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07年因扁某刚刚吸食完毒品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2008年出来后至今未复吸,现在因要注册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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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码输入错误,请重新输入一个月前还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高某,8月16日,因复吸再次被陕西神木县公安局西沟派出所民警抓获。
2008年,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出来后,一直不务正业、不思悔改,渐渐的又染上了毒瘾。近6年来5次进出戒毒所,成了戒毒所里的“常客”。近日,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沟灰昌沟村一小卖部附近将吸毒人员高某抓获。经尿检结果呈阳性,据高某供述,他于今年8月12日在神木希望小学附近的一辆越野车内吸食过毒品海洛因。
目前,高某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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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比较研究发布时间: 15:42:04【】【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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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禁毒法》。《禁毒法》适应新时期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了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取代运行十多年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制度,这是我国戒毒工作中的重大变化。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既继承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制度的合理成分,又对我国的戒毒工作注入了新的要素。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概念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实行隔离,对其强制进行戒毒,帮助其戒除毒瘾、健康回归社会的法律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是相对于自愿戒毒而言的,吸毒人员为了戒除毒瘾,可以采取自愿戒毒措施。我国《禁毒法》规定了社区戒毒和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这些都属于自愿戒毒的范畴。和强制隔离戒毒相比,吸毒人员自愿戒毒,可以大大减轻戒毒人员的心理压力和减少对抗行为,还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如果采用自愿戒毒,吸毒人员能够戒除毒瘾,国家就没有必要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只有在吸毒成瘾人员不能通过自愿戒毒戒除毒瘾的情况下,国家才会对他们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二)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
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机关针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1]在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有两种理解:一为广义,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维持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或者为执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决定等),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包括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检查措施、保全措施、预防措施、制止措施等)与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即行政强制执行(如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二为狭义,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仅指行政机关为维持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广义概念不同,它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正好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对应,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行为)。[2]也有的学者认为,识别行政强制措施,关键是把握“强制”二字,只要行政机关采用强制性办法或手段,约束、限制或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该办法或手段就是行政强制措施。[3]
尽管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典型的政强制措施,却是毋庸置疑的。吸毒成瘾人员出于对毒品的依赖,为了继续吸食毒品,往往会作出偷盗、抢劫、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极易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预防他们危害社会。
(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特征
1、吸毒成瘾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吸食毒品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禁毒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人员既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的命令接受社区戒毒,也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如果吸毒成瘾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戒毒义务,行政机关就可以对他们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2、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按照禁毒法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戒毒义务,公安机关有权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主体,禁毒法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教戒毒所都可以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因此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3、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4、强制性。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明确规定,这种强制性不是通过说服教育实现的,也不需要相对人主动申请或自觉接受,而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依职权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性行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
