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美国陪审团制度成员如何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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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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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必读》是专为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女性人民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编写的必读工作手册。全书分四篇:陪审制度篇、能力构建篇、经典案例篇、法律法规篇,既有陪审制度简介、我国与西方陪审制度比较、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及完善建议,也有为全面提升陪审员工作能力的经典篇章,还有优秀陪审员的经典案例分析,最后附有陪审制度和妇女维权的重点法律条目。
《人民陪审员必读》由陪审制度篇、能力构建篇、经典案例篇和法律法规篇四部分组成。旨在优化人民陪审员的分析、判断、归纳、推理等思维能力,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办案质量;此篇还收录了湖北省十佳女陪审员之一陈霖的经验总结和心得体会,供人民陪审员参考和学习。经典案例篇收录了妇女维权方面的经典案例,供人民陪审员在处理妇女维权案件时和妇女维权人士在维护妇女权益时参考。法律法规篇收录了有关人民陪审制度和妇女维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文件,供读者使用时查阅。
尹生,女,1972年2月出生,湖北建始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涉外仲裁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国际法研究会理事和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当代法学》等期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出版专著一部《国际法上的妇女人权》,参编过多部教材。参与或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美国国务院、欧盟等课题多项。2004年获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第二届青年教师讲课比赛三等奖;2007年被评为“南湖法学优秀讲课教师”;2010年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优秀女教职工”称号。
陪审制度篇 谁应该来当人民陪审员 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 完善我国陪审员制度的比较法思考――以中美陪审制度比较为视角 中国陪审制度的现状与未来 女性与陪审团 中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职责以及所需的知识、技能与素质 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 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的价值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当中的几个问题 能力构建篇 人民陪审员的思维方式 法制现代化目标下法律逻辑的缺乏与法律逻辑思维能力的 培养 科学执法的法律思维 行为主义心理学在人学研究上的贡献 诉讼流程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不穿法袍的女法官 陪审员的故事 平等与不歧视原则解析 经典案例篇 婚姻无效有何法律后果? 丈夫打伤妻子要赔偿吗? 妻子有权自行单方面终止妊娠吗? 出嫁女儿有无继承权?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能提出离婚吗? 与军人离婚难吗? 家庭暴力如何用法律救济? 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时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补偿金? 拒绝做亲子鉴定就对自己不利吗? 离婚分割财产时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和捏造假债务该如何救济? 女方要求抚养两周岁以下子女是否应予准许? 超市保安有权搜身吗? 侵犯贞操权受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组织学生观摩人工流产手术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网络上的恶毒言语攻击是否构成侵权? 女性遭受性骚扰真的只能沉默? 女工经期受特殊保护吗? 用人单位能不能与怀孕的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篇 一、最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程序性及职业道德类法律法规 三、婚姻家庭类法律法规 四、劳动权益类法律法规 五、卫生保健类法律法规 六、文化教育类法律法规 七、国际法律文件 附录 附录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 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附录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附录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附录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录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录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附录八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异同 (一)两种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比较 美国的陪审制度经过长期的历史演进,形成了普遍的陪审理念和共同意识,这种理念是建立在认可陪审制度在历史上的作用的基础上的。中国的陪审制度恰恰缺乏这种一脉相承的制度演进过程,造成了陪审理念和共同意识的缺乏。另外,美国的陪审制度经过长期的历史演进,形成了一系列与陪审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使陪审制度趋向完善。如对抗式庭审制度、陪审员的产生制度等,这些制度是在长时间的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们的存在保障了陪审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两种陪审制度的具体内容比较 1.陪审员的选任不同 (1)从陪审员的资格要求看,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前科的人,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习惯上,法官、律师、医生、教师、消防队员、政府官员等不得担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为了保证陪审团的公正,要求陪审团的原始名单在种族、性别、年龄和其他方面具有代表性,并要求陪审团的参与者本人不应有任何偏见。