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对方起诉赔偿对方起诉至法院,第二被告不应诉可不可以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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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田贵琪&&&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乡的车辆不断增多,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诉讼到法院。根据形势发展,国家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怎样理解好司法解释和准确适用好法律,规范案件审理,确保案件质量,是审判活动中必须面临的问题。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理解不透,把握不准等问题,笔者根据审判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学者的探讨见解,就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以与大家商讨。&&& 一、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问题 [1]&&& 对怎样确认赔偿的责任主体,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对此作出概括和界定。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是清楚的,比较容易确定,但确认被告这个赔偿责任主体比较复杂,一般而言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但现实生活中车辆驾驶人并非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承租人、受雇人、也可能是被他人偷开所致。为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按机动车辆的营运利益归属这两个原则进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很明确,但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就应认真地把握好赔偿主体和法律适用。&&& 1、关于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法律适用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非履行职务发生,按照前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受雇人与雇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由受雇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对于受雇人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受雇人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雇人驾驶的车辆被其他人擅自驾驶发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雇人无管理上的瑕疵,车主和受雇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将车辆所有人,受雇人和非法驾驶人列为共同赔偿主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和车主(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 2、关于车辆买卖(含连环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的赔偿诉讼,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买卖是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以登记车主对事故承担责任观点不正确。理由是车辆过户登记仅仅是一种是否准予车辆上道驾驶的登记,不完全是所有权登记,因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与车辆未过户的过错和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为此,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相关侵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条款进行调判。&&& 3、关于在维修、保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维修人、保管人作为赔偿主体。因此时的车辆所有人暂时丧失或尚未取得机动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营运利益归属权,修理人、保管人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在审理这种类型纠纷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保管,承揽章节中的条款,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第十条等条款进行调判。&&& 4、关于车辆被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机动车被盗意味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即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应由盗车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有此规定,应以此进行说理,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相关条款和《人身损赔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调判。&&& 5、关于对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包括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以及转借(租)发生的情况,应将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主体一并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应认定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合同法》有关条款,《人身损赔解释》等法律条款规定,将他们一并作为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赔偿主体参加诉讼。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这种情况在我市的运输行业很普遍,对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的,应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持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被挂靠单位若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虽不是运行支配者,又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但其在挂靠管理义务上仍存在疏漏,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车辆持有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为汽车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按月领工资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应由汽车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驾驶人系承包汽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的,应由驾驶人(承包者)和发包方汽车公司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对前述第二点承包人又招聘他人驾驶营运的,如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应将肇事者(被聘驾驶员)和发包方汽车公司及承包人一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关于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应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分期付款购车,又称所有权人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法律特点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方违约时,出卖方可以取回车辆的一种方式。这显然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种债权担保,这种方式使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调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的取回权,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完全由购买人行使,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等条款进行调判。&&& 8、关于车辆质押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质权人)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物的情况很普通,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等条款规定,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质权人)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的与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当事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处不成,从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的纠纷。如何确定和分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是正确处理此事故的重要条件。为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负担一般原则有三:& &&& 第一,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第二,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承担举证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怎样进行举证,证据如何举、如何负担分配是我们必须掌握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种证据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证明的对象,即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二是证明的责任,即由谁提供证据以及承担证明不了的风险。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角度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个方面:&&& 1、归责事实,即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事实。为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受害方)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吉首地区近几年来各种车辆猛增,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瞬间形成以及侵权人逃逸等特殊情况,完全要求受害人承担归责事实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受害人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重要保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交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等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2、免责或减责事实,即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担责任的事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我们应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任何一方都负有证明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这种情形的举证,往往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主要证据,但当事人另有充分扎实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除外(涉及行政诉讼,案件中止审理)。&&&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举证的情形。严格地说对这类情况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机动车一方提出减责的主张,就由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理由是机动车一方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而对责任现场和有关证据进行破坏。&&& 第三、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于机动车撞死(伤)行人的事故,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机动车撞死了人,就必须赔偿损失,不能根据过错程度而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这种情形机动车驾驶人想要免责就必须负责举证。&&& 三、赔偿标准问题&&& 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操作,具体标准是按我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集中在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七个方面。&&& 1、误工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误工时间的计算,受害人没有致残的,其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治疗时间或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依据计算。受害人致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②误工的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赔偿标准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是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三是受害人既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即全省的标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市区或市郊区生活一年以上的(公安派出所、社区的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③误工费主要以天计算。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如何计算误工人员的日工资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过来的审判实践,为了规范统一,体现公平公正,不应以月进行计算,而以天计算日工资为宜。