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通知书书法院有底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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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书法院有底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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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会有,会连同送达回证放入案卷中的。
这个底案,不同于犯罪底案。没有关系的。
这些东西法院都会有记录的。
如果曾经申请过,法院会有记录的,
法院会保留底单的
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宗内会有底稿,可以要求查看或者复印。
有记录,我都申请了两年了也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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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上有泥 心中有底
――广西兴安县法院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纪实
作者:文欢&& 发布时间: 1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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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正在开庭。罗欧阳 摄
&&&&“兴安县人民法院刑事法庭,现在开庭……”今年3月在湘漓普头村,庄严的法槌声响起,在农家小院里审判一起故意伤害案。这是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第一次下乡开展巡回审判,拉开了全院巡回审判的帷幕。
  只要用心,无所不至
  “在三秋农忙时节,法官上门办案,真是贴心到家了。”在高尚乐群村委,原告唐某兰诉被告唐某斌离婚纠纷案由于当事人身体孱弱,为了避免让当事人长途跋涉,城管法庭就把庭审挪到了乐群村委,当事人竖起大拇指夸赞法院巡回审判服务,是新时期“司法为民”、真正的便民、利民的好举措。
  下乡办案的法官告诉笔者,“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是在党的群众路线工作中学到重要课题,我们相信只要用心,再远的距离,只要用心都可拉近”。兴安法院坚持实行“就地开庭、以调为主”的多样巡回审判工作形式,坚持调解优先为基本原则,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下大力气搞好调解工作,并且加强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促进当事人以和谐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涉诉信访率。“我们的愿望就是要息事宁人,案结事了,尽可能让老百姓少跑路。”兴安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曾小平如是说。
  审理一案、教育一片
  “巡回审判”可以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兴安法院决定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到案发地现场开庭。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可以成为“以案讲法、以案释”法的生动普法“活教材”。
  文章开头时审判的故意伤害案,经过审理查明,受害人文某与被告人夏某龙、夏某桥父子二人属姻亲关系,受害人文某受伤害程度较轻且已经谅解夏氏父子二人、刑事附带民事审理部分已经了结。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法官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耐心细致地摆事实,讲道理,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来解决问题。
  自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以来,该院结合实际,把审判执行工作与服务群众的宗旨相结合、与为民务实清廉的作风相结合,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群众身边,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切实发挥好法院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减压阀”、“润滑剂”作用。 
  “脚上有泥,心里才有底”。该院党组书记、院长曾小平介绍说,特别是2014年以来,法院始终以“巡回审判”为抓手,主动深入乡村“接地气”,全面构建“咨询服务、就地立案、即时调解、以案释法、现场普法”的便民利民模式,把庭开在“农家小院”、“圩日集市”、“田间地头”、“厂房车间”,全方位实现“零距离”服务群众。
  流动法庭,哪里需要哪里搬
  兴安法院2014年分别在全县10个乡镇设立巡回审判点,群众打起官司更方便了全年至少下乡巡回审判案件20件。老百姓不仅可以在家门口开庭、观摩庭审,还可以等待上门立案,可以不出家门就把纠纷解决,群众为巡回审判点的设立叫好。在巡回审判点的工作中,该院总结出“一二三”工作方针,即:每个巡回审判点设置一名联络员、发放便民卡、审判监督信息卡两卡、每月巡回审判不少于30件。工作机制的建立,工作方针的实施,是巡回审判工作日益规范化、人性化。
  巡回审判不仅要把案子办到群众当中去,而且要采取简便的程序和做法,将调解贯穿办案始终,进行“送达调”、“答辩调”、“庭审调”、“庭后调”等,及时化解纠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官将立案放在一线、调解放在一线、管理放在一线、审判放在一线、判后答疑放在一线,综合运用各种亲民、利民、爱民措施,真正把当事人看在眼里、记在心上、抓在手上,做到让群众“少跑一次路、少等一分钟、少费一份心、少误一份工”,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
  据了解,兴安法院巡回审判工作开展以来,上半年该院法官深入田间地头送达、调解10余次,深入企业、学校、厂矿20多次,通过各方协调解决案件8件,同时解决群众生产生活困难10件,正真为群众办了一些事实好事,取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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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取保后审案底,但没被判刑,没上法院,能考公安类公务员吗
另行通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监狱、博士研究生(非在职)年龄为40周岁以下(日以后出生)。公安,在读非应届毕业生(也不得以已取得的学历作为条件报考)。2014山东省招考对象条件如下。如有疑问;(五)年龄在18周岁至35周岁(日至日期间出生),不能报考您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和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考录纪律行为且不得报考公务员的人员。在我省县(市,以及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区)及以下机关(含省垂管部门县以下单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或工作满2年并获得过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县(市,公务员被辞退未满五年的, 应届硕士。报考人员不能报考与本人有应回避亲属关系公务员所在的同一机关或单位,其他公务员不能报考,中公教育为您服务,现役军人、戒毒等机关招考的资格条件;(六)招录机关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四)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区)及以下机关公务员可以报考上级机关公务员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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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罚金等,试试刑事强制措施,但前提是只收了取保候审。公安类公务员招考只是要求不得受过刑事处罚原则上是没问题的,而没有任何刑事处罚,单纯的取保候审不是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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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了,除非你有很深的n背景!