根据第42条规定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第44条第2款规定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束缚带的使用说明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具有强制性。
5、惩罚性。在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中,吸毒者的人身危险性表现在行为人屡次违法过程中,形成了稳定的心理反应习惯,只要有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就条件反射般地从事违法行为,同时这种习惯又随着反复的违法行为而不断地得到强化和发展。吸毒者在毒瘾的驱使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恶习难断,且极易诱发其他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兼顾了人身危险性因素,但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无法纳入二者的调整范围,只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且强制隔离戒毒符合处罚的基本特征,具有严厉谴责和否定性评价、警戒性、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性、行为结果的承受性等处罚特征。戒毒人员所受到的强制性教育是因为其危害行为而由国家强制力强行履行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是一般公民所不承担的。
作为戒毒人员,强制时间最高达到三年,最少是一年。这期间基本是剥夺了他的公民权。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看2-3年,比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的最高期限15天显然长很多,处罚程度和方式严厉属最高的层次。第39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这充分说明严厉的惩罚性。
6、矫治性。具体体现在戒毒康复治疗和戒毒模式上。强制隔离戒毒强调的是对吸毒成瘾人员的人性化救助,使得他们生理、心理能够得到康复,身体得到恢复健康,从而彻底地戒断毒瘾。第43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这就是说,通过对戒毒人员的心理咨询和心理干预,充分利用医学手段,开展体育锻炼,增强戒毒人员的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有效脱离“戒毒—复吸—再戒毒—再复吸”的恶性循环。由于情绪、人格缺陷对吸毒类人员具有明显的负面影响,需要采取恰当的措施,给予心理帮助。在开展心理矫治工作中利用心理宣泄室、情感疏导室等,逐步推行心理测量制度和心理矫治工作,对吸毒人员的脱毒治疗状况、心理康复状况、自我约束状况、认知能力状况等进行评估诊断,制定针对性强的矫治方案。这是戒毒最突出的属性。
7、教育性。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病人和受害者,对吸毒人员要惩罚,更要教育和救治。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第43条2款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让戒毒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生产技能,为回归社会打下良好基础,从而达到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目的。[4]
二、为什么要建立强制隔离戒毒制度
(一)毒品及其危害
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1、吸毒对社会的危害
(1)对家庭的危害: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困难、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悲惨境地。
(2)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吸毒首先导致身体疾病,影响生产,其次是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同时毒品活动还造成环境恶化,缩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
(3)毒品活动扰乱社会治安:毒品活动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  
2、吸毒对身心的危害
(1)身体依赖性
由于反复用药会造成强烈的依赖性。 毒品作用于人体,使人体体能产生适应性改变,形成在药物作用下的新的平衡状态。一旦停掉药物,生理功能就会发生紊乱,出现一系列严重反应,称为戒断反应,使人感到非常痛苦。用药者为了避免戒断反应,就必须定时用药,并且不断加大剂量,使吸毒者终日离不开毒品。
(2)精神依赖性
毒品进入人体后作用于人的神经系统,使吸毒者出现一种渴求用药的强烈欲望,驱使吸毒者不顾一切地寻求和使用毒品。一旦出现精神依赖后,即使经过脱毒治疗,在急性期戒断反应基本控制后,要完全康复原有生理机能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
更严重的是,对毒品的依赖性难以消除。这是许多吸毒者在一而在、再而三复吸毒的原因,也是世界医、药学界尚待解决的课题。
(3)毒品危害人体的机理
我国目前流行最广、危害最严重的毒品是海洛因,海洛因属于阿片灯药物。在正常人的脑内和体内一些器官,存在着内源性阿片肽和阿片受体。在正常情况下,内源性阿片肽作用于阿片受体,调节着人的情绪和行为。人在吸食海洛因后,抑制了内源性阿片肽的生成,逐渐形成在海洛因作用下的平衡状态,一旦停用就会出现不安、焦虑、忽冷忽热、起鸡皮疙瘩、流泪、流涕、出汗、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这种戒断反应的痛苦,反过来又促使吸毒者为避免这种痛苦而千方百计地维持吸毒状态。冰毒和摇头丸在药理作用上属中枢兴奋药,毁坏人的神经中枢。[5]
(二)强制隔离戒毒的功能
1、帮助吸毒成瘾人员自我完善。目前生理、医学、药物和心理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吸毒成瘾后脑内形态和功能都发生了病理改变,吸毒成瘾是一种慢性、复发性脑疾病.对戒毒者来说,生理脱毒容易,一般需要2至4周,但不易戒断的是对毒品强烈渴求的心瘾,心瘾是一种牢固的病态,可以持续数十年,受环境、情绪影响极大.世界卫生组织也指出:“由于毒品的成瘾性集强,由于目前的戒毒手段不完善,我们不可能彻底解决毒品的需求问题。”因此,我们在确定戒毒目标时要立足现实,要转变戒毒工作视角,要转变“将戒毒作为戒毒工作的最高目标甚至唯一目标”的认识。从“以问题为本位”向“以问题后的人为本位。” 即将戒毒目标由戒毒事实转向戒毒人员。换句话说,戒毒工作不是以毒瘾的戒断为目标,而是以吸毒人员的自我完善、自我成长、自我重建为根本。即将现在的“戒断毒瘾”转变为“戒断或减少使用毒品;减少复发的频度和严重性;促进戒毒者生理、心理和社会功能的恢复;减少吸毒所带来的危害。”
