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放弃探望权,广州市民政局局能否通过

协议放弃探视权,起诉能否再探视_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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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放弃探视权,起诉能否再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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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女士问:我与前夫于2009年10月离婚,同年12月我们曾达成探视权放弃协议。协议中写明前夫抚养孩子,他一次性给付我10万元,我从此再也不能与孩子有任何联系。目前,我非常想念孩子,请问,我能否起诉再探视? & &&&&&&解答: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或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视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视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探视的对象是孩子,而不是当事人双方。父母在行使探视权时,也是履行对于孩子的一种亲权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据此,你们双方协商用金钱的方式剥夺一方探视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探视权。&&
&&&&&&&&&&&&&&&&&&&&&&&&&&&&&&&&&&&&&&&&&&&&&&&&&&&&&&&&&&&&&&&&&解答人: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唐明华& &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2010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话/传真:地址: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南环路 邮箱:& &技术支持:探望权能否放弃及探望权性质浅析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肖镇
  近日,笔者在参与审理一起探望权纠纷案件中,发现一个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一年前在外地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男孩的探望权。这一内容为民事调解书所载明。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作为离婚的父母一方,能否自愿放弃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探望权能否放弃直接涉及到探望权的性质问题,也就是说,探望权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具体而言,如果探望权是一种权利,则可以放弃;如果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或者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则不能放弃。笔者认为,探望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离婚的父母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定期或不定期的探望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解除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亲权行使受到限制,部分亲权被停止,但探望等权利义务被保留了下来,法律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同时赋予了另一方探望的权利,双方共同行使亲权。
  赋予探望权独立权能地位的前提在于父母共同行使的亲权,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的各项权能处于基本完满状态,探望权隐含于亲权当中,尚为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与义务。父母离异后,亲权的各项权能发生了分离。探望权作为亲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由潜在的隐含的权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能,归属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该方行使包括探望权在内的一些权利义务。可见,探望权不仅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一种权利,也是其义务,是其亲权行使的延续,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探望权显然具有亲权的诸多属性,其与亲权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利主体和内容相对比较窄。
  探望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权利可以抛弃,而义务必须履行。作为享有探望权的父母是不能抛弃探望权的,探望权性质与监护权相同,既为权利又为义务。因此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阻碍探望就构成侵权;若不去履行探望之责,同样违法。探望权的存在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并解决离婚后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融洽发展,这是我国婚姻法中明确探望权的立法本意。子女与父母的交流,是双方亲情的需要,也是子女能健康成长的关键。因此为了子女的利益,在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时,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无特殊理由不能拒绝履行探望之责,同时,探望权只有中止的情形,不能放弃,义务是探望权中的应有之义。探望权的行使可以促进父母子女关系的融洽,为了维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促使父或母关心子女成长,应该赋子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在性质上属于离婚父母一方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孩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直接源于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因此,当事人不能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放弃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孩子的探望权,对于自愿放弃探望权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法院应不予确认。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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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男)与被告张某(女)在2006年阴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与2009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张某带领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徐某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自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徐某思念小孩于是多次到张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张某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徐某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分歧】
对双方协议约定探望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和张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的协议是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该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其中关于探望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
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张某无权通过协议的形式剥夺徐某对子女的探望权。该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该协议中既有关于财产的内容也有关于身份的内容,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但《合同法》第二条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因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调整显然不妥。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和张某自愿签署的协议能否对探望权进行有效约定。在此有必要对法律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和探望权的性质进行必要阐述。  从设立探望权的立法目的上看,中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探望权人应抽出合理时间定时探望子女,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不与子女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从本案来看双方所生儿子已满5周岁,已经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正是对父爱有强烈的需求的年龄,如果徐某能够定期进行探望,对其心智发育健康成长是有利的,也符合法律设立探望权的立法本意。
  从探望权的性质来看,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的探望权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探望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徐某和张某虽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双方仍是子女的父母,这种身份关系仍然存在。探望权作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徐某既无权放弃,张某也无权剥夺。     综上所述,徐某和张某在离婚协议中规定徐某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夏晓晖 易明安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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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离婚协议书 探望权放弃有效么5我想问一下,我朋友后主动放弃探望孩子的权益,请问离婚协议中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有效吗?
提问时间: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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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
23:33 回复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即使离婚协议中有放弃探望权的约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
3.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4.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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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为当事人解决问题731623个问题离婚协议放弃探望权能否要求恢复
离婚协议放弃探望权能否要求恢复
原告徐某(男)与被告张某(女)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与2009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张某带领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徐某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自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徐某思念小孩于是多次到张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张某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徐某诉将张某诉至法院。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和张某自愿签署的协议能否对探望权进行有效约定。该协议中既有关于财产的内容也有关于身份的内容,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本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张某无权通过协议的形式剥夺徐某对子女的探望权。因此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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