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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联合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联合,男,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聘用人员,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因犯诈骗罪于日被河北省三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网上追逃,同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撤销网上追逃,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再次网上追逃,同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联合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联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联合及其辩护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害人张某甲认识了被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以下简称中战会)聘为信息情报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孙联合,二人闲谈中提到办理某矿二号桥环境治理项目审批手续的事宜。此后,孙联合向张某甲称其已将该项目向中战会的秘书长秦某某、副秘书长于某某汇报且中战会愿意做这个项目,并承诺项目批下来后聘请张某甲负责管理。日,经张某甲介绍、受孙联合之邀,张某甲、卜某甲、卜某乙等人到北京市商谈项目合作开发事宜。经商谈,于某某代表中战会与卜某甲所代表的榆林公司签订了《关于某煤业集团某矿区二号桥区段露天灭火工程手续办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中战会负责在二个月内将项目手续办好,卜某甲代表榆林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施工。当日,卜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战会的银行账户打入500万元保证金。同日,孙联合与卜某甲又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某煤业集团某矿区二号桥区段露天灭火工程隐形协议书》,约定项目办成后,孙联合享有30%的利润。同年12月9日,孙联合以办理项目需要经费为由,要求中战会将500万元保证金中的300万元转账支付给北京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被其提现个人使用。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孙联合以办理项目需要运作资金等各种理由要求卜某乙为其汇款,卜某甲、卜某乙及其亲属在此期间分15次向孙联合个人银行卡帐户转入829万元,孙联合将上述款项分别用于偿还周某140万元、张某乙100万元、王某甲50万元、闻某某20万元、温某10万元,支付王某乙为其处理西藏事务经费7万元,转入岳某某帐户173万元用于兑换港币或偿还借款及借用帐户提现以及自己消费或取现。2010年2月,卜某乙在北京市交给孙联合现金100万元(孙联合当时给于某某50万元,于某某从孙联合处知道该款系卜某乙所给)。案发后于某某于日将该50万元退还孙联合。与此同时,孙联合向张某甲谎称中战会已经向某煤业集团递交了项目申请报告,并于2011年2月份以办理项目需要运作资金为由打电话让张某甲给其汇款600万元。张某甲于日将100万元汇入孙联合建行帐户,日给孙联合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汇款600万元(两笔、每笔300万元)。日因张某甲催要,孙联合退还300万元,其余400万元均被孙联合用于归还了个人借款、消费等。2011年8月,孙联合让张某甲到北京商谈项目之事,后在中战会于某某的办公室,孙联合和于某某又以办理项目还需要运作资金为由,以中战会的名义让张某甲再拿400万元,并承诺一个半月后归还。日,在孙联合的委托下,张某甲和邹某签订了《实验基地洗煤厂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当日,邹某将400万元转入中战会账户。同年8月23日,孙联合又以办理项目需要经费为由,让中战会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入其提供的深圳某投资中心账户,用于偿还了其向陶某某的借款,还有100万元由中战会出具转账支票被孙联合提现后个人使用,剩余100万元中战会留存(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此外,2010年春节前后到2011年1月期间,孙联合还以项目办理需要打点相关领导为由,让张某甲购买了价值125.59万元的土特产送到北京用于送礼。后张某甲见项目手续始终没有办成,多次向孙联合催要钱款,孙联合推托未还,张某甲于日向石嘴山市公安局报案,孙联合于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卜某甲于日向石嘴山市公安局报案,同日孙联合被该局取保候审。日孙联合被该局再次网上追逃,同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孙联合到案后于日退回赃款800万元。