而我国则主要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决定》的规定,年满23周岁,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内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和犯罪前科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法、检、公、司、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由上可见,我国《决定》对陪审员年龄资格的要求相对严格,一般对于医生、教师的权利未作限制,没有对陪审员可能具备的偏见作出法律制度性限制。(2)从陪审员的产生看,在美国,陪审员往往由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首先法院从所在地的选民名单或汽车驾驶执照的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的人数作为候选人,再从中选出正式陪审团成员与候补陪审团成员。并且整个过程要受到当事人双方及律师的询问和申请回避等程序的监督与限制。另外,美国关于陪审员的回避有两种:有因回避与无因回避。无因回避被美国人视为被告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其使用次数有所限制。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被告均有三次提出不附任何理由的要求陪审员回避的权利。而在我国,由基层组织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由本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我国关于陪审员的回避问题只是适用关于审判员的回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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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我国人民陪审制度
&&&&&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1]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两种形式: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从性质上来讲隶属于后者,虽然与美国陪审制度都被称为“陪审制”,但是在历史衍变、组成结构、程序运作等方面却存在天壤之别。
、美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衍变。陪审制度历来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虽然现代陪审制度究竟肇始何处,在西方学界却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但一般人认为,现代意义的陪审制度始于英国。17世纪初期,北美为英国的殖民地,在北美定居的英国 移民把陪审制度带进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殖民地的发展,使陪审制度开始植根美国。1606年英王为了保护英国本籍的殖民者的权利发布法令要求弗吉尼亚殖民政府在未经过政府或殖民委员会的审判之前,必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陪审团审判服务。随后,1606年弗吉尼亚宪章被认为是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发端。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指控与犯罪调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中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法官负责法律问题适用部分。至此,关于陪审团制度运作模式和适用范围基本确定下来,尽管各殖民地的具体操作有所差别。进入20世纪之后,美国人对陪审制度主要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首先是陪审员的遴选问题。妇女和黑人可以成为陪审团成员,而且在某些涉及黑人犯罪的案件中还特地要求有黑人陪审员的参加。同时,传统上重要的专业人员和提供宝贵服务给社会的其他人员,可以被豁免履行其陪审团义务。再次,陪审团裁决原则问题。传统的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才是有效裁决。现在多数主义原则也开始被采用,在12人陪审团中以10∶2或9∶3通过被认为是有效的裁决。
、美国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美国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广泛,主要体现在宪法、制定法以及司法意见中,但最为主要的还是宪法中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的依据,这些都是美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在美国宪法中有关陪审团的明文规定主要有以下四处:(1)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该项审判应于发生该项罪案之州举行,但罪案非发生于任何州中,该项审判应由国会以法律所定之地点举行。”这表明陪审团制度原是包括在宪法中有关司法程序记载中的,它最初的使用范围是联邦层次,即某人触犯了联邦的法律,应受陪审团审判,但弹劾案件除外。(2)宪法第五条修正案: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3)宪法第六条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的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4)宪法第七条修正案:在普通法上之诉讼,其诉讼标的如超过二十天者,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由陪审团审判之事件,除依普通法之规则外,不得于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此外,美国宪法中尚有一处有关陪审制的隐含性条文,就是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无论何州,不得指定或执行剥夺美国公民之特权或豁免权之法律,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并不得不予该州管辖区内之任何人以法律上之同等保护。”这一条明确指出,人民在联邦层次受的法律保护也适用于州的层次,这当然包括陪审团制度。不过,最高法院是在1968年方才确认这一原则的。
陪审制度作为美国司法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已存在了200多年,反映了美国公众对美国式民主的基石――独立的司法系统的信任。美国同时存在51套法院系统,司法程序存在多样性,其陪审制度不仅在民事和刑事程序有区别,而且在不同的辖区之间也存在区别。[2]
、大陪审团制度
目前,美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和一部分州的司法系统仍然保留着大陪审团制度,且其大陪审团制度很有特色。有学者认为,美国是世界上唯一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这表明在联邦司法系统中,没有大陪审团制作的控告书,不得进行可能判处重型的刑事诉讼。各州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此制度开始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大陪审团的主要职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美国各州法律有关大陪审团组成人数的规定并不统一,最少的为5人,最多的为23人,其成员是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一般都有年龄(不超过70岁)、无犯罪记录、心智健全等限制条件。挑选的方法大都从选民中抽签或评选决定。陪审员都有任期规定,一般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决定。
