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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条解读(一)
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无忧劳动法
发布时间: 09: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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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条解读(一)
法释〔2014〕9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等法定情形如何认定,一直没有权威明确的规定或解释,导致实务中常出现社会保险部门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不认定工伤。而该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本条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也即,如果部门不能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当然,也不绝对排除上述法律条文出现错误的可能,所以本条同时规定了出现相反证据的处理方式。
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部门无权认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进行工伤认定。所以若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正在进行中,工伤的行政诉讼就依法应该先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启动工伤的行政诉讼程序。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内退、停薪留职、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等。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就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
(二)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条款是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派遣单位以及实际用工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在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与员工的关系存在主次之分,职工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劳动关系,而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因指派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确定为派遣单位,也是为了防止两个单位相互推诿扯皮,损害了职工的利益。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条主要是指派或借调关系中的工伤处理,规定由指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与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保持一致性的。与派遣用工一样,指派单位一方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而借入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则是次要的、附属的。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因此,单位与违法分包单位或承包人签订的&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的类似条款对员工不再有对抗力,单位依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毕竟他们不是直接用工单位,就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本款项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本规定的意思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辩称是非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认定为工伤,此条款的确立对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建设等活动中受伤,虽然不是直接从事日常工作,但因系单位组织或指派参加的活动,与工作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故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本条款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只要是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的区域,都可认定为工作场所,比如律师除了律师事务所外,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可能成为相关的工作场所。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条是兜底条款,强调&合理区域&,属于工伤认定行政机构或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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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84期 封面聚焦: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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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日期: 16:16:29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
系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5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社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114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9日,北京农业职业学院以姜丹名义与北大出版社签定《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北大出版社全球范围内出版发行《计算机应用基础案例教程》(2007年8月第1版)一书(简称涉案图书)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期限10年。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未授予北大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8月,北大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封面署名:“主编:姜丹、万春旭、张飏;副主编:孙文力、高倩、王欣惠、刘丽霞”。封底署名:“封面设计:李亮。”  北大出版社指控盛世公司制作了电子版涉案图书、腾讯公司假借搜索链接为名将电子版涉案图书存储在自己服务器上供用户下载,并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腾讯公司否认其将电子版涉案图书存储在自己服务器上,也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北大出版社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美国《商业周刊》将腾讯公司列为2010年度全球科技企业第三名。  原审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主张保护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审法院认为: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简称)第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由此可见,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出版者自己使用其版式设计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  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有独创性的装帧设计可以成为保护的作品,但其权利归设计者享有。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可见其主张的内容实际包括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三部分。北大出版社称其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应当适用《》。根据《》第的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的保护对象。装帧设计和图书内容可以构成作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大出版社享有相应权利。现有证据和现行法律不足以支持北大出版社主张的权利,北大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大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大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版式设计的权利人对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第明确规定,出版社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形成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的范畴,《》是的配套法规,以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版式设计属于《》的保护对象。在司法实践中,版式设计属于《》的保护对象已被多次依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关系,版式设计作为一种邻接权,其权利的保护范围很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盛世公司同意腾讯公司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具体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查,北大出版社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大学出版社变更名称为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在二审过程中另行增加的版式设计的复制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第、第的规定,该条例保护的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版式设计并不属于《》的保护对象,而《》是专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的行政法规,是的细化和补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版式设计属于“作品”、属于《》的保护对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九元,均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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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几个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 日,(2009)行他字第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日,(2009)行他字第1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日 [1997]法行字第29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
  (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
             ――山东枣庄中院判决时装公司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案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三人沈连在从原告枣庄纯甄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日,沈连向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补齐相关材料后,5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沈连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8日,沈连又向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月19日,时装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出来前,对沈连的工伤认定予以中止。6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山劳社函【2009】10号《关于沈连工伤认定决定》。时装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又申请通过仲裁方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第三人的权利和自由,与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认定有无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相关证据也可认定。因此,原告认为在第三人和原告劳动争议尚未审结,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从另一个方面讲,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一种意见认为,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的,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理由为:第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工伤认定的范畴,而应归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主要是对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及所患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决定,以使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可见,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第二,劳动争议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由于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民庭处理,行政争议则由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行政庭处理,将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分开解决,可以避免对同类案件作出不一样的处理结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认定。理由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权,如果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对劳动关系确认,那么只要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就都要先行通过劳动仲裁,那么,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就没有意义了。第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认定劳动关系会过于繁杂,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明确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第二,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则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的工作程序,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也不存在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第三,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恰恰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多种,如工资花名册、工作证、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已明确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本案中,时装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系其自己作出的,已显而易见地证明了其与第三人沈连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再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案号:(2009)山行初字第91号,(2010)枣行终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发文字号】法行[2000]26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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