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案件被告不出庭有什么后果:之前被告明明只给付了抚养费2万元,且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但这次追加在判决书内容的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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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林某甲,男,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日出生,汉族,站员。系原告父亲。被告靳某,女,日出生,汉族,会计。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母于日在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我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由于我在未断奶之前,母亲把我强行留给父亲并逼其离婚,导致我体弱多病,我现要上幼儿园,费用增加。由被告给付每月500.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被告工资由每月2,500.00元增至3,400.00元左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涨工资便增加抚养费数额,若原告生病被告则承担一半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直按照工资的20%给付抚养费。证据二、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离婚协议是被告逼迫原告代理人所写,协议不公平。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离婚协议有胁迫行为。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哺乳期时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已离婚。被告质证离婚时原告已哺乳期结束。证据四、医疗门诊手册一份、检查报告单、化验单14张、医疗费、门诊费票据9张、药品清单1张、检测报告单2张、手写费用明细1张、门诊药品处方8张。证明原告现体弱多病,生活医疗花费较高。票据显示在医院花销为2,150.00元,在诊所打针花费2,208.99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孩子小并经常会发生感冒事实。证据五、照片10张。证明孩子近期生病发烧。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出示申请法院调取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条1张。证明被告2014年5月份实发工资为3,157.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工资3,157.00元中包括156.00元车补,不应该算做工资。其每月需交房租700.00元、支付父母赡养费500.00元,并2012年起每年给原告交纳3,388.00元保险金,至2027年止。另外,每月额外看望原告和父母需花费300.00元,剩余金额不足800.00元;其父于2011年患胃癌做手术并有借款2万元,现处于治疗阶段。其母身体欠佳。若孩子抚养费增加,则赡养费也应相应增加,现有存款所剩无几,故无力增加原告抚养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工资条1张、车补证明1张。证明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2,943.00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3,157.00元中包括156.00元车补。原告质证对工资条无异议,认为车补应算工资一部分。证据二、保险发票复印件1张、租房协议复印件1张、赡养费协议复印件1张、病例复印件1张、手术同意书复印件1张、DR诊断报告单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每年交纳保险费用3,388.00元,其每月租房支出700.00元、支付赡养费用500.00元。原告质证保险发票受益人是被告本人并非原告,认为被告租房开销过大,对赡养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有虚构嫌疑,对病例、诊断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现年3周岁,系林某乙与被告靳某之子,已到学龄年纪。2012年4月林某乙与被告靳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中约定抚养费随工资调动而调动。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如有重大疾病所需费用除去报销金额后由林某乙和靳某各自承担50%。林某乙与被告靳某于日离婚,在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达成最终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林某甲由林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工资增长且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00元。另查明,被告现在每月实发工资为3,156.90元。被告承认原告即将上幼儿园及年幼时常感冒事实。但被告认为其父重病在身并需日常医疗维持,其母身体欠佳,自己也需租房,日常支出过大,故拒绝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增加,以及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变化,被告应适当增加原告抚养费。基于被告辩解其为原告投保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致使可支配收入减少的理由,因其不是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被告现在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自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700.00元,至林某甲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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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孟昊诉被告李战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孟昊,男, 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孟伟娟,女,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红松,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战伟,男,生于日,汉族。原告李孟昊诉被告李战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昊的法定代理人孟伟娟、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及被告李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昊及代理人诉称:被告李战伟与原告之母孟伟娟于2006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200元抚养费至原告成年为止。当时被告每月工资800元,但现在被告每月工资已增加到160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生活消费也在加大,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和孟伟娟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将抚养费的给付时间确定为每季度末;2、请求判令被告应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增至4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战伟辩称:1、被告与孟伟娟离婚时工资只有800元,根据当时白杨镇的生活水平,当时支付给儿子200元,远远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抚养费标准,只是一个相对标准,而不是绝对标准,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标准。因此,本人不同意增加抚养费。2、日被告在县医院体检时发现自身有严重的脂肪血,现一直用药,每次两周持续输液,花费巨大,无法承受。2009年又在县城购房一套,进行了简单装修。目前债台高筑,借款达11万余元,生活十分困难。本人工资虽然有所增加,但基本工资只有1074.47元,每月要先还贷款583.65元,还要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用,已经实在无法支付200元/月的抚养费,我经济现状实在困难,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将每月200元的抚养费降低为150元,以解我生活困境。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伟娟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日宜阳县统计局的证明,证明2010年上半年宜阳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445元;证据2、日白杨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证明白杨镇全体在职教师绩效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平均每人每月发放210元左右;证据3、2010年7月白杨镇中心学校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被告李战伟2010年7月实发工资1641.92元;证据4、日宜阳县白杨镇五区学校证明,证明李孟昊在校期间因体质差,经常请病假;证据5、日李战伟和孟伟娟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据6、日孟伟娟和李战伟办的离婚证,证号为豫洛宜结;证据7、李孟昊的出生证明。