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立案得要厂方营业执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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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厂家的货款!给他打的欠货款欠条,厂家拿着这条子到法院告诈骗法院会立案吗?而且厂家人都能随时见到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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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民事缉窢光喝叱估癸台含郡纠纷,还谈不上诈骗,再说了,如果是诈骗,侦查的机关是公安,他怎么跑到法院去告了。所以一句话,放心,没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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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法院立案庭诉前妥善处理一起一名外来务工者非正常死亡案
发布日期:[ 8: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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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法院立案庭诉前妥善处理一起
一名外来务工者非正常死亡案
近日,奉化法院立案庭经过多次协调,并争取院领导、市有关部门的支持,终于在诉前妥善化解了一起一名外来务工者非正常死亡案。
外来务工人员翁某(男,43岁,四川省巴中市人),自2001年起就在奉化市一自来水厂(后注销)从事管道维修等工作,并居住在自来水厂办公室,另外还兼任了其他厂家的一些维修工作。今年8月3日早上,翁某在自来水厂办公室居住处死亡,经法医初步鉴定,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翁某家属得知死亡消息后,带了10余人从老家赶到奉化,以非法用工致人死亡为由要求自来水厂赔偿四五十万余元。而自来水厂认为翁某并非其厂里职工,只是自来水厂有事时才临时性做一些工作,让其住在厂里办公室是出于困难帮助,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几万元。该案由于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当地镇政府出面几次协商,无果。后死者家属申请劳动部门作工伤认定,仲裁委员会以企业已注销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要求自来水厂2名投资人以工伤标准赔偿50余万元。由于事故没有得到处理,死者一直被放置在殡仪馆。
奉化法院立案庭收案后,经审查,立即对该案进行风险评估,认为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存在诸多风险:一是死者家属因得不到赔偿,拒绝对死者进行火化,并多次扬言要对厂方投资人采取暴力措施,该案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二是该案诉讼成本巨大,首先要查明死者死因,必须进行尸体解剖,鉴定费用要上万元;其次由于死者家属不肯火化,殡葬费用与日俱增;再次该案要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认定及赔偿诉讼等,耗时长,需花费的人力、财力巨大;三是该案潜在涉法信访隐患,(由于殡葬费用过高,在法院协调处理期间,翁某亲属已越级上访),该案如得不到及时解决,很可能演变成一件历时很久的涉法信访难案。
在分析实际案情后,立案庭立即向院领导进行了汇报,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不要急于立案。立案庭立即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在了解到双方都有调解意向时,遂组织展开调解工作,同时与当地镇政府有关部门沟通,请求配合。开始时双方差距较大,经过多次思想工作,给双方分析利弊关系,并动用厂方投资人的熟人做其工作,后差距逐渐缩小,最后死者家属仅要求赔偿8万元,但不承担停尸费用,而厂方同意赔偿6万元,尚有2万元的差距。院领导在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后,为将矛盾解决在萌芽阶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院领导经向市有关领导汇报,并取得了市有关领导的支持,最后决定通过司法救助的形式予以解决。有关停尸费用,在市领导的支持下,也得到妥善解决。
11月16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死者家属承诺息诉罢访。11月20日,死者家属对死者进行了火化,并领取了补偿款8万元。至此,该案终于尘埃落定,死者也入土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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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娟、何某某与周志彪、义荣生、何运湘、张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黄少娟,女。
原告何某某,男,学生。系原告黄少娟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少娟,女,系原告何某某的母亲。
原告黄少娟、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志彪,男。
被告义荣生,男。
被告何运湘,男。
被告张孝生,男。
被告周志彪、义荣生、何运湘、张孝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治情,男,系被告所在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少娟、何某某与被告周志彪、义荣生、何运湘、张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莫海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公查、人民陪审员孙庆文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少娟,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少娟及黄少娟、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及被告周志彪、义荣生、何运湘、张孝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治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娟、何某某诉称:原告黄少娟之夫何天旺2013年起一直在被告经营的莲塘砖厂做工,月工资3000元。日晚7时左右,何天旺在砖窑工作时,被垮塌的窑砖砸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何天旺死后,允山镇司法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人员在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方讲明该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特别是在与其中一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以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作了一份调解书,莲塘砖厂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33万元。之后,原告通过各种正常渠道得知莲塘砖厂赔偿数额显著偏低,于是向江永县劳动局请求重新处理。经江永县劳动局查实,莲塘砖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莲塘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依法登记备案为由没有受理。何天旺系非法用工致死,其赔偿项目和标准理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理》第六条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数额为73.8万元,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仅为33万元,不到法定赔偿款的一半,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另,莲塘砖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周志彪等四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再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用工导致原告黄少娟之夫死亡的损失40.8万元。
原告黄少娟、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丈夫何天旺在被告经营的砖厂做事时死亡,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33万元的赔偿款;
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江永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查明被告经营的莲塘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不予受理;
3、江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时没有被江永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为莲塘砖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起诉四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周志彪、义荣生、何运湘、张孝生辩称:何天旺死亡后,原、被告在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2013)允人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损失赔偿数额40.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被告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应当得到各级司法机关的尊重与支持;二、本案的用工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在没有劳动部门的认定结论的情况下,无法定论。四被告经营的砖厂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及营业执照,应属个人合伙,砖厂属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用工应当属于雇佣关系,雇工受到伤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双方达成的协议的赔偿标准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不服《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劳动争议是行政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劳动部门处理。