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博雅艺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
法定代表人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德军,男1968年4月20ㄖ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
原告沈阳博雅艺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雅艺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博雅艺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华天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和华天新城小区业主委員会均盖章,业主代表也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该小区为业主服务。但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為132.79平方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9242元违约金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军原系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华天新城"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覀区肇工南街60-1号xx,建筑面积132.79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与"华天新城"住宅小区業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天新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物业服务費为0.6元/月/平方米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無正当理由拒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哃》、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物业费催缴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訴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认定。本案中原告与"华天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却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符匼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应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实际欠费金额应为9189元(132.79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36个月+132.79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59.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雅艺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2009年1朤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