石嘴山市公安局于日将该800万元发还张某甲。日,于某某代表中战会将孙联合从中战会帐户转往北京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及孙联合提现使用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退还给卜某甲。当日于某某代表中战会与卜某甲代表的榆林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中战会于日、7月27日分两笔将其帐户留存的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卜某甲。公安机关于日从中战会帐户扣留100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联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战会正准备办理某矿二号桥环境治理项目需要寻找合作伙伴的事实,以办理项目需要运作经费、交纳资源管理费等事由收取被害人巨额资金及财物后,隐瞒其及中战会无能力办理该项目且其并未着手办理该项目的事实,继续不断虚构项目办理进展情况,对收取被害人的财物不予退还,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联合诈骗数额达1754.5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联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及指控诈骗数额中应扣除退赔、扣押部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联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联合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联合诈骗数额1765.2万元不当,应以1754.59万元认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联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对被告人孙联合违法所得954.5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上诉人孙联合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本案石嘴山市公安局无侦查权,应当由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机关侦查。2、一审法院将中战会的行为与孙联合分开,而认定上诉人有罪是自相矛盾的,本案中是中战会办理该项目,中战会在该项目中起实质性作用,孙联合作为中战会的工作人员不构成刑事诈骗。3、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就是张某甲和卜某乙等人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认定孙联合虚构中战会正在办理该项目系认定错误。孙联合与张某甲及卜某甲一家个人之间打款的性质是明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4、本案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
上诉人孙联合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孙联合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联合与张某甲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孙联合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给中战会送礼是孙联合诈骗,并将该金额认定为孙联合的诈骗金额是错误的,该钱款的用途是行贿。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联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联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和卜某甲的报案经过及立案侦查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联合、张某甲、卜某乙、卜某甲、孙某某、纪某某五人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孙联合前后两次被抓获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于日将孙联合登记为在逃人员,日孙联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抓获,被取保候审后因下落不明,石嘴山市公安局于日再次将孙联合登记为在逃人员,同年12月11日孙联合在深圳市被抓获。
5.河北省三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孙联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6.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孙联合去澳门、香港、柬埔寨的出入境情况。
