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欧被检查院逮捕后如何被解救的姜戈完整版凝犯

深圳南山区检察院对出手救人致伤大学生作出不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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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深圳7月16日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今天通报称,该院已对7月1日在深圳市世界之窗旅游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大学生涂某依法作出不逮捕决定,并于今天释放。
法制网深圳7月16日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今天通报称,该院已对7月1日在深圳市世界之窗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大学生涂某依法作出不逮捕决定,并于今天释放。32岁的宋某是深圳市世界之窗旅游区一名保安。7月1日23时许,宋某在世界之窗啤酒节现场附近准备对刘小姐进行猥亵时,被经过的大学生涂某制止,涂某将宋某推到后带刘小姐离开。随后,宋某报警称自己被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受轻伤。南山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涂某予以刑事拘留,而后提请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此案。7月12日,宋某因对刘小姐猥亵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惠珍 游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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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不批捕挽救失足青年 许昌本地新闻 - 中新网河南新闻
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不批捕挽救失足青年
时间: 10:30:11
来源: 中新网河南新闻
&&& 中新河南网许昌10月23日电&&& “谢谢检察官!我要好好反思自己的过错,今后一定要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近日,犯罪嫌疑人宋某被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开释,重获自由的他感激万分。
&&& 据了解,宋某,许昌市魏都区人,曾是许昌某公司西环加气站的一名加气员。日,正是宋某值班时间,那天,来加气站加气的汽车非常多,一天下来营业款有3万多。看着抽屉里这么多钱款,鬼迷心窍的宋某起了贪心,他喊来了朋友张某和田某,并让张某和田某在其身上跺几脚后逃离现场,而宋某却“掩耳盗铃”的将抽屉里的钱款据为己有。
&&& 感觉张某和田某跑远后,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谎称两名陌生男子来到加气站殴打他后,把加气站抽屉里的钱抢走了。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但从宋某的描述中,公安机关看出了破绽,发现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在宋某单位将其抓获。
&&& 案件移送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我对不起父母、对不起领导,对不起朋友,你救救我吧!”检察官许超提审时李某流着泪说。看到宋某真诚的忏悔,许超决心挽救这个因为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年。
&&& 回到单位,许超立即向主管检察长姚战军做了详细汇报,领导希望许超能够做好双方的工作。随后,检察官又给宋某的父母打了电话,希望他们能够筹集钱款,偿还被害单位。“我们一定想办法筹集钱款!”接到检察官电话,宋某的母亲泣不成声。
&&& 为了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许超又走访了被害单位和单位同事,在走访的过程中,检察官了解到,宋某平时工作表现积极,对待客户非常热情,对待同事也很和善,是一个积极上进的青年。只因一时贪念走上了犯罪道路。
&&& 在检察官的不懈努力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宋某家人代替其赔偿加气站31217.73元,加气站原谅了宋某的过错,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其处理。考虑到宋某系触犯,偶犯、并有悔改表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院对宋某做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 “对因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更是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副检察长姚战军说。(袁欢 宋二歌 刘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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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不服检察院批捕的救济途径时间: 09:18:23&&&&文章分类:司法实务
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不服如何救济?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中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实践中运用的救济途径因缺乏实质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必要的救济程序设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核,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办理。”这两条规定对公安机机不服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这在制度设计上倾向于对侦查权利的报护,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赋予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而作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了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无法起到监督作用,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实践中存在的救济途径及弊端
实践中存在的这类案件比较普遍,尤其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法定刑可能是缓刑或较短刑期,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已实际羁押期限较长,法院的最终判决可能是“延长刑期”,对于判决缓刑的案件,实际羁押的期限也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实践中存在的救济途径大致有两类:
一是向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申诉。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但该项权利缺乏缺乏实质程序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这属于办案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一旦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很难做出自我否定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条中的“决定”应理解为包括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相关撤销或变更的程序规定,例如对不服批准逮捕决定如何提出异议,上级检察院如何审查及办理期限等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委托律师一般是根据该条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改变下级检察机关批捕逮捕决定的权利,在办理上往往也是转下级检察院处理,在效果上大打折扣。
二是向有关部门信访,对于不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设置畅通的救济途径,申诉人往往是向各级人大、政府、党委“上访”,使本应法律解决的问题,变成社会问题,增加了社会管理的成本,而最终结果仍是转由办案部门处理,效果可想而知。
以上两类救济途径,是在法律救济途径缺失,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济途径,以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获得应有人身自由保障。
三、嫌疑人不服批捕决定救济途径的立法建议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沿袭了旧刑诉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可就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而对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没有增加相应的救济程序规定。建议在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同时予以完善,在原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后面对照该条的规定,增加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撤销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批准逮捕案件的审查,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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