、小陪审团制度
小陪审团制度就是一般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主要功能是参加审判。在美国,该制度多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标的较大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小陪审团制度作为一种常规审判方式是美国的独特之处。由于民事诉讼中的小陪审团的组成原则基本上与刑事诉讼一样,这里仅介绍刑事诉讼中的小陪审团制度。当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理时,陪审团和法官之间职责明确: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即根据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依法量刑。一旦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法官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陪审团的无罪裁定具有终审效力。陪审团听取庭审后,由法官在法律上指示陪审团,解释何种事实必须被证明到不存在任何合理疑点,才能支持有罪判决。联邦体系和各州体系都要求,陪审团必须达成一致的正式判决,否则就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3]一旦产生此类情况,检察官必须决定是否重新起诉被告。
、陪审员的选择
美国的陪审员选择已经如今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科学的跨区(cross section)选择制度,即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陪审池(jury pool),以此来保障其对地区人员的广泛代表性。而且还通过1975年的一个案件确定,如果在陪审团中把一个较大的明显为一个特殊人群中的某一类人如黑人、女性从陪审池中整体排除,那么这样的陪审团就会因被认为违宪而导致整个陪审无效。陪审团是社区的镜子和缩影,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种族、文化程度的人。陪审团代表社区,可以根陪审员个人的感觉确定被告是否有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陪审员的名单一般是从选举者名单、驾驶执照的登记者的名单中产生,也可以从其他时间更新、涉及面更广的名单中选择产生,只要根据这些名单,就能从社会中全面而公正地选出陪审员了。
每次产生的陪审人数依陪审团的性质而有所不同。陪审团由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一般是由二十三名陪审员组成,其职责主要是确定案件中指控被告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而小陪审团一般由十二名陪审员组成,主要负责案件审理中有争议的问题并做出裁决。但是,并非每个人被选出的人都可以担任陪审员的工作,还要经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问进行筛选,控辩双方通过对陪审员的提问和回答,可以初步了解到陪审员对于本案的态度,并通过自己的估计与判断,向法官提出某某陪审员可能不能公正裁判的理由,经过法官同意后达到将其排除陪审团的目的。另外,控辩双方都有8个“无因排除”陪审员的名额,即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只凭感觉排除其中的一些人。由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成功,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目前,美国已经出现了一些由具有心理学和法学知识的专家租出的“陪审团选择资讯公司”,专门为选择陪审团提供服务。
、陪审员资格的免除与取消
让一些有特殊职务的人离开工作岗位去担任陪审员,会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因此联邦和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了免除陪审资格的人员的范围。联邦法律规定,七十岁以上的年迈者、担任关键部门部长职务的人、要照看十二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律师和法学院学生、医生、牙医和护士等,免除陪审资格。许多州则进一步规定,免除陪审员资格的人还包括警察及其他执法人员、火警人员、学期中担任主要工作的老师、电话电报工作者、急救或救护人员以及法院工作者等。另外,如果陪审资格会对一些人在客观上造成困难,也可免除。比如,住所地与法院相距甚远又没有可以依赖的交通工具的人;有紧急的家庭或商业上的问题需要解决的人;在需要担任陪审员期间是另一案的证人或诉讼参与人等等。可见,虽然担任陪审工作是市民的一项义务,但美国政府为市民们考虑的很周到,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应变,并不一概而论或强人所难。
如果有人已经被正式选为陪审员,但有证据证明他在陪审工作期间发生了不当行为,将会被取消陪审资格。这些不当行为类似于我们所说的读职行为,形式有许多,如将法庭外单独搜集到的证据用于案件审理中;将新闻或报纸发布的有关案件的信息带到审理中;与非陪审团成员讨论案件;用抛硬币的方法对案件做出决定;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有联系;在陪审期间饮酒或使用违禁麻醉剂等等。出现这些情况必然会使法律的天平倾斜,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不利于陪审团合法、有效地对案件做出判断,所以一旦被证实存在这些行为,行为人就会被赶出陪审团的队伍。每个人的法律素质不同,但规范一经制定就成了定局,并不因人而异。所以,为了将陪审义务进行到底,陪审员就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肩负的责任,在陪审期间时时检点自己的行为,不能越雷池半步,以免遭封杀。
、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陪审员享有以下权利:(1)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虽然这种补偿是有限,只具有象征性,并非如数全额弥补陪审员在陪审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为担任陪审员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不是职业,不能要求自己的付出和回报成正比。(2)维护隐私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个人拥有不将自己隐私公开的宪法性权利。所以,为了确保陪审员工作的正常进行,无论何时,包括预先审核程序在内,都不能对陪审员提出涉及到个人隐私或带有敏感性的问题。(3)保障人身安全的权利。人身安全是从事任何工作的人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陪审团的安全更是关系到司法审判工作。此外,陪审员还有使法律规定无约束力的权利、预知陪审相关事项的权利等。