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劳动部门&非法用工&认定书,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书,不能确定被告属于&非法用工&。按照《民法通则》有关合伙企业的规定,合伙企业用工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案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强迫、威胁、欺诈,调解程序到位,最终达成的赔偿数额考虑了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该赔偿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标准,数额折中适当,双方能够接受,而不是原告所称显著偏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当事人选择了人民调解程序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是当事人不服《人民调解协议》,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书》,法院审判应当着重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及可行性作出研判;四、如果判决被告败诉,将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被告周志彪、义荣生、何运湘、张孝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6、黄少娟等3人签字的收据。拟证明原告黄少娟收到了33万元赔偿款;
7、中共允山镇委员会文件1份。拟证明调解员的身份合法有效;
8、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调解的过程;
9、调解签到的名单1份。拟证明参与调解的人数和人员;
10、(2014)允人调字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允山镇小古源村三组村民刘发友因工伤亡协议赔偿款为31万元;
1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允山镇莲塘村何井养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死亡,双方达成赔偿15万元的协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超出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申请的时间超出申请时效;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有周志彪的签字,没有其他3个被告的签字,调解协议对原告没有完全的约束力;证据6、8、9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人民调解员是合法的,但其中一名调解员是被告义荣生的姐夫,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5,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是相关部门作出的文书,能证实原告以莲塘砖厂为主体经过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证据6、8、9,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虽原告提出其中有一名调解员是被告义荣生的姐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影响了该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黄少娟之夫何天旺于2013年起在四被告经营的莲塘砖厂做工。日晚7时左右,何天旺在砖窑工作时被垮塌的窑砖砸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何天旺死后,江永县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调解员何国龙、高昭青主持,同时邀请了允山镇人大副主任周胜章、允山派出所民警陈田正及中桂村支书邓贱增、文书邓土贱、村委会委员杨美全及村民何加祥、王水旺出席,协助调解,原告黄少娟、黄少娟的哥哥黄跃明、死者何天旺的侄儿子何解志、砖厂方代表周志彪、义荣生到场参加调解,原告黄少娟娘家亲属及死者直系亲属多人出席旁听了调解。调解时,何解志最初提出要求砖厂方赔偿80万元,经过2天时间多次反复磋商双方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砖厂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死者何天旺死亡造成的损失33万元。江永县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日作出(2013)允人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一、由莲塘砖厂一次性赔偿死者何天旺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二、赔偿给何天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于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付清,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砖厂提出任何要求;三、家属收到赔偿金后,保证在日前安葬死者;四、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如有违反,由挑起事端者负一切责任。砖厂方代表周志彪,原告黄少娟、黄少娟的哥哥黄跃明、死者何天旺的侄儿子何解志等共7名死者方家属,人民调解员高昭青、何国龙,周胜章、王水旺、何加祥、何牛旺、邓土贱等8名在场人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从砖厂领了33万元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据。
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于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江永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以莲塘砖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于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于日向江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江永县劳动局以双方签订的(2013)允人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自愿、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以履行完毕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莲塘砖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理》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73.8万元,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仅为33万元,不到法定赔偿款的一半,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遂以莲塘砖厂为被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莲塘砖厂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营业执照,且已解散,将莲塘砖厂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中院审理认为莲塘砖厂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是以原莲塘砖厂的四个合伙人即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再赔偿原告40.8万元。
本院认为:何天旺死亡后,死者家属与莲塘砖厂的代表人周志彪在江永县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虽原告主张一名调解员与其中一被告有亲戚关系没有回避,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程序到位,到场参加、旁听调解的有死者家属多人、允山镇人大领导、允山镇派出所干警及村委、村民代表近20人,且死者何天旺的侄儿子何解志代表死者家属最初提出80万元的要求,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反复磋商才达成赔偿33万元的协议,协商时已考虑了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最终确定的33万元数额折中适当,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不属显失公平。莲塘砖厂系非法用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理》赔偿金额为73万多元,但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强迫、威胁、欺诈等情况,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新的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四被告不需要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4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少娟、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少娟、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海华
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
人民陪审员  孙庆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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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判张三还我10万元,我可以申请法院低消吗?或着过了财产诉讼保全时间,这10万元法院会怎么处理?
2.我目前没有能力付张三20万,只有一套70平米的房产,我可以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吗?
客户欠钱不还,我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人归还欠款。法庭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可是被告人一直拒不执行。于是我于2008年11月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法庭也没帮我把欠款要回来。请问律师,我该如何要回我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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