应该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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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子么子扎、窝底么此歪等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胡子聪。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仍方。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向民。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日火。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呷日。辩护人窦金刚、张亚军,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窝底某某。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孙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赵向民、邱日火、蔡呷日、窝底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孙乙犯拐卖儿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赵向民、邱日火、窝底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子聪及其辩护人许德学,被告人刘仍方及其辩护人何农,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赵向民及其辩护人高琦,被告人邱日火及其辩护人徐以琴,被告人蔡呷日及其辩护人窦金刚,被告人窝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子云,被告人田某某、代某某、孙乙,翻译人员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邱日火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经共谋,多次在四川省西昌市等地,利用非法收买等手段获得男婴后运送至江苏省丰县、沛县等地;被告人胡子聪、蔡呷日、窝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经共谋后将怀孕待产的被告人窝底某某送至丰县产子。经与被告人刘仍方、赵向民事前联系,由二人分别再通过被告人田某某、代某某、孙乙的介绍,先后将十名男婴贩卖给丰县、沛县当地农民。其中,被告人胡子聪参与作案七起,拐卖儿童七名;被告人刘仍方参与作案九起,拐卖儿童九名;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赵向民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邱日火参与作案三起,拐卖儿童三名;被告人蔡呷日、窝底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孙乙均参与作案一起,拐卖儿童一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赵向民、邱日火、蔡呷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窝底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孙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赵向民、蔡呷日、窝底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呷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孙甲、李甲等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子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胡子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仍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只是出于帮助亲友收养小孩的目的为买卖双方居间介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仍方的行为应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且系从犯,由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买家均未被追诉,故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不宜认定阿子么子扎为主犯,本案与其他典型的拐卖儿童案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所区别,阿子么子扎归案后能坦白罪行,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向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赵向民系残障人员,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关押期间能提供其他犯罪线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日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其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辩解。其辩护人认为邱日火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虽有所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能予以供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不宜认定为主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呷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蔡呷日在共同拐卖一名婴儿的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属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窝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只是为了给自己未婚先育的孩子找个好人家。其辩护人认为窝底某某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仅为其表妹介绍收养男婴,并非拐卖儿童。被告人代某某、孙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邱日火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四川省西昌市等地,通过非法收买等手段获得男婴后,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沛县;或被告人胡子聪、蔡呷日将怀孕的被告人窝底某某送至丰县产子。而后通过被告人刘仍方、赵向民介绍,或经刘、赵二人再通过被告人田某某、代某某、孙乙介绍,先后将十名儿童予以贩卖。具体分述如下:一、日,被告人胡子聪、邱日火携带一名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后再转乘汽车抵达徐州市沛县。被告人赵向民按事前约定,驾驶机动三轮车将胡、邱二人接至徐州市丰县于堤口村附近,与被告人刘仍方及其事前联系的收买人刘某某、宗某某见面。