有权利就有义务,当市民们被选为陪审员、享受各种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在准备阶段,被选出的陪审员收到法院传票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到法庭出席资格审核程序;在预先审核程序中,必须如实地回答法官或律师的问题,如实地说出对将要审理的案件的看法以及过去在类似案件中的经历;不能对案件存有偏见,也不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维护个人隐私时,陪审员不能借隐私的名义拒绝回答任何自己不想回答的问题,有义务回答必要的问题并且保证所说的都是事实,以协助法官或律师的工作;在人身安全的问题上,如果陪审员因过分担心自己的安全而逃避陪审义务,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等义务。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律制度。我国的这种人民陪审制度在形式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对于美国陪审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差异。
美国的陪审制度的历史非常的悠久,在陪审制度发展的阶段中,美国称为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1776年美国独立后,美国就将陪审团制度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中。自此陪审制度就在美国长久的发展下去。
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清朝末年就已有所发展。清末时期,沈家本等奉命改革中国封建旧律时,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度。1906年沈家本上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中建议引进陪审制度道:“一宜设陪审制度也。考《周礼秋官》,司刺掌三刺之法,三刺曰刺万民,万民必皆以为可杀,然后施上服下服之刑。此法与孟子‘国人杀之’旨相吻合,实为陪审员之权舆。秦汉来,不闻斯制。今东西各国行之,实与中国古法相近。”[4]遂于《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对陪审制度详细规定,包括陪审员的资格、产生程序、陪审程序等,但是该法最终未能颁布。1927年,武汉民国政府制定的《参审陪审条例》,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也终未得到实施。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有具体的陪审制度的规定。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效仿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参审制的人民陪审制。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缺乏历史的根基,没有一个制度孕育、生长、成熟的过程,也缺乏一个制度应该具备的民众的共同普遍意识,只是被动地模仿了他国模式,因此人民陪审制在我国长期没有正确的地位进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不同的文化会孕育不同的法律形式。法律属于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的方式以及由它们反映和体现的法律价值、理念等较为抽象的内容,都可以纳入文化的范畴。[5]意大利神学家罗曼诺?古雅迪尼说过,“衡量文化的标准,不仅是一个有关文化有什么功能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有关人在其中如何形成的问题”。美国最初的居民是在其宗主国不受欢迎的人、被放逐者、新教徒等,他们为了逃避受到迫害、监禁戴者更坏的待遇来到北美大陆,并在一种不得不为生存而奋斗的环境中发展并形成强调个人主义、对抗和进取精神的文化。[6]
美国的陪审制度就是在这种文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其深厚的文化底蕴有着内在的契合性。美国陪审制度建立在美国人崇尚个人主义和追求民主的文化传统上,其设立的初衷及发展的方向都带有明显的平等色彩和强烈的民主精神,保障个人权益不受强权侵犯。所以美国陪审制度的核心也是个人主义,满足了美国人对于个人主义和民主的追求。我国的发展历史与美国截然不同,所以形成的文化底蕴也是天壤之别。我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形成浓厚的礼法文化底蕴。与美国对抗性文化形成鲜明对比,我国是和合性文化国家。美籍华人学者孙隆基在《中国人的人格发展》一文中指出:“中国文化的一个至为基本的原理就是‘和合性’,因此,总是认为‘合’是好的,‘分’是不好的。”[7].这种和合性文化底蕴决定我国社会不是以个人主义而是集体主义为核心的。集体主义强调个人的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要以集体利益为重,必要时甚至要牺牲个人利益。和合性文化中缺乏对抗性,所以为了达到一团和气的氛围,个人很容易为了避免发生冲突而放弃自己的观点。
我国古代占主导地位的观念是重理性、轻感性、重义务、径权利。几千年的封建思想过多地强调个人义务且漠视个人权利,导致我国传统文化缺乏权利意识,极大地歪曲了人的自然、社会、精神三大属性。在这种文化传统中,法律是防民、治民的手段和工具,民众是惟统治者马首是瞻的仆人。《荀子?礼论》中荀子说:“人生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忿,忿而无度量则争,争则乱。先王恶其乱。故制礼仪以养人欲,给人之求,使欲不穷于物,物不屈于欲,二者相待而长,是礼之所起也。”[8]儒家的“节欲”思想、道家的“寡欲”理念,以及宋明理学家的“去欲、灭欲”观念,其实都是对个人主义的蔑视与否定。再加上封建社会不可逾越的森严的等级制度,人与人之间没有平等可言,社会就像是个“金字塔”,每个人只能生活在自己那个阶层中而不能越雷池一步。在中国古代,个人只是家族、国家的一种无生命的工具,既无权利能力,亦无行为能力。[9]因此我国历史的沉积决定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不可能产生个人主义传统,也就不可能有
类似于美国陪审制度产生的基础。
不同于美国很早就将陪审团制度写入宪法中,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1982年宪法以前,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为一项宪法性条款纳入到宪法中,但是在1982年宪法中却将其剔除出去。我国现行陪审制度主要规定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以及日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后文简称《决定》)。具体有如下规定:
日由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由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至其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日起事实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的操作有了较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后文将具体阐述,在此不一一列举。
从宏观上讲,两者二者赖以生存的国体、政体、经济基础、诉讼模式、指导思想、历史任务等根本不同。[10]从微观上讲二者在陪审员任期、选人分工等也是根本不同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陪审员的规定不同