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于日从中战会扣押资金100万元;孙联合于日退回赃款800万元。公安机关于日将扣押孙联合的800万元退还给张某甲。
8.《关于某矿环境治理露天实验基地进行环境治理的申报报告》。证实孙联合对被害人所称的中战会向某煤业集团提交的&关于申报某矿二号桥环境治理项目的报告&,该报告的出具单位是中国战略管理研究会,出具时间为日,该报告没有加盖报告单位印章。
9.某煤业集团证明。证实某煤业集团未收到过中战会《关于某矿环境治理露天试验基地进行环境治理的申请报告》,中战会及孙联合在某煤业集团公司未办理过某矿二号桥段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也未与某煤业集团签订过任何协议及合同,某煤业集团自2008年以来没有过某矿二号桥区段露天灭火工程项目,也没有环境治理项目。
10.宁夏国土资源厅说明。证实2009年以来孙联合及中战会从未向宁夏国土资源厅申报过某矿环境治理项目,也从未向宁夏国土资源厅缴纳过1.5亿元的资源管理费。
11.中战会《关于孙联合案有关六个问题查证情况的说明》。证实:中战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成立的民间社团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理念研究、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于某某系中战会副秘书长,主管生态文化艺术中心、信息情报中心;于某某听孙联合说张某甲给孙联合介绍了宁夏某矿区灭火工程,孙联合称其在宁夏有关系能够办理该项目,其收取卜某甲500万元、张某甲400万元都是办理项目的活动经费;于某某按照孙联合的要求从中战会的帐上给孙联合支付了600万元;中战会帐上留存的300万元是管理费;中战会不知道于某某从卜某乙处收取过50万元;于某某未向中战会报告和转交过由张某甲送给中战会的土特产及其他任何物品。
12.中战会&关于某矿区灭火工程项目查证情况&及&某矿区二号桥灭火工程手续办理协议有关过程查证情况的说明&、进帐凭证、借据、转帐凭条、委托还款证明、收据、和解协议。证实:中战会没有规划和拥有宁夏某矿区任何煤炭资源开发项目;是孙联合向于某某提出其在宁夏有关系能够办理该项目,希望以中战会名义并要求由中战会出具由其起草的给某煤业集团的申请报告来办理此事;经于某某同意由孙联合以中战会名义负责办理某矿区灭火工程项目手续,并以中战会名义出具过一份给某煤业集团&关于某矿环境治理露天试验基地进行环境治理的申报报告&;孙联合是中战会的临时工作人员;日有400万元汇入中战会账户,其中300万元由孙联合支取,下剩100万元在中战会账上;日,经于某某同意,中战会与榆林公司签订了《某煤业集团某矿区二号桥区段露天灭火工程手续办理协议书》,之后,中战会对项目手续的办理及项目进展均没有过问过,直到2012年的3月榆林公司及卜某甲向中战会索要退款,中战会才知道工程手续没有办成、当事人多次要求退款等情况,中战会立即督促有关方面迅速还款,并由于某某与榆林公司及卜某甲签订了还款和解协议;榆林公司以孙某某名义于日汇入中战会的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孙联合支取,剩余200万元中战会留存;日中战会与榆林公司、卜某甲签订和解协议,于某某代孙联合向榆林公司及卜某甲退还300万元,卜某甲收到该300万元;在2012年3月卜某甲催款之前,中战会不清楚卜某甲的灭火工程与张某甲的环境治理项目属于同一项目。
13.中战会资金去向说明、借条。证实中战会收到邹某的400万元和卜某甲的500万元后的资金去向,其中200万元应孙联合要求汇给深圳某投资中心,100万元支付孙联合转帐支票一张,应孙联合要求转账给北京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300万元。
14.《关于某煤业集团某矿区二号桥区段露天灭火工程手续办理协议书》1份。证实日,中战会与榆林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由中战会负责办理某煤业集团某矿区二号桥区段灭火工程手续,并委托榆林公司施工,协议签订时榆林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中战会如在约定的两个月之内办不成该灭火工程手续,应如数退还保证金。
15.《关于合作开发某煤业集团某矿区二号桥区段露天灭火工程隐形协议书》。证实日孙联合与卜某甲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煤业集团某矿区二号桥区段灭火工程,卜某甲投资1亿元后持有该项目70%股份、孙联合持有30%股份等权利义务。
16.证明材料、付款通知、某公司收据、委托收款书。证实孙某某、纪某某分别系卜某乙的妻子、妹夫,2010年开始因灭火工程需运作经费、资源管理费等陆续给孙联合汇款及汇款的具体数额,某公司受孙某某的委托前后两笔收到中战会的退款共200万元。
17.卜某乙与孙联合、于某某之间的手机信息内容照片复制材料。证实孙联合、于某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与卜某乙的短信内容涉及项目手续&办理&的事宜。
18.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调取的借条、借据、还款计划。证实日孙联合向张某乙借款港币617万元,至日经张某乙确认为港币916万元,折合人民币980万元。
19.公安机关自张某甲处提取的申请书、借条、建设银行转帐凭条、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收条、实验基地洗煤厂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欠条、手机短信内容复制件、购物证明及清单。证实张某甲按照孙联合的要求先后为孙联合筹款1100万元,其中汇入孙联合个人银行卡上的700万元案发前退回300万元,剩余400万元案发后孙联合给张某甲出具收条1张,汇入中战会400万元至案发未退还;张某甲为孙联合购置价值136.11万元的土特产。
