱分到他组里每个人手上了,有金才、国宏等人。7、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他跟胡金明(小)说,大武西路征地能不能像上次舜峰路那样也虚报一些田搞点钱。胡金明(小)说去找李某辛,当时李某辛是南溪村的代理支书,负责丈量土地。大概是2011年10月份,胡金明(小)叫他一起去李某辛的办公室,当时就他、胡金明(小)和李某辛三个人在场,李某辛拿出两张土地征收丈量测算表要他签字,他看见两张测算表上都画好了图,一张是艾某某的名字,一张是艾某某和胡成国两人的名字,他在两张测算表上都签了艾某某的名字之后又交给了李某辛。过了几个月,胡金明(小)告诉他大武西路的那笔钱拨下来了要他一起去取。当时取了29,000元现金都给了小金明,存折就给了他,里面还剩下20,000多元。后来胡金明(小)退给他29,000元,2013年3月份,他把这29,000元分给组里的农户,黄国宏9000元,胡金才9800元,剩下的钱就都在他那里。他想以机动田的名义来掩盖这笔钱,因为分钱的时候他们组里的机动田当时没有丈量。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向侦查机关反映由其保管的大武西路征地补偿款存折中,南溪村有部分村民重复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9,537元。后由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该笔109,537元的违法款。另查明,一、2013年元月10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直接到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二、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向临武县人民法院退赃24,212元,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向临武县人民法院退赃20,600元。上述事实,有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接待笔录及收据所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资料》、《临武县国土局关于谢敏琼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临武县国土局关于王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临武县国土局关于李建国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第七届支村两委干部和社区干部任职的通报》、《关于村委班子成员任职分工的通报》、《关于任命新一届党支部班子成员的通知》、《征地协议书》、《村委会法人代表证明》、《村民小组法人代表证明》证明:上诉人李建国于2009年3月任县国土资源局城关中心所所长,2011年2月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2012年7月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主任。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于2008年6月任南溪村村委主任。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于2008年6月任南溪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3月任南溪村党支部纪检委员。2011年、2012年甲方南溪村1、2、3、4组与乙方临武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就大武西路签订征地协议书,乙方李建国在上面签字,甲方南溪村胡某某、胡金明(小)、胡金明(大)、邝某甲、曾某甲、黄某乙在上面签字。胡金明(小)是南溪村村委主任由其代表该村协商和处理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事项。胡金明(小)是城关镇南溪村2组村民小组组长,由其代表该小组协商和处理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事项。2、《关于李建国、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李建国、胡金明(小)、胡金明(大)涉嫌贪污罪一案,系由南溪村村民于日以胡金明(小)、胡金明(大)涉嫌贪污罪举报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日传唤胡金明(小)、胡金明(大)到案,于日传唤李建国到案。3、视听资料(共61张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的讯问过程,均无刑讯逼供、违法等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08,399元;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04,422元;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78,211元;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胡金明(小)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胡金明(小)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胡金明(小)退缴全部赃款,上诉人李建国退缴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建国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定的骗取第一、二笔征地补偿款是同一犯罪行为,并不是分别实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建国参与骗取的第一、二笔征地补偿款中,虽然作案时间、手段与方式基本相同,但参与作案的人员不同,并且两案是分别实施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建国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他收受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43,000元现金是好处费而不是分配款,应为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李建国通过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的牵连后参与合谋、策划贪污土地补偿款,尔后决定并让证人王某某采取将南溪村被征收的部分集体土地改在个人名下的方式贪污土地补偿款,事后又通过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分得50,000元的共同贪污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李建国归案后也多次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建国在本案中事前参与合谋、策划,事中提供帮助并实施,事后参与分赃的行为应为贪污罪的共犯,且为主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李建国参与共同贪污并得赃50,000元是正确的。故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提出他只贪污35,422元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参与的共同贪污金额104,422元,分得赃款35,422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并无错误,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量刑适当;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第一、二、四笔土地补偿款属国家财物,判决予以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不当。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胡金明(大)一伙骗取的南溪村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南溪村,并由南溪村依法依规处理。原审判决在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有期徒刑六年时,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李建国提出他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掌握上诉人李建国的贪污犯罪事实后到临武县国土局传唤李建国,遭到上诉人李建国的暴力抗拒,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遂与县纪委协商,由临武县纪委先对李建国实施“两指”措施。上诉人李建国系被动到案,不属自首。上诉人李建国归案后退缴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但请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李建国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司法机关立案前退缴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李建国在原审判决量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第一、二、四笔土地补偿款属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应予追缴返还该村;上诉人李建国系被传唤到案,不是自动到案;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要上诉人李建国帮助私分土地补偿款后,上诉人李建国即打招呼帮助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应对所参与的共同贪污104,422元负责;建议维持原判定罪及对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的量刑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对上诉人李建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三项中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及第一、三项中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李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追缴上诉人李建国、原审被告人胡金明(大)、胡金明(小)等的犯罪所得十七万八千二百一十一元(178,211元),返还给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民委员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做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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