&&& 2、护理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笔者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以医院出示的证明为准,原则上只是一人,在审理中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护理费计算标准:一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二是护理人没有收入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金额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②护理期限,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的条件是受害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还是以医院出示证明为宜。受害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护理的是指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原则上是护理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伤残等级(实践中是1-3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情况和过错大小情况确定,可以根据其年龄按照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3、营养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要求,是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笔者认为为统一标准,应按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支付,即在省内住院的按12元人/天计,在外省医院住院的按15元人/天计,在经济特区住院的按20元人/天计。在计算时应扣除受害人应负的责任部分。&&& 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此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计算,但应查清被抚养人有几个抚养人,如有2人则应扣减50%,再加上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此类推。但应掌握两点:一是被抚(赡)养的人仅指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含残疾人),需要抚养的以年龄在年满18周岁为止,或在校毕业时止为终止抚养期限;对在城镇或农村的以年满60周岁止起为计算赡养期起点,以20年为期限,即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是对户籍在农村,但生活在城镇的(有证明材料),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赡养费给付。&&& 5、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做法,根据吉首地区的实际,我们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并以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种情况作为是否支持受害方要求支付抚慰金的条件,即一是是否存在的侮辱、诽谤、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是是否存在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是是否存在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即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前述三种情况出现时,并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因素下,即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受害方的情况酌情给予考虑,一般是以不超过赔偿标的额的30%范围内予以考虑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已作了规定,为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应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支付。&&& 四、应掌握和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除了应掌握好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的负担和赔偿标准问题外,还应掌握好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常见问题的处理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一)应掌握的原则 [3]&&& 所谓应掌握的原则,即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按机动车辆的营运归属这两个原则进行掌握。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大家均已明确,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要与事故的形成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同调整而有所不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相一致,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对此规定:“交通事故的损赔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条款可见,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就是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在审判中必须弄清以下两层含义:&&& 1、意外事件或称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应视情况承担责任。&&& 2、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或所有人(含管理人)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非常困难。如间隙性精神病人发病或喝酒醉了的人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然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现实中谁又能证明其是“故意”。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须在审理案件中认真仔细去把握。&& (二)常见问题的处理&&& 1、关于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首先应明确,车辆牌号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纯粹的公共利益和国家意志,基于车辆管理的需要而设计、分配、管理与使用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它享有资源权利和物权凭证的属性,拥有者虽然不能擅自转让,但也不能允许他人使用、侵犯。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①车牌拥有者自身没有违章行为而遭受交警部门处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并由车牌管理部门对套用者进行处理。&&& ②套牌者的行为已侵害了拥有者的专有权和信用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套牌号码,并赔礼道歉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③套牌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由其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盲人免费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处理。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体现了法律赋予盲人特殊权利。可见,对发生在行政区划市内盲人免费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盲人要求赔偿的,应按照我国《残疾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及《人身损赔解释》等相关条款规定,以肇事单位或管理单位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调判处理。&&& 3、关于乘客在公交车(含出租车)上,因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诉讼处理。首先得明确这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而是运送原因以外的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诉讼到法院的,应以客运合同纠纷立案处理。其次,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在审理中认真审查承运人是否具有三种可以免责的情况:一是是否为不可抗力;二是是否为乘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是否为乘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所造成伤亡。再次是只要是不存在前述的三种情况,而是来自于犯罪侵害所致,应明确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不是承运人的义务,而是国家的公义务,不应将属国家的公义务转嫁到承运人身上,反之就不公平合理。&&& 总之,在审理这种类型的纠纷中(运输合同),承运人只负有将旅客完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这里的安全反仅承运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乘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受到实际损害。如果是运送原因以外的行为造成的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笔者认为承运人将不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义务。&&& 4、关于在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处理。所谓铁路交通事故,是指对铁路行车路外,铁路道口、站段、货场及周边区域引发的人员和财产损害而引发的,需依法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纠纷。我国《铁路法》规定,火车上应该配有乘警,乘警的职责即是在火车运行的过程中维护火车内的秩序、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特别是我国列车第5次大提速后,首当其冲的仍是保障安全。对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应认真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对此,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把握好立案关。&&& 第二、受理后在审理中应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火车作业及其运行是否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二是铁路运输对社会秩序、他人生命健康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归责和谐体系,故在办理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上,首先应适用普通法的认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有关条款,其次是特别法即《铁路法》有关规定,再次是《人身损赔解释》有关条款规定。&&& 5、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很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已用于货物运辆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根据此批复,我们应明确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国家民法通则和最高院的此批复都没有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但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此批复中可以看见是可以确定的,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宽、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调判。&&& 〈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地位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以,不管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赔偿纠纷,笔者认为在审理程序上,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注释:[1] 戚挚:论机动车辆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2] 贺小荣: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3] 黄文国:我国家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载《湖南审判研究》2005年第4期。作者单位:湘西吉首市法院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作者:黄登雄 &(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  1、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基础我们知道,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历史渊源来说,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而且在现代工业事故中,基于工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一种危险责任,即因所从事的作业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而产生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购买了一辆车,他就能够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自用则获得工作生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一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亦即保有人,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辆行为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纯粹的友情借用车辆行为。  1、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投入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租用人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车辆的所有人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用人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义务。