20.银行卡交易明细15份:(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取款凭条及明细。证实日,张某甲向孙联合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孙联合于同年2月24日用银行卡取现2万元、80万元,后陆续零星支取;(2)孙联合的帐户自日至日的客户交易明细,证实孙联合该帐户日收到张某甲的600万元后,转给殷某某90万元归还其借款,转给李某某100万元兑换港币,退还陈某300万元,转入孙联合的帐户110万元;(3)殷某某的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殷某某该帐户转账存入90万元;(4)孙联合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孙联合将110万元转入帐户后柜台取款100万元,其余刷卡消费;(5)孙联合的帐户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交易明细,证实孙联合该帐户收到卜某乙、纪某某、卜某甲、孙某某四人12次汇款共计568.9999万元的事实及款项的去向;(6)孙联合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及民生银行借记卡申请表、取款凭条5张,证实日该卡从孙联合的帐户转入30万元后的取款情况,账户余额为108.81元;(7)孙联合的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孙联合日从其账户转账97.4679万元至该账户的款项去向;(8)孙联合帐户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交易明细,证实日孙某某转账存入150万元后的款项支取情况;(9)孙联合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日孙某某转入90万元的去向;(10)岳某某的账户2010年9月至12月交易明细,证实日孙联合的帐户转入30万元后陆续消费、取款的情况,至12月底该账户余额为153.91元;(11)岳某某的帐户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交易明细,印证孙联合收到卜某甲及其亲属的汇款转入岳某某帐户173万元后的去向;(12)深圳某投资中心帐户日至12月15日的账户流水、付款明细、公司开户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印证日邹某转入中战会400万元后,中战会将其中200万元转入孙联合提供的深圳某投资中心账户,该公司又将此200万元转入深圳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13)深圳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帐户2011年7月至12月对账单、公司开户申请、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日该账户存入200万元;(14)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管理部出具的孙联合、王某甲、温某、王某乙、殷某某、岳某某在本案所涉的账户号及开户情况;(15)中国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证实孙联合开户的情况。
21.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张某甲在孙联合的虚假承诺及要求下筹款1100万元,将其中700万元打入孙联合账户、400万元打入中战会账户的过程;张某甲在孙联合的欺骗下借款汇给孙联合的经过以及为考察项目曾多次和陈某、卜某甲、卜某乙、韩某某等人赴京、孙联合及于某某予以接待并答复项目办理情况的经过;孙联合给张某甲所称的环境治理项目与孙联合和卜某甲、卜某乙所签订协议中的灭火工程项目实际上是一回事。
22.卜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甲给卜某甲介绍这个工程后说中战会能够把这个项目办理下来,其知道有中战会这个单位,便与卜某甲、张某甲去北京找孙联合商谈。孙联合在机场以贵宾名义安排的贵宾通道,并开了两辆军车将其一行人接到钓鱼台,由中战会的副秘书长于某某和情报信息中心执行主任孙联合安排接待。商谈中,于某某说此事具体由孙联合负责,办下来后可以转包给其并说这个工程肯定没问题,肯定能办下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后孙联合陆续以项目办理需要运作资金和交纳资源费等理由让其二人汇款。汇了很多钱后项目手续没有办下来,其曾找到于某某、孙联合,要求看项目手续,于某某当日拿出了一份关于某矿二号桥环境治理的申报报告,上面有相关领导之前的批复和签名,当时于某某让其看了一下就收回去了。孙联合说为办项目找了国家相关领导和宁夏相关领导,还说宁夏国土资源厅的领导在中央党校学习,他也找了。其经过打听得知该领导果然在中央党校学习就更加相信了。孙联合经常对其说马上就要开工了、开工的具体时间以及请相关领导来参加仪式等。卜某乙与家人之所以被孙联合所骗是因为张某甲介绍这个工程时说是中战会帮忙办理。去北京时孙联合开着军车以中央党校名义在机场开的贵宾通道将其接到钓鱼台商谈的阵势让其相信。孙联合将其带到相关领导的住所见了相关领导及其家人,孙联合称其与相关领导系亲属关系。其后来要求看手续时,于某某拿出了宁夏相关领导批复的申请报告,所以之后孙联合让其汇款时其及家人都没有怀疑;自2010年至2011年给孙联合转账829万元、支付现金1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孙联合办理项目手续的相关费用;给孙联合的929万元不是孙联合向其个人的借款,都是孙联合以办理某矿二号桥灭火工程为由让其支付的前期费用及资源费,其中100万元现金是孙联合说快过年了,为了办理灭火工程要给领导送礼。