胡子聪、邱日火将该男婴以约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宗某某夫妇。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取名为刘某某的男婴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子聪供述,2012年3月,其在西昌以260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一名男婴后,伙同邱日火一起将该男婴带至沛县。在沛县汽车站,沛县老赵(即被告人赵向民)开一辆红色三轮机动车将其与邱日火接至丰县刘勇(即被告人刘仍方)家,刘勇把孩子抱走。后老赵给其46000元左右。胡当庭供述,其明确告知邱日火此次要将该男婴予以贩卖。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胡子聪辨认,沛县老赵即被告人赵向民;丰县刘勇即被告人刘仍方。3、被告人邱日火供述,2012年3月一天,胡子聪让其帮忙抱孩子,其表示同意。其与胡子聪等人带着一名男婴从西昌坐火车到徐州,再转到沛县汽车站。胡子聪联系的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红色机动车,将他们拉到一个宾馆住下。后胡子聪、开机动车的男子,还有另一个男子等人将孩子带出宾馆。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邱日火辨认,开车男子即被告人赵向民;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刘仍方。5、被告人赵向民供述,其从小腿有病,平时多以“说媒”和开三轮车跑出租为生。2012年2月,其在拉客时认识胡子聪,胡子聪说他能弄到男婴,要求其帮忙寻找买家。后胡子聪打电话称他搞到一名男婴,其便联系了同为“说媒”的刘仍方,并把男婴要卖50000元的价格告诉了刘仍方,刘称其亲戚想要收养小孩。过了几天,胡子聪打电话说他到了,其便驾驶机动三轮车接胡子聪及邱日火,邱抱着一个小孩。其直接把他们拉到刘家。小孩以54000元左右成交。后胡子聪给其4000元,等买小孩的人走后,其给刘仍方2000元。6、被告人刘仍方供述,2012年,赵向民曾向其打听是否有人要小孩,其告知其侄子刘某某想要一个男孩。过了一个月左右,赵打电话说他朋友带小孩到沛县,经事先约好,在当天上午,赵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把胡子聪、邱日火带到其家,邱日火抱着个孩子。后刘某某夫妇也到了,最后,刘某某夫妇付了约50000元带走了小孩,此次其没参与谈价,也没分到钱。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仍方辨认出参与此次拐卖儿童的被告人赵向民、胡子聪、邱日火。8、证人刘某某证明,因其儿子意外死亡,故想再收养一个男婴,并将此事告诉了其本家叔叔刘仍方。2013年3月一天,刘仍方打电话要其到于堤口村大路边看孩子。其便和妻子宗某某一起赶到约定地点,刘仍方带着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女的怀里抱着孩子,旁边还有一个残疾人。最后孩子以四万多不到五万的价格成交。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辨认出参与此次拐卖儿童的被告人赵向民、胡子聪;证人宗某某辨认出参与此次拐卖儿童的被告人邱日火。10、《“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胡子聪、邱日火身份信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子聪、邱日火将一名男婴从四川省西昌市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供述其仅和邱日火二人将男婴从西昌带至徐州,且将贩卖男婴之事告知邱日火。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的供述与胡子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贩卖男婴的仅有胡子聪、邱日火二人,且有证人宗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邱日火关于其与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三人将男婴带至徐州,其在宾馆房间内,未参与男婴直接交易,主观上并不明知此次系贩卖婴儿的辩解与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子聪、邱日火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明知胡子聪、邱日火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邱日火、赵向民、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窝底某某未婚先孕后与被告人蔡呷日商议,决定待孩子出生后予以贩卖。蔡呷日便与被告人胡子聪联系,胡同意安排贩卖婴儿事宜,并与蔡约定,窝底某某此次如生育男婴,蔡呷日、窝底某某二人可分得28000元。尔后,胡子聪安排蔡呷日、窝底某某暂住四川省西昌市,并先行垫付二人的日常开销。同年6月中旬,胡子聪经与被告人赵向民联系、再由赵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商议后,与蔡呷日、窝底某某从西昌市赶赴四川省成都市,于6月16日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再转乘汽车至徐州市沛县。数日后,窝底某某产下一名男婴。之后,胡子聪、蔡呷日、窝底某某携带该男婴乘坐被告人赵向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至徐州市丰县张五楼村附近,将该男婴贩卖给由刘仍方联系的收买人孙甲等人。孙甲将58000元交赵向民,赵将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胡子聪按事前约定将其中的28000元交蔡呷日。6月26日,蔡呷日、窝底某某返回西昌市,蔡呷日将胡子聪事前垫付的费用扣除后,分给窝底某某约4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取名为孙某某的男婴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子聪供述,2012年11月,宁南县的一个老乡说他女朋友快生了,他们不想要这个孩子,让其帮忙卖掉,如生男孩就要30000元,如生女孩就要18000元。其表示同意。随后其便与沛县老赵联系,老赵让其带孕妇过去,于是其带着他们至沛县,入住老赵事先安排的一个旅馆。后孩子出生了,是男婴。老赵把孩子抱走,当时刘勇也和老赵一起来的。后老赵给其45000元,其当时给其老乡8-9000元,回西昌后又给了约20000元。2、被告人赵向民供述,2012年天开始热的时候,胡子聪打电话说有孕妇快生了,让其帮忙寻找买家。其便联系刘仍方,刘提出要看孕妇。过了三、四天,胡子聪打电话说已到沛县,其便和刘约好第二天在张五楼路口见面。第二天其到沛县汽车站接胡子聪、孕妇及另一个男的,拉到张五楼路口,刘带着买家来看,买家看后表示满意。一个星期后,胡打电话说孩子生了,是男婴。其便开车将胡和那个孕妇(孕妇抱着孩子)拉到与刘仍方约定的地点,刘带着一男一女两买家也到了,最后买家给刘58000元。买孩子的人走后,刘仍方给胡子聪54000元,给其2000元。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向民辨认出孕妇为被告人窝底某某;另一年轻男子为被告人蔡呷日。4、被告人刘仍方供述,其同庄叫孙甲的人让其帮忙要个小孩,其便与赵向民联系。后赵打电话说有个孕妇快生了,其便与孙甲一起先在张五楼街上看孕妇。在张五楼的一个路口,其和孙甲看见赵向民拉着胡子聪、一个孕妇、还有一个男子来了,孙甲看后表示满意。过了一段时间,赵打电话说孕妇生了男婴,说在张五楼东一个集镇上看小孩。其便和孙甲等人赶到约定地点,看见赵向民、胡子聪和那一男一女,女的抱着孩子。孩子最后以50000元左右成交。孙甲直接把钱交赵向民。其没拿到钱。5、被告人蔡呷日供述,其和窝底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窝底某某怀孕了,因她没结婚,不想要这个孩子,就与其商议将孩子卖掉。