2、帮助吸毒成瘾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在我国传统的立法中,对吸毒人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吸毒是违法行为,戒毒工作更多侧重于对吸毒人员的依法惩处、严格管理与劳动教育改造。治疗尤其是身心康复与回归社会关注很少。在这种形势下建成的戒毒机构,相对来说也就成为了政府对吸毒人员进行惩罚的一种场所,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吸毒人员戒毒的信心和愿望,影响了戒毒的实效。新施行的《禁毒法》的规定,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范围。同时规定吸毒者是“病人、违法者、受害者”,强调“就业、入学等不受到岐视”,这显示我国在“如何对待吸毒者”的问题上则由最初强调对吸毒者的惩罚,转变为治疗为主。也就是说,《禁毒法》强调戒毒工作中要贯彻人本主义理念。这样,戒毒工作更加符合戒毒规律的要求,更加满足戒毒工作的实际需求,更加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因此,吸毒者首先是个病人,无论是强制隔离戒毒机构、社区戒毒机构还是自愿戒毒机构都要围绕“吸毒者是个病人角色”这一根本,戒毒的措施手段都应围绕“治病救人”进行;其次,“吸毒者是个违法者”,对吸毒者的管理措施既要区别于医院的“单纯治病",也要不同于对”罪犯监管",而应强调综合性和多样性的措施,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只是出于保障戒毒治疗顺利进行这一目的;最后,“吸毒者受害人”,对吸毒者要给与人文关怀和帮助,对吸毒者的同情和帮助也是为了促使吸毒者能够远离毒品、身心康复、顺利归社会这一根本目的。[6]
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运行分析
(一)国外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运行状况
1、美国的戒毒情况
戒毒问题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也是世界性难题。美国的吸毒问题比较严重,据联合国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发表的报告称,美国吸毒者占总人口的8.2%,是全球最大的毒品市场。早在1914年。美国就制定了第一个全国性的禁毒法——《哈里森毒品法》,这部法律的制定成为美国禁毒史上的里程碑。近10年来,美国加大了禁毒力度,取得引人注目的成效。统计表明,美国吸毒人数逐年减少,毒品泛滥和贩毒犯罪猖獗情况得到了明显遏制。
美国取得禁毒成就的主要原因是:戒毒的康复措施得力,有效地防止了复吸现象;从预防入手,禁毒工作从青少年抓起;重视国际合作。加强与主要毒品来源地政府的扫毒合作,以减少毒品的供应。
美国许多州设立了毒品法院,法官对吸毒者进行评估和判决,根据吸毒者的具体情况.法官要求他们进行各种戒毒治疗项目,假释官、社会工作者和个案辅导员负责监督吸毒者参与戒毒治疗,要求吸毒者定期到毒品法院向法官汇报情况,进行毒品检测。吸毒者如合并其他违法行为,美国毒品法院可对吸毒者进行家庭监禁或监禁在监管场所。家庭监禁即要求吸毒者只能呆在家中,法院给吸毒者配带跟踪仪,假释官通过跟踪仪可知道吸毒者是否在家中。在美国的监管场所内也有专门的心理学家对犯人的吸毒问题进行相应的心理行为干预,还可以根据需要把犯人转诊到专业机构进行治疗。
在美国,吸毒不仅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也是一种慢性复发性的脑疾病。因此,对吸毒问题的预防与治疗主要采用医疗康复模式和社会心理模式。美国的戒毒治疗形式有强制性和自愿性两种,由警察、司法、法院、专业机构、社区、学校等多系统共同参与,进行综合治疗。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脱毒治疗、院内咨询、门诊咨询、半住院治疗、住院社区、治疗社区、自助集体,后续服务、监狱和其他矫正场所内戒毒治疗等。医疗康复模式。美国一般采取多元维持疗法,包括美沙酮维持疗法、海洛因维持疗法、鸦片维持疗法,事实上是一种姑息政策下的替代疗法。其中美沙酮维持疗法被视为治疗海洛因毒瘾的最有效方法。吸毒者每天可到社区美沙酮门诊免费服用美沙酮,美沙酮门诊还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服务,进行职业辅导和危机干预、开展艾滋病病毒预防教育项目等。许多研究显示,美沙酮维持治疗可降低犯罪率、改善吸毒者的精神状况及家庭和社会功能、降低艾滋病和其他疾病的传播、保持正常工作能力、降低戒毒的社会成本等。吸毒者的医疗费用大多由医保、社会福利和政府专项基金提供。戒毒治疗机构有公立和私立两种性质,这些机构的吸毒者除少部分是自愿就诊外,大部分由社区毒品法院、监狱或其他改造场所转诊而来,戒毒治疗机构一般都有联络员负责与上述机构联系,以保证有合适的患者来接受治疗。
社会心理模式。对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康复仅靠急性脱瘾的生理康复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帮助吸毒者心理康复和回归社会。因此,心理康复治疗和行为矫正是美国戒毒治疗的主要手段,戒毒治疗机构有专门的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对吸毒者进行各种心理行为治疗,并定期随访评估其戒毒治疗效果。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是药物依赖治疗中的重要环节,社会心理康复模式主要有治疗集体和匿名戒毒会。治疗集体为一种居住性治疗环境。主要通过吸毒者自助和互助来矫正自己的人格问题,改善人际关系.树立自己负责任的观念。[7]
2、瑞典的戒毒状况
(1)瑞典戒毒研究概况。瑞典全国有900多万人口,吸毒的人数3万多人,所占比例为3.33‰。毒品泛滥,社会学和医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瑞典的毒品流行,媒体起作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互联网上就可以购买到毒品。毒品在DSK等场所流行。警察在制止毒品的蔓延上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他们经常清查DSK场所,对可疑的人员进行尿检。如果是阳性,则要被罚款。如果是第二次发现尿检阳性,那么对他每2周要进行一次尿检。如果要考取驾驶证,必须有6个月以上的尿检阴性才能报考。在瑞典,医院有戒毒药物治疗,政府有专门的戒毒机构。
(2)瑞典戒毒研究新信息。美沙酮对戒毒治疗具有较为明显的作用。美沙酮是一种人工合成的麻醉药品。瑞典自1966年开始用美沙酮戒毒。乌普萨拉大学医院负责该项目的研究人员对345名从1966年到1989年间一直接受美沙酮治疗的病人进行了连续23年的跟踪研究。新近公布的研究结果显示,治疗几年后,这些病人中有80%的人找到了新工作或者开始了全日制学习。犯罪率降低了86%,卖淫现象几乎全部消失。而此前的研究显示,传统戒毒方法通常只能使6%-15%的戒毒者完全抛弃毒品。为进一步证实美沙酮的疗效,研究人员还做过另一个规模相对较小的研究,将34名海洛因吸食者随机分成两组,一组用美沙酮治疗,另一组用传统疗法,治疗均持续两年。结果,接受美沙酮治疗组中有80%的人成功戒毒,而接受传统疗法组中有6人因用药过多而死亡,只有l人完全戒毒。美沙酮治疗方法,它有下列优点:减少非法用药,减少犯罪活动;改善社会活动能力;改善健康状况;成瘾治疗的留住率提高;减少针头交换;减少HIV感染率。[8]
(二)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运行状况
在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之前,我国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性戒毒,即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戒毒。
1、我国强制性戒毒的实践
(1)强制戒毒。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第一次提出了“强制戒除”,即强制戒毒。 日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法规《强制戒毒办法》,目的是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制戒毒办法》明确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日,公安部制定了《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办法》从方方面面形成了了关于强制戒毒的一系列制度,从收容、入所、戒毒、管理、教育、生活、生卫、奖惩、出所等方面,形成了一整套的管理制度。