23.卜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其认识张某甲后,张称某矿二号桥有灭火工程,中战会能将审批手续办理下来。12月4日其和张某甲等人去北京找孙联合。其代表榆林公司与于某某代表的中战会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时,于某某和孙联合提出让其先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并向其保证工程手续在一个月内就能办下来,最多不超过二个月,其于当日汇给中战会500万元保证金。当日孙联合和其签订了隐形协议。协议签订后一个多月其给孙联合打电话问工程手续的办理情况,孙联合说就快办下来了,但办理手续还需要100万元用于缴纳资源补偿费,并且是现金。2010年年初其让卜某乙在北京给孙联合提现100万元。之后一个月其又打电话问孙联合手续办理的情况,孙联合仍说手续就快办理下来了。2010年至2011年期间孙联合都以工程快办理下来了、工程马上就办好了、还说马上就要开工、还要召开新闻发布会、举行剪彩仪式、准备越野车等推托,并以还需要资金用于跑关系和缴纳资源补偿费等理由让其汇款。在此期间,其兄弟二人及亲属先后十余次向孙联合个人账户汇款及直接支付现金共计929万元,但项目手续始终没有办成,其经过打听发现根本没有这个项目,才知道受骗了,于是报案。其之所以相信中战会与孙联合能办成灭火工程项目的原因和卜某乙的陈述一致。
24.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中战会的职能、于某某个人的分管职责,孙联合在中战会的工作等情况;2009年12月份,孙联合和张某甲说在宁夏某矿区有一块矿要搞灭火工程可以做,但是必须要经过某煤业集团批准才可以,经其同意后,孙联合就开始负责办理该灭火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这件事是孙联合全权办理的,具体怎么操作中战会不清楚,孙联合只向其汇报该灭火工程办理的情况,会里不参与具体办理灭火工程的事情,出了问题由孙联合个人负责;中战会当时拟写了一份给某煤业集团的申报报告,孙联合说已经递交给某煤业集团;孙联合说他在宁夏有关系能办理灭火工程的事,所以会里也允许孙联合以中战会的名义办理该事,但是后来孙联合总是汇报说工程就快办下来了,但迟迟没有结果;日汇入中战会的400万元系孙联合办理项目联系汇入的款项。因为孙说要继续办理项目还需400万元的资金,让其将中战会的账号告诉他,这些人将钱汇入会里的账户上;中战会对于拨付给孙联合300万元的具体用途不掌握;日,其代表中战会和卜某甲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中战会负责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手续,卜某甲代表榆林公司负责该灭火工程的施工,并向中战会缴纳6000万元,卜某甲要向中战会先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中战会二个月内办不下来灭火工程相关手续,如数退还500万元,卜某甲汇入500万元后,拨付给孙联合300万元办理项目的费用,其余的200万元留在中战会;2012年2月卜某乙向中战会要钱,孙联合将拿走的300万元委托其退给卜某乙,其和卜某乙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中战会退给卜某乙150万元,会里留50万元;张某甲转入中战会的400万元及卜某甲转入中战会的500万元资金,以及孙联合从中战会账上支钱、使用公章签订协议都向秦某某汇报过,秦某某也同意并在支钱票上签字;孙联合安排张某甲给中战会送过一到二次特产,秦某某不知道送特产的事,也没有给秦某某汇报过;其不知道孙联合个人收取张某甲钱的事情。
25.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战会的法人代表,中战会是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的一级学术社团;于某某在中战会担任常务副秘书长,孙联合是于某某临时招聘来的,中战会没有与孙联合签订劳务合同;于某某在分管的工作范围有一定的自主权;听于某某说过项目的事情,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也没有过问,不知道于某某代表中战会与卜某甲签订协议的事;于某某使用中战会的公章以及会里的公户收取资金的事应该给其汇报过,因为从会里的制度上讲,经其同意才能使用中战会的公章和账户,但其自2009年开始因为身体原因经常住院,生活也不能自理,没有能力正常工作,中战会的分管领导提出的事情其一般都是同意的。
26.孙某乙(卜某乙妻哥)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认识张某甲后,张某甲说在某矿二号桥有个灭火工程有中战会帮着办理,中战会的孙主任能够帮忙办成这个事;其与卜某乙、卜某甲、张某甲等人去北京以及在中战会与孙联合、于某某商谈,于某某保证说一个月就能把手续办理下来,孙联合也说这个项目没有问题,孙联合主要负责办理手续、跑腿,于某某说他们负责办理整个手续,并说他们已找了上面的领导,具体找谁了不方便告诉;于某某说中战会的事主要由他负责,孙联合也保证说这个事肯定能办下来,孙联合也说找了很多大领导。