其在西昌找到专门贩卖婴儿的老乡胡子聪,胡同意帮忙。过几天,胡子聪说要到江苏那边生孩子,如果是男孩,就给其28000元。其告诉了窝底某某,她表示同意。其与窝底某某、胡子聪三人从西昌到成都,坐火车到徐州,再到一个县城的旅馆住了七、八天。窝底某某在当地一家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后被胡子聪抱走。回西昌后胡子聪给其10000元,因以前其曾借胡子聪的钱,那18000元就算还债。其分给窝底某某4000元。6、被告人窝底某某供述,其与蔡呷日是男女朋友关系,因其未婚先孕,而蔡呷日又有妻子,均不能要孩子,于是就商议将孩子生下来卖掉。蔡呷日为此事在西昌找到他老乡胡子聪帮忙。蔡呷日带其到西昌一个旅馆住下,住了一个多月离生产还有十多天,胡子聪带其与蔡呷日一起从西昌至成都,坐火车到徐州,再到沛县一个旅馆住下。大概六、七天后,其在当地一家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孩子出生后就被胡子聪抱走了。回西昌后,蔡呷日给其3-4000元。7、证人孙甲证明,本村的“二民”(即被告人刘仍方)说有一个孕妇不想要孩子,问其是否想要,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二民”带其到丰县张五楼一公路边,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车边有一个瘸子,另有二男一女(孕妇)。其看那个孕妇健康,表示满意。等了十多天,“二民”说孩子生了,其和“二民”赶到约定地点,又看见那个瘸子开红色三轮车,带着二男一女,女的怀里抱着孩子。其把大概元钱给了瘸子,就把孩子抱回来了。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孙甲辨认出参与此次拐卖儿童的被告人胡子聪、赵向民。9、《“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胡子聪、蔡呷日、窝底某某身份信息的情况。9、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法物)字(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孙某某口腔拭子与蔡呷日血样、窝底某某血样三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不符合亲缘关系;不排除送检的孙某某口腔拭子与窝底某某血样二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单亲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呷日、未婚先孕的被告人窝底某某经商议后,接受被告人胡子聪的安排,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待产。后经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居间介绍,将窝底某某所生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窝底某某与被告人蔡呷日商议将未婚先孕的孩子生下来卖掉,后明知被告人蔡呷日联系的被告人胡子聪系“人贩子”,仍接受胡子聪、蔡呷日的安排至徐州生产。在生产一名男婴后仍和胡子聪等人一起至交易现场,将男婴贩卖给他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对收买人是否具有抚养目的、抚养条件等情况进行斟酌考量。被告人蔡呷日供述其将如生男婴可得28000元的情况已告知窝底某某,窝底某某最后也非法获利约4000元。上述行为表明,窝底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将孩子送养的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收取钱财,应构成拐卖儿童罪,故被告人窝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窝底某某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子聪、蔡呷日、窝底某某以出卖、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明知胡子聪等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赵向民、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呷日虽案发后经查实非该男婴的生父,但在实施犯罪时其主观上认为与该男婴有亲缘关系。其与被告人窝底某某虽参与拐卖儿童犯罪,但考虑到父母出卖亲生子女较其他的拐卖儿童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被告人蔡呷日、窝底某某在本案中完全接受被告人胡子聪的安排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蔡呷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呷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呷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邱日火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向民,要求赵为一名男婴寻找买家,赵向民遂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刘仍方再与被告人孙乙联系,最终由孙乙联系到收买人。同月下旬,邱日火等人携带男婴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赵向民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邱日火等人接至徐州市丰县张五楼村附近一公路边,与刘仍方、孙乙及收买人李甲、吴某某等人见面。邱日火将男婴贩卖给李甲,李将67000元交孙乙,孙将该款交刘仍方,刘将大部分钱款交邱日火,并分给孙500元。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向民供述,2012年天开始转凉时,刘仍方说丰县城北一个说媒的老头要小孩,让其帮忙打听。月,邱日火打电话说有个男婴才出生,要求寻找买家,说要57000元,其便联系了刘仍方。过了几天,邱打电话说已到沛县。其到汽车站接,当时邱抱着孩子,是否有其他同行人,其记不清了。后来其开车带着邱日火赶到与刘仍方约定的地点,对方来了四、五个人,有男有女,还有一个姓孙的老头,也是说媒的。在确定要这个孩子后,姓孙的老头从包里拿60000元给刘仍方,刘给邱日火57000元,给孙500元,刘自己留1200元,给其1300元,说其中的100元是加油钱。2、被告人刘仍方供述,赵向民打电话称邱日火处有个小孩,让其寻找买家。其就联系了丰县顺河镇的孙乙,并约好在张五楼附近见面看小孩。第二天其先到丰县县城,在县城“刘邦广场”与孙乙和买家会合后再到约定地点,其看见赵向民开机动三轮车,带着邱日火抱着孩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子来了。具体怎么谈的,其并不清楚。孩子被抱走后,其上了赵向民的车,赵把其和孙乙送到张五楼南头,赵给其1000元,其给孙500元。3、被告人孙乙供述,2012年农历7月一天,其亲戚吴某某说他庄有人想买小孩,其就联系宋楼的“二民”(即被告人刘仍方)。不久,“二民”打电话说有个男婴,约好在丰县县城见面,其便联系吴某某。第二天,吴某某和买孩子的两口子与其一起到县城与“二民”会合,再到县城外的一条公路边。对方来了一辆小红车,开车的是其以前认识的瘸子(即被告人赵向民),瘸子带两个妇女,其中一个抱着孩子。那两口子看完孩子后觉得很满意,女的拿出一沓钱(约六、七万元)让其付款。孩子抱走后,其将钱交“二民”。后来,其和“二民”坐瘸子的车到老丰县的公路边下车,“二民”给其500元。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乙辨认出“二民”即被告人刘仍方,瘸子即被告人赵向民。5、证人李甲证明,2012年8月,其让老吴(吴某某)联系要一个小孩,后老吴说他亲戚那里有一个,说要六万多元。