(1)陪审员的选择。如前所述,在美国,陪审团的成员一般由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而在我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2)陪审员的资格认定。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犯罪前科的人,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习惯上,法官、律师、医生、教师、消防队员、政府官员等不得担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为保证陪审团的公正,要求陪审团的原始名单在种族、性别、年龄和其它方面具有代表性,并要求陪审团的参与者本人不应有任何偏见。[11]而我国则主要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决定》中规定的年满23周岁,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内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和犯罪前科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法、检、公、司、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由上可见,我国《决定》对陪审员年龄资格的要求相对严格,一般对于医生、教师的权利未作限制,没有对陪审员可能具备的偏见作出法律制度性限制。
(3)陪审员的任期。在美国,有些联邦法院要求陪审员在六个星期或更长的时间里听候选派。州法院要求不一,但许多州都实行“一审或一天”的制度,即如果一个陪审员参加了一个案件的陪审,他就履行了其陪审义务,无需继续听候选派到其他案件中去;如果一个陪审员到法院报到,在一天内听候选派,即便没有被选入任何一个陪审团,他也被视为完成了其陪审义务。
在中国,《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实施意见》第十八条亦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决定》和《实施意见》都未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否可在任期届满后连任。
(4)陪审员的职权。美国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与法官有明确的职能分工,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职业法官负责具体法律适用。而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即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和职业法官平起平坐,在行使审判权方面与职业法官不分轩轾,这使得人民陪审员能够对一个案件的审理自始至终地参与,增强其主人翁的责任感。
、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陪审适用的案件种类来看,美国除弹劾案以外,其余一切案件均可适用陪审制度,包括一切刑事案件、诉讼标的达到一定数额的民事案件。美国联邦和半数以上的州都规定对重罪起诉必须经大陪审团决定。根据普通法规则,对于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轻罪,不需要陪审团来审判。在民事案件中,对普通法中超过20美元的诉讼,包括人身伤害和违反合同的争议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团审判,对衡平法的案件则不适用陪审团审判。[12]在我国,各类案件都可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实践中,刑事案件适用陪审的较多,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较少。从陪审适用的法院级别看,在美国,法院体系比较复杂,审级不尽相同,在联邦层次上,联邦地方法院一般为独任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审理。在州的层次上,多数州规定州基层法院必须召集陪审员审理案件。总之,只有初审法院使用陪审团,上诉法院不再审理事实问题,不再需要陪审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在一审案件中适用。在再审程序中,原来是一审的,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原来是二审的,则不能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陪审制度的保障措施差异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保障措施。如在陪审团遴选的过程中男女平等原则、种族平等原则、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的规定保障了陪审团的社会代表性和公正性。而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在这方面就相形见绌了,没有系统配套的规定来规范陪审的运作,仅仅停留在表面上,陪审的作用就显得相当的薄弱。
、陪审制度的运行效果
陪审制度在美国具有深远的历史根源,美国公民视选择陪审团审理为宪法权利,陪审团制度与美国的政治制度相契合,并且陪审团制度伴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坚强支撑,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运行效果是良好且富有生命力的。相比而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尚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表现为陪审员参加审理活动少,“陪”而不审,“审”而不判,陪审成“陪衬”,陪审形式化,陪审员整体素质低,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不了多大作用,人民陪审制度的运行效果与预期相差较远。[13]
虽然中美两国陪审团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笔者并不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与美国陪审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无论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都是平民参与司法的形式,不同的仅仅在于参与方式的表达而已。从这一角度来讲,我国人民陪审制与美国陪审制度有本质上的共同点,我国法院赋予普通公民与职业法官同等审判权以及美国法院依陪审团决定是否有罪,均是民主理念的体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也有前文所述的美国陪审制度所具备的种种价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在遏制司法腐败、制约权利滥用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又是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民主的途径。民众不是司法的客体而应该是司法的主体,人民陪审制体现了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性,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度,培养我国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利于法院更加及时、快捷、正确地处理案件,利于扩大法制宣传效果。