被告李战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445元的标准,不适应偏远山区的白杨镇,且这是成人标准,不适合小孩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平均210元是全体教师总数的平均,每人有高有低,认为自己的绩效工资最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抚养费,不能按绩效工资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儿子李孟昊身体一直很好;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李战伟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日宜阳县白杨二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417元,百分之十工资100.7元,共计1107.70元。扣除医疗保险费22.15元,失业保险11.08元,实领1074.47元;证据2、宜阳爱德医院血液流变学检测动态分析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患有脂肪血;证据3、借条4张,证明购房时欠债务51000元;证据4、“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现购房一套,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83.6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伟娟,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自己出示的被告工资卡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伟娟、被告李战伟均系白杨镇教师。日,原告之母孟伟娟和被告李战伟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我们于日在白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协议如下:1、男孩李孟昊,现年六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孩子200元的生活费,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财产各分占一半;3、婚前债务各自偿还,婚后债务各偿还一半;4、对女方造成的精神及身体后的伤害,李战伟需赔偿的费用为壹万元整。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人:男、李战伟,女、孟伟娟,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日办理了离婚证,随后双方将协议2、3、4条约定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被告赔偿孟伟娟的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履行完毕。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抚养费,被告付至2010年8月。双方离婚后,亦各自重新结婚,成立了新的家庭。原告李孟昊一直随其母孟伟娟生活。  另查明:被告李战伟2006年每月基本工资800元,现每月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417元,百分之十工资400.70元,共计1107.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伟娟现每月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181元,百分之十工资77.10元,共计848.1元。还查明:日按揭贷款购房一套,每月需归还贷款本息583.65元。本院认为:日被告李战伟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伟娟离婚时,就孩子和财产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李孟昊的抚养费从每月200元变更为每月400元,鉴于被告李战伟现基本工资由原来的800元增为1107.70元,并没有大的变化,且每月需归还房贷本息,家庭生活比较紧张。李孟昊现仍在义务教育阶段,学费全免,白杨镇又地处农村,原定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和其母现有的工资,能够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伟娟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一季度付一次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战伟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李孟昊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9月起至原告李孟昊18周岁止;二、上述费用限日前付清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之后每季度给付一次,于该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付清当季度抚养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赵宇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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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明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华,男。
委托代理人朱侠,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辉,男。
法定代理人金顺玉(朱金辉母亲),女。
上诉人朱晓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晓华及委托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朱金辉的法定代理人金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母亲与原审被告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现因朱金辉小学已五年级,学杂费、生活费不断增加,家庭经济不宽裕。又因原审被告已涨工资,原审原告母亲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朱金辉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因为当时离婚时有协议,房子给原审原告了,我不承担抚养费。
原审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原告母亲金顺玉与原审被告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原审原告朱金辉现在小学五年级,日出生,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原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是否应与支持。针对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综合评判如下:
原审原告主张是小学五级学生,学杂费、生活费不断增加,请求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原审原告提交原审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审被告应领工资为2
642.00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合计为281.44元+70.36+35.18=386.98,余额为2642.00元-386.98元=2
255.02元。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每月岗位津贴20元2009不再发放无异议,应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松原采气厂人事劳资科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离婚时,放弃所有财产,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称给被告30
000元房款,原审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原审被告庭审中否认每月给付100元,同时,原审被告提供证人黄策、何波证实原告曾放弃抚养费,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审被告有抚养教育原审原告的义务,现原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审原告的需要和原审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审被告朱晓华应从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2642.00元-386.98元-20元)&0.25=558元。原审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华自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金辉子女抚养费500元。
上诉人朱晓华上诉称,上诉人与朱金辉的母亲金顺玉于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孩子归金顺玉,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朱晓华清身出户,家里的所有财产均归金顺玉,由于上诉人朱晓华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直接顶抚养费,所以,不应当再支付抚养费。退一步讲,上诉人同意金顺玉将此楼房卖6万元,这里面还应当有上诉人已经预付的3万元抚养费,除掉2002年到2008年六年间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共计7
