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统计年鉴2014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第2014第509号

张大勋,男,1964年12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87年进入梅河口市人..&&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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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以案说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川高法(号【发布日期】【实施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时效】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法院、本院各审判庭:&&& 为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质量,省法院在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并于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 (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 为规范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我省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审理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在三个月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换押及审理期限的计算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立案。&&& 第二审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裁定及案件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四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中止审理的期间;&&& 七)送达裁判文书、移送卷宗路途中的时间。&&& 第七条 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法院应向检察院发出书面催告函,抄告该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同时告知当事人、辩护和诉讼代理人,并存卷备查。&&& 第八条 合议庭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至迟应当在审限届满十日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注明审理期限到期时间;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审限内及时安排讨论。&&& 第九条 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如系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三、中止、延期审理&&& 第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一)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在押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二条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法院应当即时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进行传唤、通知等开庭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法院宣布延期审理的,应当制作明确期限的延期审理决定书,并在宣布的次日将决定书送达检察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被羁押的,还应书面通知被告人被羁押的看守所。&&& 第十四条 依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诉人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法院应当同意。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且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被告人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的,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七条 法院不得自行要求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 四、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和决定&&&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刑事公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期审结的,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省法院提出申请。&&&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的,本院院长应不予办理。下级法院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省法院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省法院办理下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做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的下级法院。&&& 第二十条 经本院院长或者省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开始延长的前一日书面通知检察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被羁押的,还应书面通知被告人被羁押的看守所。&&& 五、二审、再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二十一条 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通过第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法院。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的三日内移送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 第二十二条 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案件,第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法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再审复查调卷通知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上级法院,至迟不得超过十日。本院再审复查调卷的,审判庭应当在接到调卷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立案机构。&&& 第二十五条 立案机构决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的次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 六、执行期限&&& 第二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七条 死刑案件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七日内执行。因法定事由出现停止执行的,依法定程序报告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次日,将判决书、裁定书、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 第二十九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拘役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第一审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次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的,法院应当在宣告后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侯审,并予决定当日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因法定事项中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七、对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的监督、检查、催办和警示制度。&&& 各级法院在进行案件审限管理过程中,应实行公示制度,将案件的审理期限、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进行公示,并自觉接受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检察院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执行情况的通知制度,确定专门部门对违反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以及本意见的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审判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本意见采取中止审理、延期审理以及延长审限的,或者不按本意见规定时间进行立案、移送案卷、发布通知、送达、交付执行等工作,对审判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人员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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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与对策
【摘要】:在西方世界,诉讼调解被称之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法院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与中国的现实需要相符合,还要对司法改革的需求给予满足。当前,我国法院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较多的缺陷,有待完善,但是依然背负着强大的重任前行。"大调解"的格局符合司法界发展的需求,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需品,因为在判决的过程中"大调解"的格局起着非常重要的特殊作用。本文将法院民事审判作为研究点,对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研究,并针对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对策,旨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加快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脚步。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6.2【正文快照】:
在西方世界,诉讼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也称之为法院调解。诉讼调解其性质是一种法定的争议纠纷解决的方式,其在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发展进程中充分发挥出了较为独特的作用,而且现阶段普遍被各级法院所采用。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调解的地位进行确认是通过法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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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工作衔接配合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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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关于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工作衔接配合的指导意见 & 川高法〔号&&&&&
&&& 为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的衔接配合,健全完善工作对接机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共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1、指导思想。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切实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的衔接配合,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的有效、有序对接,全面推进构建全省“大调解”体系。要通过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既各自发挥职能,又有机配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我省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工作目标。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和司法调解(协调)的主导作用,加强行政调解法调解(协调)在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效力确认等方面的对接、配合,最大限度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便捷高效韵纠纷解决途径,实现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初始阶段,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3、工作原则。坚持党委领导下的协调配合原则,党委总揽全局,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坚持行政争议积极主动调解原则,对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行政机关先行组织调解,把行政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坚持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严格依法调解,简化工作环节,方便群众参与。 &&&&二、建立工作网络、明确职能范围 &&&&4、行政调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落实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牵头;主要执法部门及法制、机构编制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定期研究解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涉及的问题,负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台账。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负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的具体衔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切实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尤其是涉及民生的重点执法部门,如公安、民政、司法、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等职能部门都要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调解工作。 &&&&5、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主管责任,充分运用调解的办法处理行政纠纷和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解行政纠纷和涉及多部门职能的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裁决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并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帮助其解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把握调解时机和方式,‘做到能调尽调,全力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并通过行政调解组织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帮助解决问题;对有可能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缓解或疏导措施,并及时向“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的事项,应当积极配合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纠纷仲裁机构的工作指导,督促其认真执行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法进行调解的程序要求。 &&&&6、司法调解(协调)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各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要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即政府法制部门和职能部门行政调解组织的协调联系,加大力度开展对行政纠纷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的司法调解工作,积极妥善化解矛盾。 &&&&7、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拓展调解工作范围,将调解工作从处理民事案件向处理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延伸,从案件处理过程向立案、执行、信访等环节延伸。大力推进巡回调解、邀请调解、委托调解,强化调解效果,最大限度提高调解结案率。对未经行政调解的纠纷,应积极引导其先进行行政调解。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自愿申请确认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对行政机关在调解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行政调解指导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指导意见供其参考。 &&&&8、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调解力量配备,将熟悉行政管理、善做群众工作、善于联络沟通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审判人员充实到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工作一线。 &&&&9、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全省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诉调对接”工作统计台帐,如实统计“诉调对接”工作数据。各市、州、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按季度分别将本辖区内行政调解数据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及同级政法委综治办。 &&&&10、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协调)工作应当做到网络共建、实现资源共享。建立各牵头单位负责、各职能部门紧密配合的联系互动机制,加大合作协调力度。 &&&&1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要提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坚持大、要案件调解工作衔接通报制度,行政执法与司法调解(协调)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制度化的调解衔接沟通平台,密切关注调解结案后的执行情况,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 &&&&12、人民法院在对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向同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接到司法建议的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并向人民法院回复处理情况。 &&&&三、健全工作机制 &&&&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申请调解行政争议的,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所属的行政调解组织应当予以受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在依法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4、未经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经引导、劝导起诉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后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诉前行政调解建议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行政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调解建议书后,应当组织调解。 &&&&诉前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持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16、诉前行政调解结束后,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17、诉前行政调解原则上不超过20天。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诉前行政调解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调解的期间应当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 &&&&18、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政府相关部门参与调解(协调)或者邀请行政调解员协助进行调解(协调)。 &&&&四、规范案件受理及司法确认程序 &&&&19、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0、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行政争议所作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原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和调解,并在民事争议调解不成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判决。 &&&&22、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3、经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到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4、诉前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判决或制作民事调解书;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受理后按撤诉处理,在准许撤诉的裁定中对行政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或者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五、建立工作保障机制 &&&&25、各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要落实专门办公场所和设施,加大物质装备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把行政调解所需工作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要将司法调解经费及补贴、奖励、司法救助资金等纳入人民法院财政预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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