其与老吴一起到丰县顺河镇吴的亲戚家(即被告人孙乙),老吴亲戚又带其到丰县宋楼的一个村子见另外一个人(即被告人刘仍方),宋楼那个人讲小孩要过几天才能来。过了几天,老吴打电话说孩子到了。其就与妻子杨某某,老吴、老吴亲戚赶到丰县张五楼东的丰沛公路边。在那里看到一辆红色机动车,对方让其夫妇去看孩子。其走到红车跟前,车里一男二女,有个女的抱着小孩。相中孩子后,其妻把孩子抱走,其把67000元交给老吴亲戚。证人吴某某证言与之佐证。6、《“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住宿、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邱日火、吉连么子歪(另案处理)身份信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邱日火等人将一名男婴带从四川省西昌市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孙乙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均供述此次系被告人邱日火等人携带一名男婴至徐州贩卖,且有《“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予以印证,故被告人邱日火当庭供述此次系吉连么子歪要贩卖婴儿,其只是帮吉连么子歪向赵向民打了个电话,其本人未到徐州,其身份证是被一个叫“阿依木”的人借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日火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孙乙明知邱日火等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日火、赵向民、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2012年年底,被告人胡子聪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仍方,要求刘为一名男婴寻找买主,刘遂联系了收买人王某某。日,被告人胡子聪等人携带一名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4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抵达后转乘汽车前往徐州市丰县。到达丰县后,刘仍方将胡子聪等人接至当地乾龙宾馆入住。之后,在该宾馆308房间,胡子聪等人将该男婴贩卖给王某某、谢某夫妇。王某某将56500元交刘仍方,刘将其中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已取名为王某的男婴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子聪供述,2013年元旦前后,其与一叫“什一”的朋友在西昌合伙出资26000元,从“什一”的一个做清洁工的朋友处购买了一名男婴。随后其联系阿育阿几,以3000元雇佣阿育阿几为其抱小孩至徐州,并电话联系刘仍方。随后,其与阿育阿几抱着孩子从成都坐火车到徐州,再坐汽车到丰县,刘仍方将其接至一宾馆。后孩子被买家抱走。其对刘仍方说孩子要50000元,但刘称买家嫌孩子不好,只能给45000元。2、被告人刘仍方供述,2013年年初,同村的王某某让其帮忙买小孩。后胡子聪打电话说有个男婴,让其寻找买家。过了几天,胡子聪打电话说已到丰县,其将胡子聪和另一个抱着孩子的女子接到汽车站附近的宾馆,并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夫妇赶到宾馆,当时是其和王某某谈的价,最后以54000元成交,钱当时给胡子聪的,后胡给其2000元左右。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元月初,老刘(即被告人刘仍方)到其家问其是否要男婴,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老刘打电话让其看孩子。于是,其和妻子跟着老刘到丰县县城一家宾馆看到一男一女,女的抱着小孩。后来孩子以56500元成交。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谢某辨认出此次贩卖婴儿的人为被告人胡子聪。5、《“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住宿、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胡子聪、阿育阿几(另案处理)身份信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子聪等人从四川省西昌市将一名男婴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被告人刘仍方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胡子聪等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五、2013年1月某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刘仍方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北关大桥,将一名女子带来的一名男婴,通过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贩卖给收买人张某某。田某某将从张某某处收到的70000元中的65000元交被告人刘仍方。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已取名为李某某的男婴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前,“刘二民”(即被告人刘仍方)打电话让其帮忙处理一个小男孩。因其表妹张某某正好想要一个男孩,于是其表示同意。春节前一天,刘打电话说孩子现在丰县,让其准备70000元,上午11时许在丰县北关大桥见面。其与张某某赶到上述约地点,在北关大桥桥南见到“刘二民”。当时桥南停一辆白色昌河车,车里有司机,还有一个抱小孩的妇女。那个抱小孩的妇女从车上下来,张某某从那妇女手上接过小孩先走。刘将其带至北关大桥下面一个招待所,在招待所厕所里,其把70000元交给刘,刘又返还其5000元。在招待所二楼(或三楼)一个房间里,其看见“刘二民”将钱交给一个四川女子。其回家后把5000元还给张某某,但她没要。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出“刘二民”即被告人刘仍方。3、证人张某某证明,因其儿媳妇不能再生育,又想要一个男孩,于是就把此意透露给表哥田某某。后来,田打电话说有一个男孩,对方要70000元。一天中午,其与田某某一起到丰县北关桥附近,看见对方有一辆白色汽车,车里有一个五十多岁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其从那个妇女怀里接过男孩就先走了。因当时其感到害怕,就把钱交给田某某。田后来说还剩下一些钱,其也没要。4、被告人刘仍方当庭供述其通过被告人田某某将一名男婴予以贩卖,并将5000元返还田某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仍方、田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将一名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田某某不问刘仍方处男婴的来源,在交易现场看见刘仍方及对方其他人员并有所接触,从他们言谈举止中应当判断出对方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居间介绍,以7万元的价格买卖一名男婴,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的共犯,故被告人田某某认为其仅为表妹介绍收养男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解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仍方、田某某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六、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胡子聪伙同他人在四川省西昌市购买一名男婴后,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共同运送。