200元,朱晓华在金顺玉处还余22 800元。但在这时候金顺玉起诉朱晓华,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双方协议离婚后,楼房作价6万元,我已经给付朱晓华3万元。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金辉于日出生。上诉人朱晓华与被上诉人母亲金顺玉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给付朱金辉抚养费100元。上诉人朱晓华现应发工资为2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有抚养教育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是小学五年级,生活学习各项费用增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及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判决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金顺玉离婚时曾约定财产分割款等抵付抚养费,是双方财产分割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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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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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卓朴与被告冯志强抚养费纠纷一案
原告范卓朴,曾用名冯适,男。法定代理人范春芳,女。被告冯志强,男。原告范卓朴与被告冯志强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范卓朴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卓朴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春芳,被告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卓朴诉称:范春芳与被告冯志强系我父母,他们于日离婚,协议我随我母亲范春芳生活,抚养费由我母亲范春芳自理。后因我逐渐长大,各方面消费不断增加,被告冯志强与我母亲范春芳于2008年底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我初中上学阶段,被告冯志强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若违约需双倍给付。但2009年的抚养费,被告冯志强在给付2600元后,余款1000元经一再催要至今未予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冯志强立即给付2009年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冯志强辩称:原告范卓朴依据我与其母亲范春芳签订的协议起诉我是不成立的。首先,当时我签协议的目的是不想让原告的母亲范春芳再以举报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理由影响我的工作,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我签协议的行为应是赠予行为,我有权撤销或者不履行这个协议。再一个我现在的家庭负担很重,我也没有条件给原告范卓朴增加抚养费。综上,我要求驳回原告范卓朴的请求。原告范卓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范卓朴、范春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2、协议一份;3、尚二霞庭审证言。被告冯志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志强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协议二份;3、鄢陵县法院(2004)鄢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6)鄢民初字第99号、(2007)鄢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鄢陵县法院(2006)鄢民初字第13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及凭条六份,计款4700元;5、鄢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鄢纪文(2008)18号、鄢纪审(2010)5号文件各一份。对被告冯志强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冯志强提供的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范卓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尚二霞与原告母亲范春芳系同学关系,被告冯志强对其庭审证言亦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尚二霞庭审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协议被告冯志强提出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卓朴原名冯适,范春芳与被告冯志强系其父母,二人于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原告范卓朴由范春芳抚养,抚养费范春芳自理。此后,原告范卓朴一直随其母亲范春芳生活。日,原告范卓朴以其与母亲范春芳生活困难,被告冯志强经济上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被告冯志强承担其工资比例的20%-30%的抚养费共计20250元。日,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志强自2006年起(含2006年)于每年的9月26日支付原告范卓朴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范卓朴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2006年被告冯志强经本院强制执行,给付了当年的抚养费,后其逐年主动履行了该义务。2008年底,被告冯志强与原告范卓朴之母范春芳在尚二霞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了给小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环境,特制定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以后,互不干涉双方生活,不以举报等理由影响对方工作”;第二条约定:“被告冯志强在儿子初中阶段,每月交抚养费300元,高中阶段每月400元(包括法院原判100元)”。第四条约定:“法院原判抚养费按判决执行,其余款项在阳历年底(12月31日)之前给付”。第五条约定:“范春芳违约,双倍返还,冯志强违约双倍给付”。该协议由被告冯志强书写,刘玉霞、尚二霞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签订以后,原告范卓朴收到被告冯志强给付的2009年的抚养费2600元后,余款1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日,原告范卓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志强加倍给付抚养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范卓朴现系鄢陵县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中共鄢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日对被告冯志强作出停职检查的决定,于日作出关于冯志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志强与原告之母范春芳,关于原告范卓朴初中学习阶段,在本院(2006)鄢民初字第99号判决基础上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该约定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志强应按约定的交付时间即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冯志强在履行部分款项后,下余1000元至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冯志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冯志强应双倍给付下欠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范卓朴要求被告冯志强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强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范卓朴之母范春芳签订的增加抚养费的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冯志强亦无证据证明是因范春芳举报日中共鄢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才对其作出了处分决定。故被告冯志强称其有权撤销或者不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卓朴日前的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剑波&&&&&&&&&&&&&&&&&&&&&&&&&&&&&&&&&& 审&&判&&员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牛春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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