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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宏盛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胡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南安市宏盛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叶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男,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胡鹏,男,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南安市宏盛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嘉服饰公司)、胡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栢嘉服饰公司、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至8月间长期向被告供应服装上的吊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8185元。该款两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81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服装上的吊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兹结欠宏盛公司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正。”被告栢嘉服饰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被告胡鹏在欠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栢嘉服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胡鹏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栢嘉服饰公司在结欠后未能偿还所欠的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鹏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其应与被告栢嘉服饰公司对所欠的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栢嘉服饰公司、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胡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安市宏盛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81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南安市宏盛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胡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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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正华与望运福、胡继龙、胡鹏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正华。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运福。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
上诉人雷正华为与被上诉人望运福、胡继龙、胡鹏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经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雷正华与胡鹏于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胡鹏将其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作价72万元(含装修)出售给雷正华,雷正华先向胡鹏支付购房款42万元,余款待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一并付清。协议并注明,2009年3月前的物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与雷正华无关,胡鹏保证在日内将房产所有手续过户给雷正华。2009年3月至4月,雷正华付款42万元,2010年5月,雷正华入住上述房屋至今。此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登记或预告登记手续,下余款项30万元,雷正华尚未支付。
原审另查明,胡继龙与望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判决并生效。望运福于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胡继龙之子胡鹏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产权证号为0263440)为其父胡继龙提供执行担保。经法院调查,房产登记簿上显示该房屋确实登记在胡鹏名下,且无抵押,但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查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遂于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后因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解除了查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查封生效。此后,胡鹏、胡继龙、望运福共同协商一致,以70万元为首次拍卖的保留价公开拍卖上述房屋,价款用于偿还胡继龙所负望运福的债务。因首次拍卖流拍,望运福申请以首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遂于日做出(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交望运福抵偿胡继龙所负70万元债务,并通知房产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现已登记至望运福名下。日,雷正华对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胡鹏与雷正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确认有效,作为买受人的雷正华已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胡鹏对该房屋已无任何处分权。胡鹏为胡继龙提供执行担保,损害了雷正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日做出了(2010)三执字第010-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雷正华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雷正华与胡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经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但并不意味着雷正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雷正华对上述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雷正华所享有的尚是合同权利,也就是债权,而并非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雷正华不能提供其享有上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依据,故,雷正华称与胡鹏的买卖合同已经确认有效,并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雷正华称胡继龙、胡鹏、望运福签订的协议系恶意串通,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胡继龙称胡鹏以房抵债给望运福系被逼迫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采信。此外,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望运福与胡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上述房产查封时其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胡鹏,此后根据胡继龙、胡鹏、望运福三方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交望运福抵偿胡继龙所负70万元债务,并通知房产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述房屋已登记在望运福名下,因此,雷正华要求判决确认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产权证号为0263440)归雷正华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正华要求确认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263440)归其享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800元,由雷正华负担。
上诉人雷正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胡继龙答辩&胡继龙与望运福的民间借贷案中的借条系胁迫下书写,胡鹏将房屋抵给望运福也是被逼迫的&,雷正华对(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亦提出了执行异议,而且该房屋作价70万元抵偿给望运福根本没有经过拍卖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执行裁定是否合法,而一审法院不审查该执行裁定是否合法,直接引用该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事实,雷正华难以信服。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望运福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座落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屋(168.06平方米)一套归上诉人雷正华享有所有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另上诉人雷正华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作出的(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依据的是2009年望运福与胡继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时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做出的(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目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望运福辩称:1、雷正华称胡继龙和胡鹏将争议房屋抵押给望运福,以及三峡坝区法院作出的(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但雷正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采信。2、雷正华关于一审中望运福举证超过举证期限的说法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继龙、胡鹏未参加二审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雷正华起诉状中所称&三被告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实。胡继龙与望运福没有恶意串通的可能。1、日&6月20日,望运福将胡继龙非法拘禁32天,胁迫胡继龙写下132万元的借条(东山公安分局有案卷可查)。望运福为达到其敲诈勒索132万元的目的,于日和8月20日两次在三峡坝区法院起诉胡继龙。在一审庭审中,胡继龙向法庭说明了132万元的借据是望运福将其非法拘禁期间逼迫其书写,望运福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了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请求坝区法院中止审理。可该院于日作出错误判决(该案即将重审)。2、望运福得到错误判决后,逼迫胡继龙和胡鹏签下胡鹏将房屋抵给望运福的字据。二、雷正华称&在胡鹏与雷正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作为买受人的雷正华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不正确的。2009年下半年,胡继龙多次催促雷正华付完余款,把银行贷款还完后,把房屋过户给雷正华,雷正华总是以协议为借口推迟,最终致使望运福敲诈勒索的目的得逞。雷正华存在重大过失,也有帮助望运福非法占有房屋的重大嫌疑。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将被非法占有的房屋归还给胡鹏。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正华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的宜检民监(00015号民事抗诉书。证明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已对胡继龙与望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
本院认为:1、上诉人雷正华与被上诉人胡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尽管雷正华与胡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经相关部门登记过户后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故不能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认定雷正华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据望运福的申请,在执行该院作出的(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生效判决过程中,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时查明该房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胡鹏。后又根据胡继龙、胡鹏、望运福三方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70万元交付望运福抵偿胡继龙所负70万元本金;望运福可持该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证明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望运福名下。上诉人雷正华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二审中,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称胡继龙答辩&胡继龙与望运福的民间借贷案中的借条系胁迫下书写,胡鹏将房屋抵给望运福也是被逼迫的&,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雷正华、胡继龙均未就此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望运福与胡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望运福与胡继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案中不作审查。由于雷正华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望运福与胡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结果对本案没有必然影响,故本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3、关于雷正华主张原审法院对望运福逾期举证予以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因此,雷正华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正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座落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屋(168.06平方米)一套归上诉人雷正华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雷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芯羽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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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时宁国院长参加中国气象人才培养联盟...
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时宁国院长参加中国气象人才培养联盟理事会会议4月21日上午,中国气象人才培养联盟(CMEC)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在京召开。中国气象局人事司司长胡鹏主持会议,院长时宁国、教务处处长高鸿斌、气象系主任袁爱宁参加了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国气象人才培养联盟章程》,中国气象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许小峰任联盟首届理事会理事长,并安排部署了联盟2015年重点工作。会场2015年联盟重点工作是:加强联盟的组织和制度建设,制定完善保障联盟开展活动的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形成高效组织结构;启动联盟气象精品教材项目立项建设工作;开展系列专题研讨,重点围绕优化气象学专业结构、优化气象类本科和研究生培养结构、支持西部气象创新型人才培养内容开展深入研讨,形成专题报告;加强气象师资队伍建设,推进气象部门和高校之间互派互聘,实现科教合作、协同育人;启动实践实习基地规划建设,积极探索实践教学新模式,培养提高气象类大学生创新实践能力,推进联盟单位统筹安排气象类学生赴基地参加实习实训;加强协同创新,积极研究宣传国家协同创新相关政策,探索有效运行模式,全力推进协同创新中心建设,促进联盟单位之间,联盟单位与外部高校、企业之间协同创新;启动联盟网站建设等。院长时宁国、气象系主任袁爱宁与中国气象局人事司司长胡鹏、副司长于玉斌交流许小峰副书记强调,中国气象人才培养联盟的成立,是教育和气象主管部门加强气象人才培养和气象教育的重要举措,要紧紧抓住推进气象教育和人才培养的新机遇,进一步加强国内外气象类学科专业发展的趋势研究,提出推动气象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政策建议,进一步提高气象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水平,为支撑气象事业改革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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