经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后,胡子聪与阿子么子扎携带男婴于同月19日从铁路成都站乘坐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抵达后再转乘汽车前往徐州市丰县。二人到达丰县后,刘仍方安排二人入住当地金富泰大酒店。之后,事先与刘仍方联系好的被告人代某某,将收买人王某某等人带至酒店8306房间与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见面。胡子聪将男婴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60000元支付给刘仍方,刘将其中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并分给代某某500元。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回到西昌后,胡子聪支付给阿子么子扎3000元。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子聪供述,2013年3月在西昌,其与“吉夫”合伙在上次那个女清洁工处以2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其以3000元雇佣经“吉夫”介绍的阿子么子扎,让阿子么子扎为其抱孩子。经与刘仍方联系后,其与阿子么子扎带着男婴从成都坐火车到徐州,转汽车到丰县。后刘仍方把孩子抱走,给其48000元。事后,其给阿子么子扎3000元。2、被告人阿子么子扎供述,2013年3月,“吉夫”打电话让其抱小孩到徐州,给3000元好处费,其同意了。第二天在“吉夫”家碰到胡子聪,看到了男婴。然后胡子聪带其从成都坐火车到徐州,转乘汽车到丰县,到丰县后有一个女的把孩子抱走。回西昌后,胡子聪给其3000元。当时“吉夫”给其打电话时就说明是卖孩子。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辨认出参与此次拐卖儿童犯罪的被告人刘仍方。4、被告人刘仍方供述,2013年上半年,胡子聪和阿子么子扎带小孩来,开始介绍给一个马楼的人,体检后人家说小孩不太好没要。后其又找到丰县套楼的代某某,代介绍王某某俩口子,当时其给那俩口子讲要60000元,最后以58000元成交。要小孩的那个男的把钱给了胡子聪,他们走后,胡给其元,给代1000元。5、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刘二孩”(即被告人刘仍方)曾对其说,如附近庄里有人要小孩可和他联系。2013年3月一天,“刘二孩”打电话说有一个男婴今天到丰县,问其是否有人要,其便联系了王某某。第二天在约好的丰县县城一个小宾馆前见到“刘二孩”,刘领着王莲花等人进去,但因没让孩子体检就没谈成。第三天,又去了那个宾馆,王某某抱孩子出来体检后再回宾馆和对方谈价,他们谈成后“刘二孩”又单独将其叫到宾馆内一个房间,里面有一男一女,“刘二孩”当着他们的面给其500元辛苦费。其收下后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回家,路上听他们说最后付了60000元。6、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3月,其外甥女李乙打电话说套楼一修车老头(即被告人代某某)处有一个刚出生的男孩,问其要不要,其同意了。过了几天,李乙打电话说孩子已到丰县,于是其与李乙、修车老头一起到县城一家宾馆的一个房间,里面有二男一女,看完小孩后先回家。第二天再到宾馆带孩子去体检,体检后把孩子抱回宾馆,最后以60000元成交。证人李乙的证言与之佐证。7、《“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住宿、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身份信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等人从四川省西昌市购买一名男婴后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被告人刘仍方、代某某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阿子么子扎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接受雇佣,为他人运送婴儿,被告人刘仍方、代某某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协助被告人胡子聪运送婴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七、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出资20000元,被告人胡子聪出资10000元,以30000元的价格在四川省西昌市共同购得一名男婴。经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于同月19日,携带该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抵达后再转乘汽车前往徐州市丰县。二人到达丰县后,刘仍方将其接至当地锦江之星宾馆入住。之后,经刘仍方事前联系的收买人董某某等人按约来到该宾馆8312房间,与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见面,将男婴带至丰县人民医院体检。尔后,董某某将69000元委托徐某某带至上述宾馆房间交胡子聪。事后,胡子聪、阿子么子扎返回西昌后进行分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已被取名为徐某某的男婴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子聪供述,2013年4月,其出资10000元,阿子么子扎出资20000元,共同在西昌健康一环路从两名男子处购买了一名男婴,其与刘仍方联系后,与阿子么子扎一起携带该男婴从成都坐火车到徐州,再转乘汽车到丰县。后刘仍方把孩子抱走,给其49000元。回西昌后除去所有费用,其与阿子么子扎每人分7-8000元。2、被告人阿子么子扎供述,2013年4月,其向一朋友借了20000元,胡子聪出10000元,在西昌健康一环路从一个叫“日聪”的男子及另一男子处购买了一名男婴。第二天,其和胡子聪带男婴去成都,坐火车到徐州,再坐汽车到丰县,刘仍方在汽车站接。后刘仍方带一个女子把男婴抱走。此次胡子聪分其4000元。3、被告人刘仍方供述,此次胡子聪和阿子么子扎带了一个男婴到丰县,其让胡带小孩到丰县城北大桥桥洞处等,并打电话给马楼的董某某。后在北关大桥,董某某她们去了三个人,二女一男,先带小孩体检,回来说没问题,当时是其和她谈的价,65000元成交,马楼那个男的给胡子聪65000元。这次胡给其6000元。4、证人董某某证明,2013年2月,徐某某联系丰县宋楼说媒人(即被告人刘仍方)帮其弟弟介绍对象时说起小孩的事。4月一天,宋楼人打电话说有小孩,要70000元,约好第二天在丰县城边一个路口见面。其与徐某某赶到时,宋楼人和一男一女坐在一辆银色面包车里,女子怀里抱着孩子。其先带孩子体检,孩子正常。其就取了65000元交徐某某,又向徐某某借了5000元,让徐某某去对方旅馆付款。徐某某出来后说宋楼人让了1000元,以69000元成交。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之佐证。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董某某辨认出参与此次贩卖婴儿的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6、丰县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彩超报告单》证明该男婴进行体检的情况。