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说过:“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14]所以,陪审制度尤其存在的必要性,它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独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享有一切国家权力,是国家的主人,当然地享有司法的权利,因此,陪审制度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生存空间,与时代的发展是合拍的。丹宁勋爵说过:“自由的明灯,宪法的齿轮。”[15]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缺陷,还亟待完善。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我国三大诉讼法来规定的,但并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和担任人民陪审员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写入宪法。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人民陪审制度主要是基础05年《决定》运行的。然而,《决定》的规定太笼统、缺乏完整性内容。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填补现行宪法、各部门法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真空,同时,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的《决定》。首先,在现行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设计。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治理念,从而提高公民对政治权利的参与热情,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其次,要保障人民陪审员陪审权的实现,除了陪审权的权力来源必须正当化以外,还必须有一套设计严谨规范的程序规则,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操作。目前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只对人民陪审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造成了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和不统一。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陪审案件范围以及陪审程序等,同时在三大诉讼法中相应规范陪审程序于审判程序中的运作。
《决定》中没有具体规定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范围,只在第二条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而对于何为社会影响较大、如何界定,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因此导致很多情况是由法官自行决定,法官的随意性很大。因此,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陪审案件的的使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确立一个法律规定与当事人自由选择相结合的制度。一方面,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等。应有法律规定限制使用或者不宜使用的案件有: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上诉或抗诉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于何为影响较大等模糊性语言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对于陪审员资格的认定,一方面,我们应贯彻民主化的精神,拓宽陪审员的来源渠道,让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对公民参加陪审做过多的限制,不对其资格过于苛求,对其文化程度不能要求太高:不应该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该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尽可能地做到把社会共同认知的道德、经验、习惯、伦理等渗透到案件中,以发挥其弥补法治和法律形式合理化缺陷的功能。[16]
另一方面,我们应发挥主动精神,对于个案陪审员的挑选必须科学、合理。《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这多少让人民陪审员有了点职业化的色彩。因此,实践中应该坚持一案一选、一案一任原则,坚持随机抽取、抽签决定,以杜绝“陪审专业户”的出现并且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频率进行严格限制。在解决广泛性与限制文化程度之间的矛盾时,可以借鉴我国目前已经运作得相对比较成熟的人民代表选举制度,根据本地区人口数量,按照一定比例预算出应选出的陪审员数。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将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给与适当的补助。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试想,人民陪审员满腔热情加入陪审队伍,如果其人身、独立权、报酬等都无法得到保障,一定会降低陪审员的积极性。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相对完善的保障体系,形成适应我国的保障制度体系。首先,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人身保障权,对于因执行职务而遭受打击损害的,视行为人的加害程度,赋予陪审员充分的控告权,同时,分别以妨碍诉讼程序或妨害执行公务处理。其次,对于违法规定擅自克扣陪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单位或组织,应以立法形式明确专门机构或者规定设立相关机构实施管理,以系统解决陪审员的后顾之忧。再次,扩大人民陪审制度宣传,着力培育适合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康发展的民主土壤和社会环境。一种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不能脱离社会环境的内在支撑,需要深厚的民情积淀。综上所述,我国人民陪审制与美国的陪审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但是,这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两国迥异的历史环境与文化传统决定了制度差异存在的必然性。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的看到,美国的陪审制度作为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代表,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随着世界的多元化,各国文化不断融合,我们也确实受到美国文化的强势冲击。因此,我们在吸收借鉴其优越性之时,也应考虑到本土所处环境的特殊性,考虑外来制度与其相依存的法律制度的内在联系。“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都想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瞧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此在的必要性及美感。”[17]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亟待改革的今天,更应该借鉴美国陪审制度的有点,以进一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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