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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春与罗有军、胡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和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永春,男,汉族,日出生。被告罗有军(曾用名罗永君),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汉族,日出生。被告胡向花,女,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春与被告罗有军、胡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被告罗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胡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春诉称:2012年被告罗有军承包李家坪村整修梯田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借用原告现金2000元,并于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几天内还款,但一直推托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有军归还原告李永春借款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罗有军承担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有军承担。被告罗有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胡向花共同承担。被告胡向花辩称:被告罗有军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且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罗有军承包李家坪村整修梯田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元用于推土机加油,并于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李永春人民币现金贰仟元正”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罗有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有军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罗有军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罗有军辩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胡向花共同承担,因其只提供了一份日交易金额为1000元的打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亦不主张由被告胡向花偿还借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春借款2000元。二、被告胡向花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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