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邮编人民法院公章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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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10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923房。法定代表人赵健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钊,女,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用生,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三里垅重阳路193号。法定代表人罗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雁平,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小阳,男,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1)开执监字第6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18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江文彬与龚吉堂之间的个人债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3093号判决确认的是金达公司与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之间的债务,二者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从(2010)天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看,江文彬是在金达家园竣工后向龚吉堂举债,该借款与金达家园项目的建设无关;金达公司转账110万元至天心区法院,是金达公司自愿履行,并非法院强制划拨,特别是日湘华公司致函金达公司对付款作出明确要求后,金达公司如有异议应及时向天心区法院提出。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金达公司称,一、申请复议人金达公司代被申请人金达家园项目经理江文斌支付110万的依据是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字第10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笔款项的支付对象是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而非江文斌本人。日,金达公司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字第10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代湘华公司金达家园项目经理江文斌(实际承包人)支付了110万元。二、湘华公司长期拒绝交付工程竣工资料致使申请复议人无法为金达家园近300户业主办理房产证,申请复议人支付该110万元以换取湘华公司交付相关竣工资料实属无奈之举。三、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讲,均不存在要申请复议人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道理。请求确认金达公司代付的110万元计入金达公司与湘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款。本院查明,日,金达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协议,金达公司将金达家园1#-8#栋房屋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湘华公司承建。日,湘华公司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给金达公司,授权江文彬全权处理金达家园1#-8#栋工程施工管理。因发现江文彬从金达公司支取现金和将工程款转账至其他单位,日,湘华公司致函金达公司,要求金达公司从即日起需湘华公司委托函才能付款,且工程款只能支付到湘华公司指定账户。金达公司于同日在该函上签署“已收到”,并加盖公章。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湘华公司于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于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延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40000元,共计112528元,原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28元,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湘华公司与金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二、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支付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7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二审受理费68848元,共计181376元,由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76元,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因金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湘华公司于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日作出(2011)开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358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金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日作出(2011)开执监字第627号执行裁定。金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理由如前所述。另查明,日,龚吉堂因与江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文彬于2009年9月起陆续从龚吉堂处借320万元,并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天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向金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达公司在应付给湘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110万元至该院账户。日,金达公司转账110万元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天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向金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达公司在应付给湘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110万元至该院账户,金达公司依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应付湘华公司的110万元工程款付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账户内,该行为不属于金达公司的民事行为,而属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属司法行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湘华公司如果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金达公司应付给湘华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应当计入本案金达公司付给湘华公司的执行款项,从中予以扣除。因此,申请复议人金达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执监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二、改正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291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京华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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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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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岳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邓杰,现已定居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邓金科,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杰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院于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杰的委托代理人邓金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告开福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1栋1单位901号(期房,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和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1栋1单位907号(期房,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嘉年华&北尚阳光3号栋801号(面积87.4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934399元,两次搬迁费为3240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C1栋1单位901号和福泽园C1栋1单位907号)评估总价分别为425272元和498485元,合计923757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13882元(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组证据:
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
证据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第&&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原告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科身份资料、委托书;
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致证明。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人;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原告委托邓金科全权处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
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
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
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
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
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
第六组证据: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
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
第七组证据:
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
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及其房源表。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
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