27.孙某丙证言。证实张某甲告诉其灭火工程是孙联合提出要办理的,项目由中战会的于某某和孙联合具体负责办理。2011年8月份其介绍邹某认识张某甲后,孙联合委托张某甲代表中战会和邹某签订了《实验基地洗煤厂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后来邹某将400万元汇入中战会账户。借款到期后,孙联合没有按时还款,其和邹某等人到北京找孙联合要钱,孙联合回避不见。
28.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张某甲带着其及其股东等人到北京,在机场孙联合用两辆车,其中一辆挂的军车牌照,将其一行人接到一家五星级酒店。次日在钓鱼台中战会的办公地点见到孙联合和于某某商谈煤矿手续的办理事宜,其提出要看煤矿手续,于某某以保密为由予以拒绝,孙联合和于某某要求其拿出500万元的保证金交由他们用于办理煤矿手续使用,其感觉有问题便没有答应,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29.李某的证言。证实孙联合系其前夫,其父离休前系中央某机关领导,孙联合曾带卜某甲、卜某乙到过其与其父所在的住所。
30.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告诉其说北京中战会的孙联合说在宁夏某矿区二号桥有一块灭火工程马上就要办下来了,张某甲说工程办下来后让其承包渣台工程,2011年3月份左右其往张某甲的个人账户中转了200万元渣台承包费,之后,孙联合总是推托说工程马上就办下来了,拖了一年多不退钱。其和张某甲先后三次到北京给中战会送年货。
31.邢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从其二人处购买土特产的情况。
32.岳某某的证言。证实月份孙联合向其建设银行卡转入的169万元和工商银行卡上转入的30万元,该款部分是孙联合让其兑换港币用的,部分是还给其的借款,部分转到其账户后取现给了孙联合,部分其用了后又用别的账户的钱还给孙联合或者给了孙联合现金。
33.王某乙、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西藏处理过孙联合的事情。
34.温某的证言。证实日从孙联合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中的10万元是其托朋友给自己的儿子找工作,后来朋友告诉其找的钓鱼台的工作人员办这件事情,事情没有办成就让钓鱼台的这个人把钱直接退到其账户了。
3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孙联合曾从张某乙处陆续分五次总共借款人民币合计800多万,借据是日打的。日孙联合转入张某乙账户中的100万元以及日、23日共计150万元是还张某乙的借款。日孙联合转入其账户的100万元是让其给兑换港币的。
36.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某投资中心的执行合伙人,朋友陶某某说有人欠陶某某200万元钱,让其用公司账户帮陶某某把这笔钱接收了。日从中战会账户转入其公司账户的200万元到账后,陶某某又给了其深圳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账号,其又将这200万元转入了该公司的账户。
37.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孙联合转入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的50万元是还王某甲的借款,该款与孙联合办理的项目无关。
38.慕某的证言。证实日由中战会汇入深圳某投资中心的200万元是孙联合偿还陶某某的借款,孙联合为给澳门赌场还债向陶某某借了200万元,深圳某投资中心账户是陶某某提供的。孙联合经常去澳门,孙联合说他大概一星期去一次澳门,去澳门就是为了赌钱,换港币就是为了去澳门赌钱。其和孙联合去过澳门三次,孙联合带岳某某也去过。
39.孙联合的供述。证实:(1)2009年,张某甲告诉其某矿二号桥环境治理项目要开发,询问其能否将项目手续办下来,其向中战会的会长秦某某、副秘书长于某某汇报后,会里同意做这个项目并承诺项目办下来后让张某甲负责管理工作,其拟定了一份申请报告,但没有递交给某煤业集团。其向张某甲许诺找相关领导办理此事,并以运作这个项目或交纳资源管理费为由要求张某甲汇钱。张某甲2011年2月给其汇款700万元,后退还300万元。同年11月,其与于某某让张某甲再次汇入中战会400万元,其将其中的300万元打借条支走用于办理项目。事没办成,其无钱还给张某甲。(2)其是通过张某甲认识的卜某甲、卜某乙兄弟二人,2009年12月,张某甲与这两兄弟到北京中战会于某某办公室谈项目开发的事情,卜某甲愿意和中战会合作开发项目,于某某代表中战会和卜某甲签订了协议,其提出让卜某甲交纳500万元的保证金,卜某甲当日就向中战会账户转入500万元。其又和卜某甲签订了隐形协议。后卜某甲、卜某乙及其亲属纪某某、孙某某陆续分多笔给其转款829万元(共计十五笔,和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样,以银行凭证为准)。另有100万元是卜某乙给其的现金,这100万元其给了于某某50万元。到2012年6月于某某给其退回了50万元。卜某甲总计给其929万元。卜某甲、卜某乙与中战会签订合作协议中的灭火工程项目与给张某甲办理的项目是一回事。卜某甲、卜某乙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上的钱是其向卜某甲、卜某乙的借款。于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取得什么利益。(3)对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没有异议,张某甲、卜某甲等人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数额和支取情况属实。