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载定书没有告知被告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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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日修正版)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日文书字号:法释(2008)18号
生效日期:日效力级别:法院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日修正版)
法释(200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日修正版)
(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正)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 相关资料:
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相关资料: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特此通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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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民事撤诉裁定应通知被告和第三人
中国检察日报社出版
第3620期&&&&&&&今日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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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裁定应通知被告和第三人
时间:03-29&&09:10&&&作者: 刘超
桂辉&&&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自愿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作出裁定,裁定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无论哪种形式的撤诉裁定,人民法院均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只把撤诉裁定通知原告一方,特别是口头裁定,几乎不向被告和第三人宣告,并认为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对被告和第三人不产生实体上的诉讼权利,因此撤诉裁定没有必要通知被告和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是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背道而驰的。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即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原告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有答辩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应诉)。法院在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应诉后,被告及第三人即开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而准备材料、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把撤诉裁定(尤其是口头裁定)只通知原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容易使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产生误解,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其次,加重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负担。因为当人民法院把撤诉的裁定通知原告而不通知被告和第三人时,被告和第三人会继续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去准备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和证据,继续为庭审活动作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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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日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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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中华诉被告敖金芬生效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瞿中华,男,汉族,日生,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挪湾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123035。被告敖金芬,女,汉族,日生,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挪湾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213064。原告瞿中华与被告敖金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瞿中华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中华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日经贵州省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男孩瞿绍贤。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自2013年9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瞿绍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现由被告保管的现金4000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对瞿家榜的40000元借款债权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向余邦平所借的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金芬书面答辩称,被告现已怀孕两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偶有吵闹,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被告提交的《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经审查,被告现已怀孕约12个星期。本院认为,原告瞿中华对被告敖金芬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怀孕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瞿中华不得向被告敖金芬提起离婚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瞿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全额退还原告瞿中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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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文祥与被上诉人陈志宏、吕清政及原审被告邓州市公证处确认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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