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房订购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
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十&&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
原告邓杰诉称:被告于日发布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对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16号地块范围内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对象。日,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提出诉讼。1、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在征收决定前未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涉嫌造假,未组织人员对未登记建筑物和临时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没有对经营用房进行调查认定,由行政机关单方面认定项目属于公共利益。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造假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12组证据中证据3、4、6、7涉嫌违法,证据4、5、7涉嫌造假。3、征收补偿方案违法。4、评估机构选定违法,导致评估报告非法。5、原告要求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组证据:
证据1-1、房产证&&份(长房私字第033373号);
证据1-2、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份;
证据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2私049号)&&份;
证据1-4、平立面设计图&&张(由长沙北区规划局审批同意);
证据1-5、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国用92字第0306号)&&份;
证据1-6、国土缴费登记证&&份;
证据1-7、长沙市房地局勘测报告&&份;
证据1-8、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份。
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合法,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045);
证据2-2、税务登记证(地税湘字08201号);
证据2-3、湖南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湘公网安证第号);
证据2-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号9);
证据2-5、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实原告网吧安全合格才给予授牌的);
证据2-6、安全管理先进网吧(2002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授予);
证据2-7、开福区政府《关于在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及事项的通告》(开政发(2012)16号)&&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网吧是合法经营、手续齐全、照章纳税且全家靠此为生,原告弟弟和父亲没有工作,父亲年老多病,现在全家生活艰难,原告在国外爱莫能助。因此造成原告全家的损失很大。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张贴件&&份;
证据3-2、长沙市开福区政务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2013年第83号)&&份;
证据3-3、被告将含有原告身份信息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外张贴的照片复印件四份。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明知居民身份证信息不能泄露,却公然将原告身份证信息泄露出去。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份;
证据4-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适应条文目录&&份。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补偿资金的&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上涉嫌造假。1)监督和存储是两个问题,不由监督部门出示专户存储的证明,他也不能替被告开设账户存储。2)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严重违法和出据虚假证明。因为市征收办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资金证明违法。
第五组证据:
证据5-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2012年第04号及08号)两份;
证据5-2、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共5页)&&份;
证据5-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0年)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开发上百亿元近千亩的开发任务。长沙市发改委、长沙市规划局和长沙市国土局对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以重任的做法,已超出法律范围。该公司日成立,日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日发给暂定资质证书。而按照建设部2000年77号令第六条之规定,发给暂定资质证书的时间必须是在该公司成立后的60日内,即日前就应该取得暂定资质证书。该公司直到日才被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已严重违反建设部2000年77号令第六条关于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该&批准&的机关亦属违法。
第六组证据:
证据6-1、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长发改(号,长发改(号批复各&&份;
证据6-2、&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控规修改的情况说明&&&份;
证据6-3、黄兴北路棚改项目S16地铁调规前和调规后详细规划图两份;
证据6-4、&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本;
证据6-5、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份,时间分别是日、日、日。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1、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非公益事业开发,开福区政府非公益性行政征收。2、S16地块控规修改说明以及调规前、调规后的二张图。根据长沙市国土局&长政国土字(号《划拨用地决定书》&中所称的&经济适用房与廉租住房用地&全部改为商业金融用地。3、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红线内可用地面积约800亩。按招、拍、挂出让土地,总成本约251亿元,销售将约474亿元,投资净利润约223亿元,投资净利润率达89%。因此S16地块完全是商业开发。4、所谓地铁的公益事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至今也没有地铁的红线和有关资料,告知书是不涉及原告的房屋拆迁。
第七组证据:
证据7-1、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日);
证据7-2、&八致被征收户朋友的公开信&未登记建筑是征收中最为敏感事项之&&。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日)第四条之规定,黄兴北路棚改指挥部&八致被征收户朋友的公开信&等证据表明,未登记建筑必须依法给予合法认定。
第八组证据:
证据8-1、《湖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湘建(1994)房字第231号;
证据8-2、《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4)第131号;
证据8-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第八组证据拟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产权调换&说的是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而安置的福泽园小区,现在也看不到房子。国务院(国发2013)第25号文件特别要求: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
第九组证据:
证据9-1湖南省物价局文件《湘价服(号评估收费标准》;
证据9-2&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的情况回复。
第九组证据拟证明: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现了严重的低收费情况。由于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恶意低收费严重违反了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组证据:
证据10-1、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独立栋分户查勘表&&份;
证据10-2、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2012第R04-143号)&&份;
证据10-3、给&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公司&回复&&份;
证据10-4、&望麓园被征收人意见回复函&(答邓金科)&&份;
证据10-5、长沙晚报日刊登送达复印件&&份;
证据10-6、声明(日)&&份;
证据10-7、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回复&&&份;
证据10-8、声明(日)&&份;
证据10-9、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复核评估报告(2012第F04-014号)&&份;
证据10-10、潇湘晨报日复印件&&份;
证据10-11、潇湘晨报日复印件&&份;
证据10-12、《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复印件&&份;
证据10-13、长沙市发布公租房租金指导价(地段类别)&&份。
第十组证据拟证明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住建部建房(2011)第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完全背离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组证据:
证据11-1、《关于申请对邓杰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份;
证据11-2、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份;
证据11-3、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邓杰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份;
证据11-4、&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回复&和送达工作人员代交指挥部的回复二份;
证据11-5、《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号&&份;
证据11-6、开政征催字(号搬迁催告书&&份;
证据11-7、《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份;
证据11-8、长政复决字(2013)第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份;
证据11-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份;
证据11-10、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份;
证据11-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份;
证据11-12、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份。
第十&&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黄兴北路征收指挥部及被告不是在走程序而是在走过场,原告不在国内,被告声称多次上门与被征收人邓杰协商不是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