日,张某甲通过邹某以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帐户转给中战会的400万元,中战会同日以100万元、200万元分两笔将300万元转入深圳某投资中心后被其取现了,案发后这300万元退给张某甲了,剩余的100万元留在中战会。转入其个人账户上的700万元均没有用来办项目手续,其中转入殷某某帐户的是托他办事,转入李某某账户的是借用他的账户取现,其余其取现用了,具体办什么事情记不清了。转入闻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账户的是偿还借款,转入岳某某账户的部分是偿还借款、部分是兑换港币了。转入温某等人账户的记不清了。转入李某某、张某乙账户的是兑换港币、取现用来办事了,办什么事情记不清了,还有用来买理财产品了。(4)其是于某某介绍到中战会工作的,从张某甲处拿的钱,中战会财务、于某某、秦某某都知道。(5)其给张某甲打过欠条,其承认张某甲在办理这个项目过程中的损失。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联合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出示的紧急工作计划准备、某露天煤矿筹备计划框架、某露天煤矿简介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提取形式不合法,而且与孙联合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孙联合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无侦查权,应当由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机关侦查&的诉辩意见。经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甲系宁夏石嘴山市人,被害人张某甲被骗的部分款项也是从宁夏石嘴山市汇入孙联合个人账户的,故可以认定宁夏石嘴山市也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同时,宁夏石嘴山市也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虽然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被骗财物取得地的公安机关也有管辖权,但被害人张某甲首先在宁夏石嘴山市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受理并立案,故宁夏石嘴山市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侦查并无不当。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孙联合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将中战会的行为与孙联合分开,而认定上诉人有罪是自相矛盾的,本案中是中战会办理该项目,中战会在该项目中起实质性作用,孙联合作为中战会的工作人员不构成刑事诈骗&的诉辩意见。经查,首先,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是孙联合向中战会保证能办成该项目手续,中战会作为学术团体才会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同意孙联合以中战会的名义来办理项目手续。其次,在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打入中战会帐户上的900万元,均是在孙联合声称中战会需要办理经费的情况下汇入中战会帐户中的,其中有600万元均由孙联合以办理项目运作资金为由实际控制、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等,留存在中战会名下的300万元,中战会也没有进行使用,整个过程实质上是孙联合的个人诈骗行为。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孙联合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就是张某甲和卜某乙等人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认定孙联合虚构中战会正在办理该项目系认定错误。孙联合与张某甲及卜某甲一家个人之间打款的性质是明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张某甲与孙联合商谈二号桥项目时,中战会并不知道该项目的存在,也不存在就该项目寻找合作伙伴。孙联合在与张某甲、卜某乙、卜某甲谈及该项目时都声称自己是在为中战会寻找合作伙伴,但实际上中战会在得知该项目后只是委托孙联合办理该项目手续,并没有让其寻求合作伙伴,因此,是孙联合以中战会寻找合作伙伴为借口进行诈骗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孙联合与张某甲及卜某甲一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卜某甲、卜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卜某甲、卜某乙给孙联合汇款皆是为了&项目&一事,而并非借款,孙联合与卜某甲签订的&隐形协议&也能够印证被害人及亲属是因孙联合提出办理项目需要运作经费以及交纳资源管理费而应孙联合要求进行汇款。