(2)劳教戒毒。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正式提出建立劳教戒毒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司法部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基础上, 日制定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对劳动教养戒毒工作专门进行了明确规定。
2、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工合作,有效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应当分别由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实施,公安机关负责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禁毒法将原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在重构我国戒毒体系上最为重大的举措。原戒毒体系中的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经过强制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基本上都要再进人劳教戒毒阶段。在禁毒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应对现行的隔离戒毒和劳教戒毒体制进行改革。但是,这项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确定具体方案,有步骤地推行。”据此,禁毒法做出了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并且留下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的悬念。[9] 禁毒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个:一是统筹配置和合理使用戒毒资源;二是纠正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重惩罚、轻戒毒”以及离开隔离环境后的复吸率极高等弊端,提高戒毒效果。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设计与运作必须有利于实现上述两个立法目的。[10]
强制隔离戒毒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工实施,主要基于如下两个理由:(1)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合理分工。公安机关是强势部门,如果不负责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既能够谨慎地决定是否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又可以有效地斩除强制隔离戒毒中的利益链条,从而避免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的诟病。(2)从我国戒毒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劳教戒毒具有收容期限、管教经验、人才素质等多方面都具明显优势:期限比较适合科学戒毒的规律,吸毒人员摆脱毒瘾包括生理脱毒和心理脱瘾两个阶段,国际上公认为3年左右,因此劳教戒毒更适合吸毒人员的脱毒和康复近年来,全国劳教机关将劳教戒毒过程分为脱毒期、康复期、适应期、考察期四个时期,形成了劳教戒毒基本模式,为戒毒工作长远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因此,从遵循戒毒工作客观规律、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实际出发,建议立足劳教戒毒工作,利用劳教戒毒机关的优势资源,将现有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资源并入劳教戒毒,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实现强制性戒毒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强制戒毒资源利用率,使之发挥更高社会效益,形成适应我国戒毒工作要求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体系。
四、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救济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实行强制隔离戒毒,要剥夺这些人员的人身自由,可能会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要设定相应的救济制度。在寻求救济方面,吸毒成瘾人员通常会面临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有必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是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的行政赔偿。
(一)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否必要
公安机关认为吸毒成瘾人员具有禁毒法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如果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缺乏依据,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行政赔偿
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如果吸毒成瘾人员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进行赔偿,以保护吸毒成瘾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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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1] 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中国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载《法制日报》 日。
[2] 胡建森,金伟峰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涉行政强制措施之现状及实证分析》,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3] 傅士成:《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4] 何瑞龙:《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性质研究》,www.lawcd.net,日。
[5] 《吸毒的危害》,.
[6] 李少强、段伟:《禁毒法视角下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研究》,载江苏戒毒网。
[7] 张晓明、尹一博:《美国怎样戒毒》,载《海外文摘》2007年第9期。
[8] 郭禄先:《英国北欧戒毒特点启示》,载《广东矫治研究》2006年第3期。
[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10] 姚建龙:《禁毒法与我国戒毒体系之重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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