证据12-1、黄兴北路棚改征收非诉执行情况&&览表(出自《棚改新政》,长沙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主办,总第19期,日);
证据12-2、关于李世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第十二组证据拟证明补偿价格标准不透明,不合理,也没有建设产权调换房,全部实物安置。从&&览表数据证明,二马路46号的评估价478197元,征收补偿协议价2963494元,协议价是评估价的6.2倍。菜场坪35号评估价448939元,而征收补偿协议价1069015元,协议价是评估价的2.4倍。
第十三组证据: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被告征收房屋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黄兴路的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及其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属于公益性事业。2、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被告于日至日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公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开政征意(2011)7号),就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开政征意修(2012)6号)。上述公告均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公布,保障了包含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3、被告未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依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并没有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二、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是依法进行的。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的规定,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项目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览表》,请被征收人协商选定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本项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发布经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通过投票选定的&&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和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的《公示》。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2、房屋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有效。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法定程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后,被告严格依法办事并未干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原告认为&评估时效非法&于法无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复核评估报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分户复核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定为&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至该项目征收补偿结束时止&是科学合理的。3、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十四条第&&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规划审批登记建设地点为北区成功街20号,建设人为邓杰,被征收房屋规划批准建筑面积为132.52平方米,产权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直没有选择。被告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共两套,&&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1栋1单元901号,建筑面积68平方米,另&&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1栋1单元907号,建筑面积79.2平方米,被告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与原告计算和结清房屋差价,被告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不存在剥夺其选择权的情形。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第&&组证据中的证据1-1中征收决定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公告的内容中说征收目的是为了修建道路、地铁,改善棚户区,而征收公告的标题写的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标题与内容不符,将改善交通和改善棚户区混为&&谈,征收目的不清。第二、公共利益的判断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时,必须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对于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未经正当程序确认的公共利益不能被认为是公共利益,被告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仅以行政机关单方面意见表示就将本地块认定为棚户区改造之公共利益,程序严重违法。第三、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的&确需&要求,这两个字是由比例原则延伸出来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点。第四、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满足合规性条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满足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外,还需要满足各种规划的要求。第五、征收范围图是复印件,上面盖的章是指挥部的章,原告认为这样的征收范围图不合法,不严谨,临时机构没有资格划定征收范围。应当加盖被告的公章才具备法律效力。
对证据1-1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公开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补偿方案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从未见过被告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被告未逐户上门征求意见。
对证据1-2的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复议时提交的是&&审判决,在诉讼时提交的是终审判决,原告认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交新的证据。故171号和56号判决书都不能用来作为认定本案中补偿决定的前置条件即征收决定合法性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中委托书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所显示的资料不正确,被告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当面委托,不产生效力,且被告获取证据的途径不正当。
第三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1的合法性有异议,第&&、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发生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也就是说被征收人未确定,也就不存在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而产生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第二、证据中有12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得票情况,但是长沙有42家评估机构,而被告先进行了&&次筛选,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三、被告从未将12家评估机构的得票情况进行公示,原告&&直没有看到,原告认为被告对公示情况进行了造假。
对证据3-2中12家评估机构的投票结果的附件,没有人将选票发给原告,原告的公民权利受到了侵犯。也不知道该投票结果是怎么来的,文件上的数据也很模糊。对于12家评估机构的投票结果的附件,没有盖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投票结果的数据是怎么来的。对于公证书,原告申请了公证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该公证书中的数据,现在公证员未到庭,这个公证书的数据原告看不懂,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中显示的46个人是哪里来的。
对证据3-2公证书不符合公证书要求的,该公证书中没有原始证据的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1,该初评结果未公示,公开张贴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在征收范围内和法定时间内公开的事实,初评公示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3分户评估报告,这里面有&&个&&览表,这个表下面有其他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表,原告认为这个表中的价格相差太大,适用法律、政策错误,被告没有按照市场规律、市场价值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对证据4-4评估学上有&&个工作范围,但是现在工作范围进行了变更,所以基于错误的工作范围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不合法的,另外,评估学上有&&个最佳使用原则,这个原则下有&&种方法叫假设开发法,但评估报告未适用假设开发法,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适用该方法,且该评估报告不符合评估学上的替代原则。
第五组证据,第&&次谈话时间是日上午10点50分,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在这个时间没有来,第二次谈话时间是日下午2点54分,这个时间被告工作人员确实来了,但谈话内容有部分错误,另外,被告工作人员来原告家来谈话从来没有做过笔录,原告代理人也没有说过不签字的话,也未记录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所以这两份谈话笔录都是伪造。
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产权调换的房屋不符合实物安置的原则,只有就地安置才采取过渡的方式,另外,原告房屋和产权调换房都是由同&&家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这就无法避免低评原告房屋,高评产权调换房的风险。对补偿方案,原告认为不合法,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的实际用途的评估不实,原告的房屋是营业用的,各种文件都有,但是现在将九尾冲9楼的房屋调换给原告,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网吧。
第七组证据中产权调换房是期房,不符合实物安置的原则,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对证据7-3,产权调换房还没有建,土地也没有收回来,所以该合同的签订是不合理的。被告的做法与国家对于实物安置的规定不符,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准备了产权调换房。且证据六、七综合起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
第八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该告知书流于形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除非书面放弃,否则被征收人享有绝对的补偿方式选择权,现在被告采取的是默示放弃的形式,这与法律不符。对该告知书原告的代理人及时进行了回复。