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其在丰县锦江之星宾馆当班时,看见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入住该宾馆。8、《“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住宿、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身份信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从四川省西昌市购买一名男婴后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被告人刘仍方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八、日,经与被告人赵向民事前联系,被告人邱日火携带一名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再转乘汽车至徐州市沛县。到达沛县后赵向民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邱日火接至沛县汽车站附近一广场,与事前经赵向民联系好的收买人贾某某见面。贾某某先带男婴至沛县人民医院体检,尔后支付给赵向民80000元,由赵转交邱日火。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向民供述,2013年5月,邱日火打电话说有个男婴,要80000元,其便联系胡寨的人。过了几天,邱打电话说已到沛县,其便和胡寨的人约好在沛县汽车站看小孩。其开车到汽车站接邱日火,带她到汽车站附近的广场花园那里,没多久,来了两个女的,看完孩子后就带孩子到沛县人民医院体检,最后以80000元成交。她们走后,邱给其2000元。2、证人贾某某证明,2013年农历4月一天,鹿湾瘸子(即被告人赵向民)打电话说有个男孩问其要不要,其表示同意。第二天,其和婆婆赶到事前约好的沛县汽车站的广场边看小孩。在那里看见瘸子开着一辆小红车,车里有一个女的抱着孩子。其先带小孩到沛县人民医院体检,后其将80000元交瘸子。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贾某某辨认出参与此次贩卖婴儿的被告人赵向民、邱日火。4、沛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证明该男婴体检情况。5、《“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邱日火身份信息的情况。6、被告人邱日火当庭供述此次是吉连么子歪搞到的男婴,其与吉连么子歪一同到徐州进行贩卖。因吉连么子歪身体不适故未到交易现场,其将该男婴予以贩卖,并事后分得部分赃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邱日火将一名男婴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被告人赵向民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邱日火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赵向民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日火、赵向民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九、日,被告人阿子么子扎经与他人联系,出资30000元与被告人胡子聪共同在四川省布拖县购得一名男婴。经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二人于次日携带该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再转汽车至徐州市丰县。二人抵达丰县后,刘仍方将其接至丰县南关老收费站附近,与刘事前联系的收买人吕某某见面。胡子聪等人将该男婴贩卖给吕某某,吕则将70000元支付给刘仍方,刘将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当日,胡子聪将50000元存入阿子么子扎所持有的农行卡内。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阿子么子扎供述,2013年5月,其出资30000元和胡子聪一起从布拖县下面的一个村子里抱走一名男婴。第二天上午其和胡子聪带着男婴坐车到成都,再坐火车到徐州,转汽车到丰县,还是那个姓刘的在汽车站接。后姓刘的将男婴抱走,胡子聪与其到当地农行,胡将40000多元存在其农行卡上,回西昌后其取5000元给胡子聪。2、被告人胡子聪供述,2013年5月,其和阿子么子扎在布拖县买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男婴,阿子么子扎给对方30000元。随后其与阿子么子扎带着男婴到成都,坐火车到徐州,再坐汽车到丰县,刘仍方在汽车站接并安排在当地宾馆住下,后刘仍方把孩子抱走,给其50000元,其与阿子么子扎到丰县农行将钱款存入阿子么子扎的农行卡里。回西昌后,除去费用后其与阿子么子扎各分得7-8000元。3、被告人刘仍方供述,在马楼(董某某)要完小孩后没几天,于堤口村姓高的到其家,让其帮忙要个小孩。过了二十多天,胡子聪打电话说弄到一个男婴,其让胡将男婴带过来,并给姓高的打电话约好在丰县城南收费站见面。胡子聪到的那天,其把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及男婴拉到城南收费站。在那儿,姓高的老婆和她儿媳妇先带孩子体检,孩子没问题后,最后以65000元左右成交。胡回旅馆后给其5000元。4、证人吕某某证明,2013年4月底,“二民”(即被告人刘仍方)问其是否要男婴,其表示同意。5月一天傍晚,“二民”打电话说有小孩,约好第二天到丰县县城南关收费站看孩子。第二天,其和儿媳妇赶到收费站,看见“二民”站在一辆黑色轿车边,一个男的开车,车内还有一男一女,女的抱着孩子。其先带孩子体检,没什么问题,其就带小孩回家。买孩子共花了70000元。5、《“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身份信息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在农行的资金流动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胡子聪将一名男婴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被告人刘仍方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胡子聪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胡子聪、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十、2013年5月底,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在四川省西昌市共同购得一名男婴,并联系被告人刘仍方寻找买家,刘予以应允。同年6月2日,胡子聪、阿子么子扎携带该男婴乘上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次日22时许,列车抵达铁路徐州站,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跟踪。二人在徐州市长途汽车站购买了前往丰县的汽车票准备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子聪供述,其与阿子么子扎在西昌宁远桥从“阿素”处以28000元购得一名男婴。然后其给丰县刘仍方打电话,刘让其带男婴到丰县看看,再谈价格。其和阿子么子扎带着小孩从德阳坐火车到徐州,在徐州出站后被抓。2、被告人阿子么子扎供述,在被抓前七、八天的一个下午,其与胡子聪在西昌宁远桥附近购买了一名男婴。后来,其与胡子聪带着孩子先坐汽车到成都,再到德阳,坐火车到徐州,出站后被抓。3、被告人刘仍方供述,还有一次孩子没到丰县,是在2013年6月左右,胡子聪打电话说他弄到一个男婴,其让胡带到丰县来,有人要。之后就再没胡的电话了。这次孩子准备给丰县城东的人。4、《“6.3”拐卖婴儿案部分被告人旅馆住宿登记、实名制购票信息对照表》证明,在购买火车票记录中有使用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身份信息的情况。