而实际上,车辆出租人为追求营利目的,对车辆租用人的审查仅限于表面形式审查,只审查有无驾驶证,对租用人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无法审查,更无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无疑大大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车辆所有人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行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人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一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行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而不需承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投入,加大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而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高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大,比纯粹个人使用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金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增强自己的偿还能力,负起与通过高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此种加重的义务虽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但法院可以通过个案的判决逐步引导确立某些社会关系的建立所应遵循的公平的行业规则,分散不确定的交通事故可能给特定的受害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风险,而车辆出租人为承担此投保义务增加的费用则可通过整个车辆出租行业的普遍适当增加租车费用转嫁给车辆承租人,其实质仍为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对于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付保险赔偿的,出租车辆的车主仍应当在与交强险、三者险或车上人员险相适应的限额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免责,以促使车主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此亦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之立法初衷。出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受到损坏甚至报废,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再让车主承担对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其实是合理的。因为车主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损害是不可相比的,车辆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或向事故责任人索赔,即使在向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人索赔受阻的情形下,也可通过先前或以后的车辆租赁收入得到补偿而修复,但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却是无法挽回的,即使受伤者通过治疗身体得到康复,其所受到的心灵创伤也是难以抚平的。   2、纯粹友情行为出借车辆的车主责任对于纯粹因友情行为而借出车辆的车主,由于现在一般的私用家庭轿车已非高消费产品,已有较大的普及面,并有逐渐发展成为日常交通工具的趋势,亲友、同事之间一时之需借用车辆成为可能,但私家车车主一般均不太情愿借出,只是碍于情面、维系友情而借用,而且绝大多数私家车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时,都会尽到非常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不良嗜好或驾驶技术生疏的借用人一般会受到朋友的婉拒,友情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相对要低得多,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要小得多。如果因友情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车主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无异于禁止友情借用行为,这将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关系的正常交往,有悖于人情常理,因此,不应当对友情借用车辆行为课以较重的赔偿义务。但友情借用行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毕竟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而且车主保有车辆获得了生活与工作的便利,不承担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精神不符,而且也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友情借用车辆情形下车主的赔偿责任,应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车辆的车主责任要轻得多,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其性质应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因车主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应具有一定的经济承担能力。赔偿限额在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仅应以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在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保险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赔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车上人员险可获得赔偿的一半。  参考文献:1、中国法院网《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任卫利 周瑞生2、中国法院网《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高海鹏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 张新宝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程啸)5、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立法应然状态 于敏&
如何打交通事故民事官司 
来自网络 /jiaotong4/jtls441/,作者不祥。  我们站在街上放眼望去,在车水马龙中,会发现许多贴着“新手,请多关照”、“磨合”等字样的崭新轿车。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加入了有车一族,但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怎么处理? &&&&&出了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此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为终局决定。   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后,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将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有时也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就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打官司时,原告请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要“告谁”   打官司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告谁”的问题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 &案例:老王前几天开车与一辆正在运营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老王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司机告上法庭。本以为自己一定胜诉,结果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老王的起诉。其实原因就像上面所说,出租车的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此辆出租车正在运营中,司机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老王应以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司机个人。如果老王不能确定究竟谁是适格的被告,就可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一起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   案例: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于先生驾驶的出租汽车时,出租车与贾先生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张先生因此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贾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生在出租汽车公司与贾先生之间,选择了将出租汽车公司告上了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张先生8万多元的损失。   此外,从维护权益受损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特别规定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原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事后,承担垫付责任的车主可向肇事司机追偿。 &&& &第二步:拿到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步:&合理要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 案例:李某驾驶汽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通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基于以上诉讼请求,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张某4级伤残,伤残指数为70%,需整容和手术;医院出院治疗的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日期及费用单据;鉴定费票据;医院出具的需要1个月护理的证明;张某工厂出具的张某工资证明;张某父亲护理张某请假1个月减发工资4000元;整容医院开具的张某面部疤痕可手术的诊断书及费用;出租车票价值2000元。   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均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张某提供的住院日期单据和医院开出的需要休息时间证明,再根据张某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对此,对方提出了异议,张某到税务单位出具的纳税单作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了他的工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统一规定,一般参考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张某的父亲请假1个月减发工资4000元,这笔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应按3倍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既包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即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处理交通事故遗留问题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张某虽然提交了相当数量的出租车票据,但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为看病所必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工具的选择,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凭票据赔付。以北京为例,普通交通工具是公共汽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仅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看急诊,张某乘坐出租汽车的费用。法律上所讲的营养费和当事人一般认为出了事故多加点营养而支出的费用不完全一致。由于张某虽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或法医就其需要补充营养的专门证明,但是考虑到其伤残情况,法院酌情判定了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的营养费。 &&&&此外,现在到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者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关于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院裁判这项请求的幅度,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只要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就认定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知道这些特殊规定,多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有的被告自知理亏,认为不应诉或不答辩、不出庭就能逃避责任,其实,这些做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一定要认真审核。审核书面证据是否有涂改痕迹,有没有加盖必要的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就与自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 &法官提示:   出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千万不要慌张,先报警,找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解决。就赔偿问题,可以起诉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一定要明确适格的对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证据,依法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应诉时,关键注意审核对方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当然撞车后再补救不如不撞车,怎么才能不撞车?那就是认真遵守交通法规。(陈策&&&李来生)   相关搜索   法律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适格当事人:此具有双重含义:程序上适格和实体上适格。程序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且具备一定诉讼目的的诉讼当事人。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指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诉讼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导致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属于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所需要件:事故当事人实施了违章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事实;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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