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该报告中房屋产权面积和实际面积与事实不符,评估公司评估的价值太低。第二,该报告中说多次上门与原告邓杰协商,这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过高的要求。
第十&&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既然证据十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作出的补偿决定也就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第&&组证据中证据1-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没有查询印章,也没有产权人和产权地址,所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8是法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网吧所有,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中除政策法规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2是政策法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中证据5-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3、4是政策法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中除证据6-4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4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七组证据中证据7-1是政策法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八组证据是政策法规,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九组证据中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的来源无从核实,没有盖章,这是2003年的标准。
第十组证据中证据10-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10、13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12是政策法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十&&组证据中证据11-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1-9、10、11、12是政策法规,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十二组证据中证据12-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第&&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邓杰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委托书没有注明委托时间,被告无法说明该委托书的合理来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被告为便于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作为公告附件&&并发布,评估机构在经法定程序选定后开展评估作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的父亲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被告不能证明将该份报告合法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否认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因原告邓杰在国外,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曾经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不予采信;但原告的父亲邓金科也表示被告工作人员上门与其协商过原告房屋拆迁的事项;
6、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原告不在国内,被告不能证明该方案送达给了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因原告不在国内,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第十、十&&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的父亲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因原告不在国内,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1、2、3、5、6、7及证据十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中证据1-4因原告没有提供盖有查询印章的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房屋的有关产权资料及使用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除证据3-3属于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除证据4-2属于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证据5-3、4属于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本案中已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确认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的公益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证据7-1系政策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7-2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属于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
1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评估收费办法和湖南房地产协会的回复,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2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第1-9份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评估结果及原告提出的异议,评估公司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其中10、11、13系报纸的宣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2系政策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2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1-8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提出异议和回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中9-12系政策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2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12-1其他拆迁户的补偿价格。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该证据内容既不是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价格,也不是该房地产的最终成交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2-2长沙市住房保障局的回复,被告已经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回复长沙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没有安置房源,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2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邓杰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成功街20号房屋(房屋规划批准建筑面积132.52平方米,砖混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的父亲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致意见,日至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的父亲。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664元,总价为448754元。后原告父亲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复核,重新评估。日至2月7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重新估价作业,于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复核评估报告,并于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的父亲。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7051元,总价为934399元。
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复核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936019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934399元、搬迁费162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1栋1单元901号房屋和907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901房屋评估单价为6254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25272元,907房屋评估单价为6294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98485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日送达原告父亲。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日送达原告的父亲。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388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日送达原告的父亲,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审判决。
又查明,原告邓杰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成功街020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67.34平方米,砖木结构,产权登记建成时间为日。原告于1992年购买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房屋规划批准建筑面积132.52平方米,砖混结构,原告建成房屋后,没有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邓杰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
本院认为:&&、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本案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邓杰,但原告邓杰在征收程序开始前,户籍因出国定居而注销并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被告在征收程序中并未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征收文件合法送达给原告邓杰,故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辉
代理审判员  杨 嘉
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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