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日22时许,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民警汤华忠在徐州站出站口值勤,发现一名K292次列车下车的青年妇女怀抱一名婴儿,形迹可疑,汤华忠随即对该妇女进行观察。该妇女出站后前往徐州站南侧的徐州市长途汽车站,期间有一名男青年尾随,在长途汽车站二人汇合购买汽车票。在二人准备乘车时被查获。经当场盘问检查,无法排除拐卖儿童嫌疑,汤华忠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继续审查。经查,该男子即被告人胡子聪,该女子即被告人阿子么子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将一名男婴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欲经被告人刘仍方居间介绍,将该男婴予以贩卖的事实。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以牟利为目的收买、转运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欲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被告人刘仍方就该名男婴贩卖之事已与被告人胡子聪联系并确定买家,因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在徐州被抓获而未实际交易,属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全案其他事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后,根据侦查线索将其他被告人抓获的情况。2、《关于“6.3”拐卖婴儿案解救被拐卖男婴工作情况说明》及收买人的《保证书》证明,本案十名男婴全部被解救的情况。3、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本案十名被拐男婴的外貌特征等情况。4、《关于犯罪嫌疑人阿子么子扎留置盘问期间无笔录及姓名问题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日犯罪嫌疑人阿子么子扎被抓获后,因从其处查获的户口簿上提取的身份信息与全国人口信息库内的信息有出入,且因其不会汉语,在留置盘问期间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彝语翻译,故直至6月5日才查明犯罪嫌疑人阿子么子扎的真实身份情况。5、徐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徐铁公(刑)协字号《协查通报》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沙日木、吉连么子歪、阿育阿几已被通缉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赵向民的相关涉案物品。7、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向民手机中涉嫌拐卖儿童的短信内容。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蔡呷日的前科情况。9、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及各收买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等十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收买、接送、贩卖儿童等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容侵犯。被告人胡子聪等十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婴儿作为商品进行长途贩运、买卖,严重侵犯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作为社会基础的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处。其中,被告人胡子聪参与作案七起,拐卖儿童七名;被告人刘仍方参与作案九起,拐卖儿童九名;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赵向民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邱日火参与作案三起,拐卖儿童三名;被告人蔡呷日、窝底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孙乙均参与作案一起,拐卖儿童一名。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仍方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且系从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证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的不同,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阿子么子扎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邱日火的辩护人就本案共同犯罪及主从犯划分问题所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赵向民、蔡呷日、窝底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向民归案后在监所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线索,但经司法机关工作均无法查证属实,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蔡呷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子聪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二、被告人刘仍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阿子么子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赵向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被告人邱日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六、被告人蔡呷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3)宁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呷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七、被告人窝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八、被告人田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九、被告人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十、被告人孙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十一、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并罚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有期徒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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