被害人陈述、孙联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联合从始至终一直向被害人隐瞒了&项目&无法办成的事实、并虚构&项目&即将办成、不断谎报&项目&办理进展情况,使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不断给上诉人汇款,而且孙联合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被其用于办理&项目&。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孙联合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的诉辩意见。经查,孙联合的供述及张某甲、卜某乙、卜某甲的陈述均证明孙联合虚构中战会正在为二号桥项目寻找合作伙伴,以自己在中战会工作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夸口、承诺能够办成该项目,以上证据结合于某某的证言,还可以证实孙联合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承诺,孙联合在收取各被害人的钱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对该项目手续做相关实质性的工作。孙联合本人的供述及银行转账单据、证人王某乙、闻某某、温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及慕某的证言均证实,孙联合在以办理项目手续、收取资源管理费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账户打款,收到钱款后,其将这些钱款取现、消费或转帐到他人账户用以偿还其个人借款,或为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或归还了其在西藏因涉嫌诈骗的其它款项。被害人陈述及书证还可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卜某乙、卜某甲得知被骗后,多次向孙联合索要该款,但孙联合除委托于某某偿还了从中战会取走的300万元以外,其余均未退还。故本案证据清楚地证明了孙联合虚构中战会为二号桥项目寻找合作伙伴这一事实,其利用中战会作为骗取各被害人的幌子,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使用,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诈骗犯罪事实清楚。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孙联合的辩护人所提&孙联合与张某甲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孙联合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孙联合与张某甲商谈办理某矿二号桥环境治理项目审批手续事宜时,隐瞒中战会的业务范围,夸大中战会的影响力及其自身的办事能力,并以中战会正准备办理该项目且项目办成后将聘请张某甲负责管理来诱使张某甲为其介绍合作伙伴、筹措资金。孙联合收取被害人的财物均以办理项目需运作经费及交纳资源管理款为由,客观上存在给被害人虚构其在积极运作&项目&、&项目&即将办成以及&项目&办理进展情况的虚假事实,被害人不断给上诉人财物也是基于上诉人虚构的上述事实,无证据证实孙联合自2010年1月至案发收取被害人巨额财物用于办理&项目&或做过关于办理&项目&的相关工作,而且孙联合的供述也表明其对于办理&项目&的程序并不了解,并自收取被害人最后一笔款项至案发没有退还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表示,相反在此期间仍在虚构办理&项目&的事实。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孙联合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张某甲给中战会送礼是孙联合诈骗,并将该金额认定为孙联合的诈骗金额是错误的,该钱款的用途是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给孙联合第一次、第三次共送价值为125.59万元的土特产,系应孙联合要求所送,并由孙联合占有或支配,125.59万元应认定为孙联合的诈骗数额。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联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战会正准备办理某矿二号桥环境治理项目需要寻找合作伙伴,以办理项目需要运作经费、交纳资源管理费等事由收取被害人巨额资金及财物后,隐瞒其及中战会无能力办理该项目且其并未着手办理该项目、不断虚构项目办理进展情况的虚假事实,对收取被害人的财物不予退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联合诈骗数额达1754.5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孙联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孙联合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联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凤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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